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510号
原告:王小波,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亚星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波与被告永康市亚星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小波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亚星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22××××.X,名称为“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赔偿王小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王小波是专利号为ZL20153022××××.X,名称为“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该专利权迄今存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小波的专利产品面市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市场需求量较大。后王小波调查发现,亚星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网络销售平台销售侵害王小波专利权的产品,涉案产品通过比对已经落入了王小波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亚星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王小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综上所述,王小波认为亚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王小波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侵权行为造成王小波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王小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遏制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准诉。
亚星公司答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次,王小波公证取证过程存疑,同一快递在公证书中记载的收取时间与运单查询收取时间不一致。再次,涉案专利无评价报告,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低,所获利润少,且王小波的公证取证同时用于三案,故其所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王小波是专利号为ZL20153022××××.X名称为“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8日,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阿里巴巴网,登陆账户后查询“已买到的货品”,显示于2017年9月16日从名为亚星公司的店铺中以46元/个的价格购买了保湿水壶2件,查询其物流信息显示使用韵达快递,于2017年9月17日被签收。同日,徐明在该公证处的见证下来到台州市界牌头小区22门头标有“韵达快递”的快递工作站,签收货物一件,随后运至公证处拆封,内装真空壶两个。该公证处对其中一个进行封存。王小波以该公证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经当庭拆封,该保湿壶包装盒上和壶体底部均贴有一标签,显示制造商为亚星公司。亚星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主张杯盖、手柄、胶底等均是从案外人处采购。
庭审中,亚星公司确认前述公证书中所记载阿里巴巴网店由其开设经营。
以上事实由王小波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副本、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王小波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庭审比对,亚星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壶身宽高比不同;2.壶盖与壶身的高度、高度比例不同;3.授权外观设计壶身没有图案,被控侵权设计有图案;4.把手占壶身比例及把手是否弯曲不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确定的判定标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区别,但有关宽高比的区别均是基于被控侵权设计的壶身相对更长而产生,而被控侵权产品壶身上的图案实为其企业字号的拼音,把手是否弯曲则属于细节上的差异,上述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较为有限。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亚星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的水壶整体均由其制造,但并无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被控侵权保湿壶上所标注的制造商信息,本院对王小波关于亚星公司实施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亚星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根据阿里巴巴网店的销售模式,亚星公司必然在其网店中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因而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虽然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物流签收时间与其实际签收时间并不一致,但二者并不存在明显矛盾,亚星公司亦不否认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亚星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在案并无证据表明亚星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或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对王小波要求亚星公司进行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星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王小波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亚星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王小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亚星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2.涉案公证书中记载购买涉案保湿壶的价格为46元/个,王小波以该产品同时提起三起专利侵权诉讼;3.涉案公证书中未记载涉案保湿壶的销量、评价数量等信息;4.王小波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但其相关费用系为本案及本院同期受理的另外两案共同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亚星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225083.X“水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保湿壶盖;
二、被告永康市亚星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永康市亚星杯业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由原告王小波负担943元。
原告王小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永康市亚星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陈怡清
人民陪审员 陈 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翀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