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一审法院做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8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浩天联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华借款本金115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36023.33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5300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二、王羿对浩天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浩天公司追偿。
因浩天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2016年10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向该院送达《参与分配函》(2015年朝执字第15880号),主要内容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赵天朝与王羿、裴春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29号执行证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赵天朝依法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将申请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转交给一审法院,请按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数额参与分配。2017年3月28日,朝阳法院向一审法院出具《函》(2015年朝执字第15880号),主要内容为:赵天朝申请执行王羿、裴春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暨抵押权人赵天朝将优先分配申请书提交一审法院,现将该申请书转交一审法院,请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配,处理中如需协调沟通,请及时与朝阳法院承办人联系。
因被执行人王羿、浩天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奥运村支行)、赵天朝申请参与分配,并以抵押权优先为由要求优先受偿。2017年5月19日,该院做出(2016)京0108执549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查明:王羿与华夏银行奥运村支行由于金融借贷于2009年11月12日对王羿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703号房屋(以下简称703房)进行了他项权登记,现剩余债务本息共计241474.07元;王羿与赵天朝由于民间借贷于2013年12月9日对703房进行了他项权登记,现剩余债务本息共计3399160元;王羿与苏华由于民间借贷,该院做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8399号民事判决书,苏华在该案诉讼期间对703房申请了诉讼保全,现剩余债务本息共计1615706元。该院认为,债权人华夏银行奥运村支行、赵天朝属于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债权应全额受偿,其申请的分配数额应予以支持,债权人苏华虽是本案申请人,亦对该案现拍卖的703房进行了诉讼保全,但其属于一般债权,故不能全额支持,并确定债权人受偿如下:第一顺序:评估费用9000元;第二顺序:分配华夏银行奥运村支行241474.07元;第三顺序:分配赵天朝债务本息共计3399160元;第四顺序:分配苏华380565.93元。
苏华提交《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以及《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显示甲方(抵押人)为王羿,乙方(抵押权人)为赵天朝,甲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将703房抵押给乙方,双方协商估价260万元,抵押借款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率月息2.4%,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上述申请表以及合同的落款抵押人处签字为“赵天骄”。苏华主张赵天朝与王羿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为三个月,且该借款抵押合同系赵天朝的妹妹赵天骄代王羿办理的,故赵天朝与王羿存在恶意串通。王羿、赵天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羿主张其委托赵天骄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借款抵押合同明确了抵押权的范围是借款本息。赵天朝的质证意见与王羿一致。
赵天朝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283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赵天朝、裴春爱、王羿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证明赵天朝、裴春爱、王羿于2013年12月5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署了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即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为赵天朝,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为王羿、裴春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系转账汇入王羿名下广发银行账户,账号为×××,还款方式为转账汇入赵天朝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借款到期当日,乙方一次性归还以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乙方提供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703房;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及欠付的各类费用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每日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利息仍然按照原规定支付。该《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处有“赵天朝”的签字,乙方处有“王羿”、“裴春爱”的签字。苏华对上述公证书以及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公证书在2014年并未申请执行,直至苏华向王羿主张债权时才申请执行,故王羿与赵天朝存在恶意串通,且公证书对于债务实际履行情况并未查明。王羿对上述公证书与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裴春爱系王羿之配偶。
赵天朝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29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赵天朝(甲方)于2015年9月8日向本处申请出具其与被申请执行人王羿、裴春爱(乙方)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方式,本公证机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经甲方向本处确认,甲方于2013年12月5日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共计200万元,截至甲方提出申请之日止乙方本金及利息均未能偿还,本公证员于2015年9月11日与债务人王羿、裴春爱进行了谈话,债务人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能偿还。现查明,截至申请执行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乙方尚有本金200万元未还,另有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截至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乙方未提供证据对抗甲方上述主张,未有第三人对申请出具本证书提出过异议。甲方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王羿、裴春爱,执行标的为:1、本金200万元;2、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至2014年3月4日止);3、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4、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以未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5、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根据一审法院(2016)京0108执5494号执行卷宗中的《拍卖成交通知函》、《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赵天朝名下卡号为×××的账户明细,关于703房的拍卖成交价格为403.02万元,拍卖保证金已于2016年11月11日转账至该院账户。2013年12月5日,王羿以其账号为×××的账户向赵天朝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194万元,王羿认可上述款项系赵天朝向其支付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借款,赵天朝与王羿均主张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赵天朝就上述《拍卖成交通知函》、《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赵天朝名下卡号为×××的账户明细,拒绝发表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