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海南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裴旋与张冬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旋,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秀,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生,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秀(张冬生之妹),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旋因与被上诉人张燕秀、张冬生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被上诉人张燕秀、被上诉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2015)西执异字第104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燕秀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第一,张冬生与裴旋原为夫妻关系,谢连荣转移裴旋的夫妻共同财产,此事实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第二,原被执行人谢连荣转移1100万元给张燕秀。第三,北京市××区××1号院1号楼3层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的购房款首付款中有大部分是张冬生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张燕秀并没有证据证明此部分也为其支付,故不能证明张燕秀为实际购房人。第四,一审法院认定304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燕秀属于违法认定。

一审被告辩称

张燕秀同意原判并答辩称:2007年我本人为了买房与母亲谢连荣同住因此购买304号房屋,因我是香港身份,无法贷款,因此经与母亲和兄长张冬生商量,用张冬生的名义贷款,所有首付及还贷均由我负责,房屋登记为谢连荣占99%份额,张冬生占1%份额。因我用张冬生的名义贷款,裴旋还在银行签署文件表明其不负责还贷。

张冬生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同意张燕秀的答辩意见,张燕秀只是用我的名义购买房子和还贷。

裴旋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执异字第104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燕秀的执行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谢连荣与张书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张冬生、张燕秀。张书宁于2008年4月23日死亡,谢连荣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裴旋与张冬生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裴旋因离婚纠纷一案,将张冬生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17年1月,西城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裴旋与张冬生离婚。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部分,未涉及304号房屋。现(2013)西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裴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谢连荣、张冬生诉至西城法院,西城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连荣向原告裴旋支付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二、驳回原告裴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2月4日,裴旋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民事判决书,西城法院以(2014)西执字第08269号执行案件立案。2013年12月17日,西城法院执行实施机构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谢连荣名下的304号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99%的份额。2015年10月,张燕秀作为案外人以304号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等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西城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10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张燕秀案外人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北京市××区××1号院1号楼304号房屋的执行。在该案中,谢连荣同意张燕秀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且认可涉案房屋实际由张燕秀出资购买,张燕秀是香港籍,银行放不了贷款,所以张燕秀与谢连荣和张冬生商量,以谢连荣作为名义产权人,让张冬生作为贷款人。后裴旋遂以张燕秀、谢连荣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谢连荣在本案审理中死亡,西城法院依法追加张冬生为本案被告。

