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59.上诉人蒋运洪、蒋艳秋、周宝淑、蒋格僖与被上诉人李兴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运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艳秋。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淑。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格僖。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梨树村。

法定代表人:丑景华,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运江、蒋艳秋、周宝淑、蒋格僖(以下简称蒋运江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畅公司)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运江等四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或改判,诉讼费由李兴明、君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上午,经海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君畅公司一次性给付蒋运江等四人工伤补助金等20万元,并制作了正式仲裁调解书,当日下午,李兴明约蒋运江等四人继续为交通死亡赔偿进行调解,并拿出事先制定好的调解书,蒋运江等四人得知是两种不同的调解书,产生了重大误解,遂在此调解书上签字,后因君畅公司拒不给付工伤赔偿,蒋运江等四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员2016年1月19日释明“你的工伤赔偿已被第二份协议吸收,只能按第二份赔偿协议的数额赔偿时”,蒋运江等四人方知道第二份赔偿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所签订的,显失公平,于2017年1月11日向海城法院起诉,蒋运江等四人认为,在2016年1月19日,经执行员释明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因重大误解而遭受侵害,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给予认定,所以在知道后一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知道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已经超过撤销权的期限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李兴明、君畅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驳回撤销权的诉讼。

蒋运江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其与李兴明、君畅公司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协议书第一条协议内容,李兴明、君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明将辽C0237H/辽C437H挂车挂靠在君畅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10月12日00时22分许,蒋昌龙驾驶辽C0237H/辽C437H挂号货车沿沈吉高速公路沈阳至吉林方向行驶至363公里加700米时,从右侧车道驶入左侧车道时,碾轧到遗留在左侧车道内的一货车轮胎,后车辆失控撞到中央分隔带防护栏,又撞到该处高架桥桥墩,致驾驶员蒋昌龙当场死亡,乘车人徐忠凯受伤,辽C0237H/辽C437H挂车损坏、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被碾轧到的货车轮胎为王海峰驾驶的吉E33974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轮脱落的轮胎。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认定,蒋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忠凯无责任。

蒋运江等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仲裁调解书,对于蒋运江等四人与君畅公司达成的“被申请人同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共计20万元,作为死者蒋昌龙的全部工亡待遇款,双方就工亡待遇问题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不再承担申请人任何工亡赔偿”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2015年1月27日,蒋运江等四人作为甲方与李兴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双方就蒋昌龙死亡后的各项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除已支付的36000元费用外,乙方自愿再一次性支付甲方各项赔偿款280000元,作为包括蒋昌龙工伤死亡全部赔偿和交通肇事死亡全部赔偿在内的全部赔偿款项,甲方自愿放弃其余基于死者蒋昌龙与乙方劳务关系产生的各项工伤赔偿款项及因交通事故对方肇事车辆及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二、此款分三次给付,本协议签字后乙方先行支付甲方70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信达保险的座位险理赔手续完毕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将座位险100000元给付甲方,作为乙方支付的第二笔款项,余款110000元待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诉讼后,由对方保险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如两家保险公司给付款项不足210000元,由乙方补足。三、本协议是各方在了解现行工伤及交通肇事赔偿各项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各主体均自愿放弃与本事故相关的一切全部权利,不再向任何行政及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及诉请赔偿,同时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另行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同时甲方承诺全力配合乙方办理本车保险理赔及向对方车辆诉请赔偿全部事宜,及时提供保险公司及诉请所要求的各项手续,保险公司及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及赔偿款全部归乙方,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是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款项给付后,由甲方内部自行分配,分配方式、标准及后果与乙方无关。五、本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后不得反悔。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行生效”。蒋运江、蒋艳秋、周宝淑、李兴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周宝淑另代表蒋格僖在该协议上签字,君畅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另查,蒋运江、蒋艳秋、周宝淑、蒋格僖分别系蒋昌龙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蒋运江等四人与李兴明、君畅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蒋运江等四人主张其因重大误解签订了《协议书》,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一项内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系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蒋运江等四人表示其在2016年1月19日在申请强制执行后才知道其因重大误解签订了《协议书》,并在2017年1月11日向该院主张撤销《协议书》,认为其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表述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当事人主观的知晓或者客观的知晓撤销事由,蒋运江等四人与李兴明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明确写明李兴明赔偿的款项包括工伤死亡全部赔偿和交通肇事死亡全部赔偿,而蒋运江等四人也认可其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调解书前收到了仲裁调解书,即其在明知仲裁调解书内容,也明知工伤赔偿的含义后仍与李兴明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一项的字面意义就能看出赔偿款包括工伤赔偿和交通肇事赔偿,并非蒋运江等四人不能理解的专业术语,也并非需要对其内容继续解释才能知晓含义的词语,故蒋运江等四人签订了协议书,即视为其应当知晓《协议书》中的赔偿系包括工伤赔偿和交通肇事赔偿,故蒋运江等四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当为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的一年内,即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一年内,而蒋运江等四人并未在“应当知道”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依法消灭,故该院对蒋运江等四人主张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运江、蒋艳秋、周宝淑、蒋格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运江、蒋艳秋、周宝淑、蒋格僖负担。

二审中,蒋运江等四人提供(2016)吉05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以证明李兴明没有履行双方争议的和解协议,利用欺诈手段骗取蒋运江等四人签字后制作虚假赔偿收条,多骗取赔偿金。李兴明和君畅公司对该份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运江等四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一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既应当满足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也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蒋运江等四人主张撤销协议书第一项内容,而该协议第一项内容明确了赔偿的内容包括“工伤死亡全部赔偿和交通肇事死亡全部赔偿在内的全部赔偿款项,甲方自愿放弃其余基于死者蒋昌龙与乙方劳务关系产生的各项工伤赔偿款项及因交通事故对方肇事车辆及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该部分内容并无令人产生歧义和容易混淆之处,作为常人通过正常的阅读和理解就能知道赔偿的内容,而非必须通过他人释明才能理解和知晓,蒋运江等四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蒋运江等四人对于该部分内容所涉及到的赔偿事项在签字时应当是知道的,既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事由,又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即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在一年之内行使的期限。

综上所述,蒋运江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蒋运江、蒋艳秋、周宝淑、蒋格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延军

审判员许爱军

审判员顾书宇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全名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