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初901号
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亦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浦江县雯稹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经营者:寿剑星,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健,男,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月娇公司)与被告浦江县雯稹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雯稹工艺品厂)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正月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王红兵,被告雯稹工艺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刘开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正月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雯稹工艺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刘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月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雯稹工艺品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98年,多年来专注于高级树脂工艺品的研发及生产。原告的动物造型作品以其造型独特、形象生动受到国内外客户的喜爱,市场销量和销售前景非常好。2011年12月,原告公司员工阮宪沼完成了职务作品《家居摆饰》等系列作品,原告于2017年4月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闽作登字-2017-F-00015479,作品名称:家居摆饰Q-6。原告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从淘宝网站公证购买了被告的侵权复制品,证实了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擅自复制并对外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雯稹工艺品厂辩称,其不存在生产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并非涉案作品作者,无权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早在2016年6月就销售了类似产品,涉案美术作品缺乏独创性。2.判断是否构成作品侵权的规则应当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作品登记作用只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发表,所以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首先要证明被告接触过原告的涉案作品。3.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作品的作者,原告在没有提供涉案作品已经公开发表的证据的前提下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正月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涉案著作权的权属状况真实存在。
证据2.公证书;
证据3.公证实物;
证据2、3,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设计稿、泥稿、样品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创作完成了作品。
证据5.购货合同、生产通知单、托运验收单、出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作品早在2016年之前就向国内外进行销售,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6.网页交易快照,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14日就已经向他人销售该产品。
被告雯稹工艺品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创作完成时间和发表时间有异议;对作品登记证书附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明显被拆除和粘贴过,无法证明是一本完整的公证书。对证据3,认可其销售了产品,但并未生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购货合同是电子打印件,没有交易对方的签字盖章,而托运验收单即使为真实也不能证明所托运的是涉案产品,且购货合同所载明的货物体积与托运验收单所载明货物体积不一致;生产通知单、出货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内容可随时修改,并且即使内容为真,按照合同表明时间是2015年3月份和6月份,与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公开发表时间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体现是原告的产品。
被告雯稹工艺品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作品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若要认定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必须举证证明其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且发表时间早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
证据2.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作品独创性不高,原告的其他作品在泉州中院判决包括合理费用每个案件3000元。
证据3.阿里巴巴交易快照,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26日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记录。
证据4.原告提交的设计稿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后提供的设计稿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设计稿系事后伪造。
原告正月娇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民事判决系考虑到该案被告是网上销售的经济困难人员才作出低额判决,且在同一法院也有作出5万元的民事判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作品在2011年已经公开销售。证据4,我方提供的是设计稿扫描件,上面的说明“R-1设计稿完成时间2011.9.18日”也是扫描好后打印上去的,原稿是没有这个字样的,上面的公章也是后盖的,前后提供的两张设计图一致,不存在抄袭和伪造的问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正月娇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证据2、3,公证书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至于是否由被告生产,本院在下文予以评析。证据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之前即已销售涉案美术作品的事实。证据6,系打印件,且原告庭审中不同意上网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雯稹工艺品厂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证据4,作品造型与原告提交的设计稿基本相同,原告关于扫描件上的铅笔时间落款和公章是在扫描后盖上,两次提交的扫描件中有所差异,但设计稿原稿系真实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被告所提设计稿均系伪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正月娇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其中记载:登记号:闽作登字-2017-F-00015479,作品名称:家居摆饰Q-6,作者:阮宪诏,创作完成日期:2011年12月14日,首次发表日期:2011年12月14日,著作权人:正月娇公司。该美术作品刻画出一只青春靓丽的女性小狗形象,该小狗呈半身相,身体直立,头戴一只波浪状花边层叠的太阳帽,帽身一圈环绕一条丝带状的饰品,该丝带于左前方呈花状摺叠且周边伴有同色系的花朵及几片绿叶点缀;无前肢,由两臂部到身体呈向内的不规则截面,作品呈拟人化的形象支撑于圆柱底盘上;圆柱底盘为上窄下宽的圆形,柱身向内呈同等大小的弧状;小狗头仰向右边,面部在全身比例中稍大,脸部呈三角状向下延伸,嘴巴紧闭,鼻子较大,眼睛圆,如铜铃般炯炯有神;小狗系着丝巾,穿着一件双层花边衣领点缀的上衣,显得柔美而优雅。上述美术作品原告正月娇公司在2016年之前即已通过销售相关产品的方式予以公开。
2017年10月13日上午,正月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霞在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被告雯稹工艺品厂开设的轩洛家居店铺中,购买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等产品。2017年10月25日,公证人员与正月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霞一同来到江西省××绿地中心××真了商标事务所××会议室,签收了四箱货物,拆箱检验后将上述货物进行封存交由李君霞保管,并对网购订单进行确认收货。2017年10月31日,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出具(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6570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原告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造型完全相同。被告对比对结果除了颜色不一样之外,其他无异议,但对比对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比对的涉案美术作品难以确认就是其版权登记时的作品。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书上的作品名称为“家居摆饰Q-6”,与后附的美术作品名称相对应,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后附的美术作品系涉案美术作品。
另查明,被告雯稹工艺品厂于2016年6月27日在1688网站上的轩洛家居网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该交易快照上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被告雯稹工艺品厂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金属工艺品(电镀除外)、树脂工艺品、塑料工艺品(废旧塑料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正月娇公司是“家居摆饰Q-6”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结合诉辩情况以及双方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二、原告是否早于被告的销售时间发表了涉案美术作品;三、被告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四、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虽有作品登记证书,但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作品具有独创性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独创性是指作品形式上的独创,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即可认定存在独创性。涉案美术作品与已有作品相比较,系以雕塑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其构思和造型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14日对涉案美术作品已进行发表,但其提交的设计稿、出货清单、货运单等证据,在合同号、货号、交货日期、交易对象、交易数量等方面大体一致,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2016年之前已销售了涉案美术作品,早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使得不特定的公众能够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被告关于原告未能在被告销售之前已经发表涉案美术作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系其销售,但并非其生产。本院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树脂工艺品的制造、销售,其在阿里巴巴店铺的交易快照也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故被告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在被告未提交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就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造型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县雯稹工艺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家居摆饰Q-6”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浦江县雯稹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负担481元,被告浦江县雯稹工艺品厂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陈荣飞
人民陪审员 吴一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