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海涛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高久英、邱文茹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立,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赫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久英,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文茹,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上诉人王海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久英、邱文茹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立,被上诉人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被上诉人高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文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涛上诉请求:l、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停止对营口市老边区X镇X家园X-X-X-X号房屋的执行,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判决被上诉人高久英、邱文茹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有效,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房屋价款,办理了入住,对房屋装修投入8.77万元,后上诉人将房屋卖给张黎明,其又投入121963.5元装修,因房屋漏水导致部分装修损坏,张黎明将房屋卖给孙忠凯,孙忠凯发生装修费45675元,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合计费用255338.5元未予以认定,系查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停止对房屋执行措施。1、人民法院进行拍卖的房屋包括上诉人装修投入,涉及案外人财产。被上诉人高久英抵押给被上诉人中国银行的房屋系毛坯房,中国银行申请执行该房屋时系精装房,装修投入系上诉人出资,装修部分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高久英所有,因法院拍卖,造成上诉人无法占有该房屋,上诉人转让给张黎明,张黎明转给孙忠凯的一系列行为都无法完成买卖,无法实际占有该房屋,现张黎明、孙忠凯均要求上诉人承担装修损失的责任。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装修财产达成一致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2、涉案房屋应判决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购买占有本案诉争房屋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
中国银行辩称,案涉房屋抵押给我行在前,其他所有的交易都是无效的。
高久英辩称,这个房子是我担胡波的名买的,胡波买房子贷款是我签字的,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
王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X镇X家园X-X-X-X号房屋,判令原告与被告高久英、邱文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善意取得,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久英与被告邱文茹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被告高久英以贷款方式购买坐落于营口市XX家园X-X-X-X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从被告中国银行处贷款275000.00元,双方在营口市老边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3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久英及案外人胡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高久英及案外人胡波将高久英领名的位于营口市XX家园X-X-X-X、面积为117.57平方米的房屋以395000.00元出卖给原告王海涛,同日,被告高久英及案外人胡波出具收条,记载收到王海涛付给高久英、胡波的购房款395000.00元。后因被告高久英、被告邱文茹不能偿还贷款,被告中国银行起诉,经判决被告中国银行享有坐落于营口市XX家园X-X-X-X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海涛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站执字第005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营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站执字第00507-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重新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站执字第005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不得执行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X镇X家园X-X-X-X号房屋,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高久英、邱文茹称诉争房屋是用高久英名义为案外人胡波代买,房屋首付及贷款均由案外人胡波偿还,没有将房屋出卖给原告,而是案外人胡波向原告借款用诉争房屋作为担保。被告中国银行称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在抵押期间不得买卖。诉讼中,被告高久英否认2012年12月21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对高久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原告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鉴定工作。后,原告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高久英于2010年以从被告中国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且被告高久英与被告中国银行约定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中国银行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被告高久英、被告邱文茹不能偿还借款,被告中国银行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王海涛主张诉争房屋已经由被告高久英、案外人胡波出卖给自己,被告高久英虽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2年12月2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视为被告高久英本人签字。签订合同时间正处于诉争房屋的抵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被告高久英、案外人胡波在未经被告中国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效,但不发生转让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故原告就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海涛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王海涛对诉争房产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诉争房屋已于2010年8月被作为抵押物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12月,因诉争房屋并未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事实上因已在先设定抵押权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对于诉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其仅可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而享有合同法意义上的相应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性,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所主张的合同权利依法不能优先于在先设定的抵押权。故上诉人对于诉争房屋依法不享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房屋装修问题,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并且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亦无此项内容,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王海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洪稷
审判员秦振敏
审判员朱隆升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陆玮齐
书记员宋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