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虽曾因借款将案涉车辆质押给被告,但已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偿还大部分借款并将该车辆收回,2017年3月12日被告开走车辆系向原告借用,且承诺一个小时后便归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是元旦、春节期间,被告只是暂时将车辆给原告使用,现已收回;而第二次开庭被告则辩称,其于2016年12月26日为协助原告向商富公司柳州分公司借款并办理抵押手续而将案涉车辆开锁,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后被告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在向原告出示合同后才将车辆收回并开走。被告的辩解存在诸多疑点,不足采信,理由如下:1、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在两次开庭中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辩解,虽然第一次开庭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审过程中涉及到关键问题时法庭曾特地休庭让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进行了充分交流后才继续进行法庭调查,可见被告代理人的的意见代表了被告本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两次辩解前后冲突,真实性存疑;2、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系出于朋友关系才在过节期间将车辆暂时交给原告使用,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开庭前未曾谋面,被告代理人覃定坚一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来往,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与覃定坚只在2015年见过一次,甚至不知道覃定坚本人的名字,因此原告与被告及其代理人覃定坚谈不上有什么交情,在交回车辆即面临丧失质权风险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出于友情才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3、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为方便商富公司柳州分公司评估案涉车辆才开锁导致车辆被原告擅自开走,而负责替被告操作相关事宜的覃定坚至少从2015年开始就从事与贷款及担保相关的工作,熟知该行业的业务及操作流程,其会犯如此低级失误不合常理。另外,被告称于2017年3月12日晚上找到案涉车辆后向原告出示合同即将车开走,如其所述当时原告见到合同后应系自愿将车辆交回被告,双方并无争执,而根据被告自己陈述,当初原告是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开走的,现在其如此顺从地交回车辆显然不符逻辑,事实上被告在拿到车辆两天后原告就以其实施抢劫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可见被告该辩解未能自圆其说;4、被告陈述原告尚欠其本金28100元、服务费1650元、违约金约93600元,原告的车辆市价在5.5万元至6万元左右。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将车辆质押,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双方还就原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时如果处置质押车辆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常理,原告逾期未还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质押车辆进行处置,假如车辆价值如被告所述不能完全抵偿债务的应继续向原告追偿。而自从2017年3月12日收回案涉车辆后的大半年时间里,被告始终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处置,也未通过法律途径对债务进行追偿,直至本案诉讼,在被告主张本案系双方当事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尚有大额债务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庭审中既没有主张原告还款更没有提起反诉,反观原告,其在这段时间里先后通过公安机关及法院向被告主张对案涉车辆的权利,两者显然与日常生活中人们所理解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外观不符。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以立案,故被告关于一直未处置车辆系因公安机关未许可的辩解也不成立。综上几点,被告在两次庭审中的辩解互相冲突,且各自存在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及逻辑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告该部分陈述系虚假陈述,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告关于向案外人抵押借款并向被告偿还大部分欠款后将车辆收回再借给被告使用的陈述,契合逻辑常理,也与本案所查明事实基本吻合,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并将案涉车辆质押担保,但双方已于2016年12月26日合意解除质押合同,车辆转移占有之时被告丧失质权。2017年3月12日原告将案涉车辆无偿借给被告使用时虽为口头约定,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归还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每日赔偿250元共60000元,赔偿数额过大且没有提供充分依据,但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每日损失60元;关于计算损失的期限,被告逾期后应给其合理期限归还车辆,从原告报警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共239天,每天60元,共计143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往后损失原告可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武世云车牌号为桂BXXXXX的北京现代牌汽车;
二、被告覃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世云经济损失14340元(按每天60元,从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三、驳回原告武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武世云负担571元,由被告覃定强负担129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