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世兵、朱迎红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世兵、朱迎红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2民初535号
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3435054738。
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郝世兵,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朱迎红,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农商行)因与被告郝世兵、朱迎红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郑远国,被告郝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迎红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6万元及利息75万元,并支付罚息23万元;2、判令以被告郝世兵抵押的船舶折价、变卖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郝世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船舶“长安19”轮提供抵押,为其在2013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在最高额度270万元内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郝世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世兵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年利率9.36%,借款期限9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则在前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如被告郝世兵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郝世兵发放贷款270万元。但是被告郝世兵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3月7日止,被告郝世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6万元、利息75万元、罚息23万元。被告朱迎红与被告郝世兵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郝世兵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经营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迎红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郝世兵辩称,答辩人和案外人郝士明是兄弟关系,实际借款人是郝士明;抵押船舶由郝士明经营,具体经营情况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到银行贷款是以船舶抵押贷的款。
被告朱迎红未作答辩。
原告公安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进行如下举证: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5〕224号《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公安农商行开业的批复》、郝世兵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律师催告函》、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
被告郝世兵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迎红未出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作举证的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涉案借款事实、船舶抵押担保事实、担保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确认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郝世兵、朱迎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郝世兵签订编号为cl2013023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世兵向合作银行借款27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9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36%,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末的25日;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cl2013023《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为郝世兵所有的“长安19”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郝世兵作为甲方,合作银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cl20130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止,在2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余额是指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的余额之和;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甲方同意以郝世兵所有的船舶“长安19”轮作为抵押物,乙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损毁、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2013年9月26日,合作银行与郝世兵就“长安19”轮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206130051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013年9月30日,合作银行将270万元贷款汇至被告郝世兵指定的收款人马中春、收款账号62×××73的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郝世兵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15日,合作银行向被告郝世兵发出《律师催告函》,被告郝世兵在该催告函上签字,并承诺按时还贷。2018年2月7日,原告公安农商行再次向被告郝世兵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郝世兵又在通知书上签字,承诺积极还款,但仍未还款付息。截至2018年3月7日,被告郝世兵共计拖欠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63893.57元、利息754462.37元、罚息233555.71元。
同时查明,因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改制,成立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以鄂银监复〔2015〕224号文作出《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原告公安农商行开业并承继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郝世兵于2010年8月11日取得“长安19”轮所有权,现为该轮的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其与被告朱迎红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合作银行与被告郝世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公安农商行承继了合作银行的对外债权,有权就涉案借款主张权利。
被告郝世兵主张其不是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偿还计划,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郝世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催告函》和《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仍不能及时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公安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向被告郝世兵主张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朱迎红与被告郝世兵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朱迎红对被告郝世兵欠付原告公安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世兵以其所有的“长安19”轮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的规定,原告公安农商行依法对被告郝世兵所有的“长安19”轮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郝世兵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该船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7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世兵和被告朱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8年3月7日的下欠借款本金2563893.57元、利息754462.37元及罚息233555.71元。
二、确认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郝世兵所有的“长安1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船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7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60元,由被告郝世兵和被告朱迎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铭辉
二0二0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余辉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