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初116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兵,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国信电脑店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信远通讯器材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经营者:陈小花,该店店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成,该店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陈小兵、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信远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信远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被告陈小兵、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近长江路家乐福超市收银台外手机柜台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陈小兵辩称:其所经营店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国信电脑店已注销,并已于2016年底将店铺转让,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互联网从淘宝网“佰通手机配件批发”店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陈小兵在转让店铺时遗留在柜台内的,并不知道此为侵权产品;其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从被告陈小兵处转让来的被诉侵权产品都是以赠品的方式送给客户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小兵、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为专利权人及专利有效的公证书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被告陈小兵对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收据,公证书上的收据盖的章既不是其已注销店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国信电脑店(以下简称“国信电脑店”)的,也不是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的,且认为公证的产品实物也没有构成侵权,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对公证真实性也不认可,认为公证书上的收据不能证明购买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且收据上的盖章也不是其店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公证保全取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制造的专利产品出厂价格的报价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信远通讯器材店的情况说明和POS机小票证据,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对情况说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小兵对POS机小票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POS机小票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该份情况说明加盖了信远通讯器材店的公章,且POS机小票也记载了商户名称为信远通讯器材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陈小兵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对被告陈小兵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陈小兵提交的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网上采购记录、网上订单详情(含收货地址和被告陈小兵电话)以及采购订单产品订单快照、订单产品和包装图片、联通APP查询截图,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上订单、采购记录以及采购订单产品订单快照并不能证明其所指向的相关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庭当庭演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被告陈小兵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录音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定通话双方人员的身份,也无法确定通话的完整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小兵提供的证明网上店铺因同样的产品被起诉的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被告陈小兵也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小兵提供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小兵提供的原告涉案自拍杆产品报价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小兵提供的国信电脑店的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样式,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财务专用章样式与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里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样式有区别,也不能证明被告陈小兵在经营国信电脑店时未印制过相关收款收据,且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说明、POS机小票和两被告的陈述已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过程,对该份证据无需予以认定。
对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提交的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存有矛盾,被告陈小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之前的陈述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如下专利权评价意见: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7年3月3日,公证员吕某公证员张某同韩春亮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近长江路的家乐福超市收银台外手机柜台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自拍杆3只,每只20元,共计60元,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0000648票据各一张(该0000648票据上加盖国信电脑店印章,POS机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信远通讯器材店”)。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0000648票据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带包装自拍杆3只。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被告陈小兵和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所述的缺口位置不一致,折弯的程度也不一样。
庭审中,被告陈小兵登录其淘宝网账号,查询到2016年10月9日一笔订单号为2498652842315133的订单信息,该订单包含“线控版自拍杆苹果智能手机通用拍照无需蓝牙折叠自拍神器定制LOGO”的产品天蓝色、玫红色各6只,每只价格4.52元,店铺名称为“佰通手机配件批发”,卖家真实姓名为“李健”,收货地址为“童小姐,186××5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富邦广场家乐福附近”。被告陈小兵演示了从网页快照点击进入所购产品的店铺,该店铺中显示的产品图片和产品包装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包装相同。被告陈小兵进入联通APP,显示用户“陈小兵”,当前套餐“智慧沃家共享版-4G成员套内产品”,主卡为“186××82”、副卡包括“186××53”等。原告对被告陈小兵当庭演示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陈小兵曾经营的店铺国信电脑店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其他电子产品零售,计算机维修、租赁,电脑、家用电器批发、零售,于2017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注销。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电脑、数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批发、零售。原告曾于2017年6月19日以国信电脑店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对其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国信电脑店在诉讼期间已被注销,故变更被告为陈小兵,在该案中,陈小兵称在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前,已将店铺转让给信远通讯器材店经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陈小兵提交了信远通讯器材店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自拍杆售卖说明,称涉案自拍杆是信远通讯器材店于2017年3月3日售出,使用的是被告陈小兵转让其经营的店铺时留下来的收据,被诉侵权的自拍杆是由陈小兵遗留在柜台的,使用的刷卡机为信远通讯器材店的刷卡机,该刷卡机的商户名称为:信远通讯器材店,商户编号为:304332050450005,终端编号:06100079,并提交一张加盖信远通讯器材店公章的POS机小票,该小票显示的基本信息与其陈述及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刷卡的POS机小票基本信息相同。此后,原告就该案申请撤诉,追加被告后另案再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浙02民初63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10月23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虽否认对外销售过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但认可在原告公证保全之前,陈小兵已将其经营的店铺转让给其经营,并认可从陈小兵处转让来4只自拍杆。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庭审内容,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其提出的合理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总体具有的伸缩杆、夹持装置、载物台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主要针对的是为实现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完全折叠功能而需要的细节技术特征,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还包括如下分解技术特征:1.载物台上有一缺口;2.与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3.折叠后伸缩杆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述的缺口位置不一致,折弯的程度也不一样,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对缺口位置和折弯程度进行限制,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其提出的合理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结合(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188号《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通过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近长江路的家乐福超市收银台外手机柜台店销售了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从事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前,陈小兵已经将其经营的店铺和涉案产品转让给了信远通讯器材店,且公证购买产品的小票系由信远通讯器材店的POS机刷出,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也认可购物的收款收据是陈小兵在转让其经营的国信电脑店时留下的,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小兵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诉请陈小兵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陈小兵处转让店铺时获得的,被告陈小兵提供了网上采购记录、订单详情(含收货地址和被告陈小兵电话)以及采购订单产品快照,该相关记录是在第三方平台形成的,且可反映交易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结构和包装均一致,网上交易时间也早于本案公证取证时间,同时被告陈小兵也当庭进行了演示,原告对上述演示过程也予以确认,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原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陈小兵从淘宝网“佰通手机配件批发”店购买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且支付相应对价购入,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信远通讯器材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信远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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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 妍
审 判 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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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