另查,2007年10月30日,张冬生、谢连荣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冬生、谢连荣向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304号房屋。2007年11月20日,张冬生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2290000元。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谢连荣、张冬生名下(按份共有,谢连荣占99%份额,张冬生占1%份额)。对于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出资问题,裴旋认为所有出资均为其与张冬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燕秀、张冬生均认为涉案房屋由张燕秀出资购买。张燕秀为此提供了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信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信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上述证据载明,2007年10月22日张燕秀通过中国银行向张冬生的北京银行账号××××汇款500000元。同日,张冬生通过北京银行账号××××向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号汇款500000元。2007年10月23日,张冬生通过工商银行向自己的北京银行账号汇款500000元,在该笔汇款的信汇凭证上“汇出行签章”一栏签有“张燕秀”及其电话号码。2007年10月26日,张冬生通过北京银行向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号汇款466821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购房。对于上述汇款,张燕秀陈述为是其转给张冬生的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张冬生对此予以认可,裴旋不予认可。张燕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记载,自2008年5月起,张燕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冬生账号内持续按月汇款,数额为20000元、17500元、17300元、17700元、17600元、18100元、18000元、16800元等。对于上述汇款,张燕秀陈述为是其转给张冬生,用于按月偿还购买涉案房屋的贷款,金额不等是因为银行利息有所调整。张冬生对此予以认可,裴旋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2013年7月,张燕秀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将谢连荣、张冬生(该案被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主张304号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购房时其与谢连荣、张冬生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张燕秀。要求谢连荣与张冬生配合张燕秀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燕秀名下。在该案审理中,谢连荣、张冬生均同意张燕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过户房屋。2014年3月,朝阳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6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燕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表述“庭审中,张燕秀为证明304房屋实际系自己购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22日北京银行信汇电汇凭证;2、2007年10月26日北京银行信汇电汇凭证;3、首付款发票;4、委托购房协议书(写有304房系张燕秀委托张冬生、谢连荣以按揭贷款方式以张冬生、谢连荣的名义购买;房屋首付款由张燕秀以张冬生名义向三能达公司支付,其余款项由张燕秀以张冬生名义向银行贷款,购房贷款及利息由张燕秀以张冬生名义逐月向贷款银行偿还;房屋最终产权归张燕秀,在张燕秀认为适当时机,张冬生、谢连荣无条件配合过户至张燕秀名下);5、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6、三能达公司收据;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8、发票;9、建设银行转账还款凭条;10、房屋所有权证。谢连荣、张冬生对上述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与其无关”。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中表述“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张燕秀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系304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张冬生、谢连荣对此亦认可并同意将304房屋过户至张燕秀名下,但304房屋经查现仍欠第三人银行贷款未还清,第三人明确表示如不还清贷款,不同意解除抵押。经本院给予张燕秀充分时间,张燕秀仍表示无法清偿银行贷款,故304房屋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本院对张燕秀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2013)朝民初字第26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裴旋向朝阳法院起诉张冬生、谢连荣,要求确认304号房屋产权为裴旋与张冬生共同所有。2015年1月26日,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3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裴旋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中表述“本案中,原告主张304号房屋由张冬生出资购买,应属其与张冬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张燕秀对304号房屋享有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房屋系张冬生实际出资购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304号房屋为原告与张冬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裴旋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中表述“裴旋主张购买304号房屋系使用其与张冬生之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产权应由其与张冬生共同所有。根据30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304号房屋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谢连荣占99%,张冬生占1%。裴旋坚持主张确认304号房屋为其与张冬生共同所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采纳,原审法院对裴旋要求确认304号房屋产权为其与张冬生共同所有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裴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银行卡取款凭条、会计档案调阅申请单、民事裁定书、转账凭条、发票、电汇凭证、信汇凭证、存款利息清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304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谢连荣与张冬生。根据在案的(2013)朝民初字第269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谢连荣与张冬生均认可304号房屋系张燕秀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张燕秀,并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张燕秀名下。结合张燕秀提供的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信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信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可以印证张燕秀出资购买房屋并偿还贷款的事实。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谢连荣、张冬生名下,但实际系由张燕秀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张燕秀。因此,张燕秀对涉案房屋确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裴旋要求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现裴旋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2015)西执异字第10480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上述事实和认定,裁定张燕秀案外人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裴旋现要求撤销(2015)西执异字第104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燕秀的执行异议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裴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谈话中,裴旋主张谢连荣于2010年7月21日将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北京市北京××区××园××里二区1幢A8号房屋(以下简称A8房屋)以1100万元的价格卖掉收到卖房款后,分500万元和5949995元两笔将卖房款全部转入了张燕秀的账户,并提交了2010年7月25日的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转账单据,据此主张张冬生、谢连荣、张燕秀共同转移其财产,侵害其权利。其中一张500万元的转账单据结合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表明谢连荣转出该500万元的收款人为张燕秀,另一张5949995元的转账单据无法直接看出收款人。张燕秀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需要查看自己的账户核实。本院要求其核实自己账户的收款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二审开庭审理中,张燕秀认可谢连荣将1100万元卖房款中的500万元转给自己,不认可收到其余款项,但表示拒绝提供自己账户的收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2)大民初字第9848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冬生在与裴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A8房屋以367万元过户至母亲谢连荣名下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张冬生、谢连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上述房屋价款,故谢连荣与张冬生签订的A8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谢连荣已将A8房屋以1100万元卖与案外人并过户完毕,故裴旋起诉要求谢连荣赔偿经济损失1100万元,该请求被(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生效判决支持。谢连荣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故登记在谢连荣名下的本案所涉304号房屋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谢连荣之女张燕秀作为案外人对执行的304号房屋提出异议,由此导致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燕秀对304号房屋即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张燕秀认可304号房屋登记在原被执行人谢连荣名下(99%份额),认可谢连荣自该房屋交付即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直至去世。张燕秀对于买房曾陈述是自己给母亲买房,因自己香港居民身份不能贷款,于是以张冬生名义向银行贷款;亦曾陈述自己去了香港近20年,因父母年纪大了,哥哥张冬生没法照顾父母,因此自己买房回来和父母同住,因自己不具有贷款身份,所以以张冬生名义向银行贷款,房屋登记在谢连荣(99%份额)和张冬生(1%份额)名下。根据张燕秀的陈述,张燕秀仅解释了需要使用张冬生身份贷款故有1%份额登记在张冬生名下的原因,但并未能解释另99%份额登记在谢连荣名下为何能够构成该99%份额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根据房屋的实际登记使用情况,并无法证明张燕秀属于子女出资为父母买房还是其他原因。在子女出资为父母买房的情况下,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子女作为出资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张燕秀主张购买304号房屋时其与谢连荣、张冬生约定了该房屋产权归张燕秀,谢连荣与张冬生在另案中亦均认可,但该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裴旋的效力。

第三,对于张燕秀主张自己是借名买房的情况,据此主张自己系304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但未能就其借名买房能够排除执行的主张提供法律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燕秀主张为用张冬生名义贷款而用谢连荣和张冬生名义买房,其所主张的为借名买房;并非其向谢连荣购买了该房屋且支付了价款但非因自己原因未能过户,故张燕秀主张的借名买房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10月,西城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民事判决支持裴旋的诉请,2013年12月,304号房屋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而张燕秀对304号房屋向朝阳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具体请求为配合办理过户。2014年3月,朝阳法院未支持张燕秀要求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主张,更未从物权角度直接确认张燕秀为3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并不存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能够排除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

综上,即便张燕秀主张的304号房屋首付款和贷款均由其支付的事实成立,但其据此要求阻却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第四,谢连荣因出售裴旋与张冬生的房产损害了裴旋财产权益被判令赔偿1100万元,本应将侵权所得的售房款1100万元用以赔偿被侵权人,但谢连荣未执行生效判决。裴旋主张谢连荣将1100万元卖房款转给了张燕秀,张燕秀与谢连荣通过转移财产共同侵害其权益导致2013年的生效判决至今未能执行,并提交了谢连荣转出钱款的转账单据。张燕秀认可收到其中500万元,不认可收到其余款项,但拒绝提供其账户的收款情况予以核查。就张燕秀认可收到的谢连荣侵权所得的500万元,亦未用于赔偿被侵权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燕秀为304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出资行为导致其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对坐落于北京市××区××1号院1号楼3层304号房屋99%的份额(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的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燕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燕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马兴芳

法官助理彭媛媛

二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