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2012)大民初字第9848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冬生在与裴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A8房屋以367万元过户至母亲谢连荣名下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张冬生、谢连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上述房屋价款,故谢连荣与张冬生签订的A8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谢连荣已将A8房屋以1100万元卖与案外人并过户完毕,故裴旋起诉要求谢连荣赔偿经济损失1100万元,该请求被(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生效判决支持。谢连荣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故登记在谢连荣名下的本案所涉304号房屋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谢连荣之女张燕秀作为案外人对执行的304号房屋提出异议,由此导致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燕秀对304号房屋即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张燕秀认可304号房屋登记在原被执行人谢连荣名下(99%份额),认可谢连荣自该房屋交付即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直至去世。张燕秀对于买房曾陈述是自己给母亲买房,因自己香港居民身份不能贷款,于是以张冬生名义向银行贷款;亦曾陈述自己去了香港近20年,因父母年纪大了,哥哥张冬生没法照顾父母,因此自己买房回来和父母同住,因自己不具有贷款身份,所以以张冬生名义向银行贷款,房屋登记在谢连荣(99%份额)和张冬生(1%份额)名下。根据张燕秀的陈述,张燕秀仅解释了需要使用张冬生身份贷款故有1%份额登记在张冬生名下的原因,但并未能解释另99%份额登记在谢连荣名下为何能够构成该99%份额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根据房屋的实际登记使用情况,并无法证明张燕秀属于子女出资为父母买房还是其他原因。在子女出资为父母买房的情况下,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子女作为出资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张燕秀主张购买304号房屋时其与谢连荣、张冬生约定了该房屋产权归张燕秀,谢连荣与张冬生在另案中亦均认可,但该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裴旋的效力。
第三,对于张燕秀主张自己是借名买房的情况,据此主张自己系304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但未能就其借名买房能够排除执行的主张提供法律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燕秀主张为用张冬生名义贷款而用谢连荣和张冬生名义买房,其所主张的为借名买房;并非其向谢连荣购买了该房屋且支付了价款但非因自己原因未能过户,故张燕秀主张的借名买房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10月,西城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民事判决支持裴旋的诉请,2013年12月,304号房屋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而张燕秀对304号房屋向朝阳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具体请求为配合办理过户。2014年3月,朝阳法院未支持张燕秀要求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主张,更未从物权角度直接确认张燕秀为3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并不存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能够排除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
综上,即便张燕秀主张的304号房屋首付款和贷款均由其支付的事实成立,但其据此要求阻却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第四,谢连荣因出售裴旋与张冬生的房产损害了裴旋财产权益被判令赔偿1100万元,本应将侵权所得的售房款1100万元用以赔偿被侵权人,但谢连荣未执行生效判决。裴旋主张谢连荣将1100万元卖房款转给了张燕秀,张燕秀与谢连荣通过转移财产共同侵害其权益导致2013年的生效判决至今未能执行,并提交了谢连荣转出钱款的转账单据。张燕秀认可收到其中500万元,不认可收到其余款项,但拒绝提供其账户的收款情况予以核查。就张燕秀认可收到的谢连荣侵权所得的500万元,亦未用于赔偿被侵权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燕秀为304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出资行为导致其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