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民族出版社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工业区B05号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轩,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朴永日,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北京运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族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国,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从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族出版社、北京民族印刷厂(以下简称民族印刷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从经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从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民族出版社、民族印刷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民族出版社具有民族印刷厂出资人身份,但以华从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民族出版社出资不实为由驳回华从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从经贸公司提交的1989年3月23日的《资金证明》足以证明民族出版社2358万元的出资承诺,但民族印刷厂工商档案中没有关于该出资实际履行的证明文件,足以对民族出版社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民族出版社应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华从经贸公司作为民族印刷厂的债权人不掌握该厂财务资料和重要文件,难以完成初步举证。民族印刷厂在1989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时,提交的文件应当符合当时的工商行政法规。根据1988年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国务院转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民族印刷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本应与实有资金相符,并提交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民族印刷厂已办理换发营业执照并非民族出版社出资不实的免责事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民族印刷厂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民族出版社作为其出资和主管单位,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民族印刷厂财产的,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族出版社辩称:不同意华从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当时的工商制度,只要核发了《资金证明》,即说明民族出版社的出资资金已经到位。华从经贸公司要求民族出版社作为出资人与民族印刷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从经贸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民族印刷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华从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民族出版社为(2016)京0108执57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民族出版社、民族印刷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从经贸公司与民族印刷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3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民族印刷厂对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2009)朝民初字第30003号民事判决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民族印刷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从经贸公司给付货款1084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案件受理费1235元,诉前保全费1062元;2.驳回华从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民族印刷厂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华从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该院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民族印刷厂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该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民族印刷厂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850.61元并发还华从经贸公司。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该院据此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京0108执57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5月,华从经贸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民族出版社为(2016)京0108执576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017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8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从经贸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上述裁定书送达华从经贸公司后,2017年9月20日,华从经贸公司向该院就(2017)京0108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民族印刷厂的工商档案显示:民族印刷厂成立于1951年1月,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业,企业主管部门为民族出版社。1986年的《工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显示主办单位为“民族印刷厂”,批准机关为“民族出版社”;1986年8月18日的《资金证明》显示投资总额为179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545万元,流动资金246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1641万元,自有资金150万元,个人集金1万元。该《资金证明》加盖了“民族印刷厂财务科”印章。1989年的《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显示企业主管部门处有“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厅”印章和“民族出版社”印章,注册资金变更为2358万元。1989年3月23日的《资金证明》显示投资总额为2358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993万元,流动资金365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1306万元,自有资金1052万元。该《资金证明》的“出资单位财务专用章”处盖有“民族出版社财务专用章”。该《资金证明》显示“注:1.集资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借款需付借款协议”。
庭审中,华从经贸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民族出版社作为民族印刷厂的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应追加民族出版社为被执行人;同时,华从经贸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民族印刷厂无财产清偿债务,民族出版社作为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应当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华从经贸公司承担责任。民族印刷厂主张,从民族印刷厂成立的历史过程来看,工商机关备案的1986年的资金证明上的出资应当是包括国家划拨的财产以及民族印刷厂多年来自我积累的自有财产。民族出版社主张,根据1988年8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6条的规定,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放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核准登记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华从经贸公司主张民族出版社作为民族印刷厂的出资单位,在1989年3月的出资存在资金不实的情况,但华从经贸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民族印刷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于1989年3月对其变更注册资本金进行了核准登记并发放了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华从经贸公司关于民族出版社出资不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华从经贸公司主张“民族出版社作为民族印刷厂唯一开办单位,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民族印刷厂财产的,应对民族印刷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再次,民族印刷厂的开业时间在1951年,华从经贸公司主张民族出版社在开办民族印刷厂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此一主张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华从经贸公司要求追加民族出版社作为(2016)京0108执57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从经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从经贸公司和民族出版社、民族印刷厂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华从经贸公司对民族印刷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追加民族出版社为(2016)京0108执576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从经贸公司以民族出版社对民族印刷厂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追加民族出版社为(2016)京0108执57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主张能否成立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即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对该法的司法解释的内容。经查,民族印刷厂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华从经贸公司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民族出版为民族印刷厂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华从经贸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华从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洁莹
审判员徐硕
审判员刘海云
法官助理韩悦蕊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