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亚威与北京瑞城天宝石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威,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尚品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4层506内。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仁,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瑞城天宝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西。
上诉人孙亚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尚品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览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瑞城天宝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亚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菁,被上诉人展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亚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孙亚威提交《凯迪拉克汽车销售合同》、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说明》、石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买车辆的收款凭证、银联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实际购买车辆并占有使用的事实。涉案车辆名义上登记在石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孙亚威,亦由孙亚威实际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孙亚威出资412800元购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购车款、保险均由孙亚威支付、缴纳,孙亚威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二、展览公司申请执行的数额为75000元,涉案车辆价值四十余万元,且石材公司名下尚有其他机动车,对涉案车辆强制执行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展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亚威的上诉请求。
石材公司未应诉答辩。
孙亚威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孙亚威对车牌号为×××凯迪拉克SRX跨界越野车享有所有权;2.停止对车牌号为×××凯迪拉克SRX跨界越野车的强制执行措施;3.展览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4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材公司支付展览公司工程款75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展览公司依法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查封登记在石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小汽车一辆。
孙亚威称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租用石材公司的车牌,并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6)京011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因此驳回孙亚威的执行异议。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孙亚威提交《车牌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其购买车辆并租用石材公司车牌的事实。孙亚威提交《凯迪拉克汽车销售合同》、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说明》、石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买车辆的收款凭证、银联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实际购买车辆的事实。展览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孙亚威购买车辆,不能证明孙亚威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车辆登记在石材公司名下,孙亚威和石材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或其他关系其不知晓,且孙亚威也未支付石材公司车辆租赁费,其不认可孙亚威享有车辆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否则,机动车登记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机动车管理亦将陷入混乱。且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后,在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孙亚威明知自己目前不具备本市购车资格,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仍与石材公司签订《车牌租赁协议书》,以此方式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借名购车,明显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该院认定孙亚威与石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书》无效。在此情况下,即使孙亚威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所需相应款项,但因其不符合购车应具备的前提条件,虽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
另,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登记在石材公司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展览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所有权人为石材公司。现石材公司因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依法定程序查封其名下依法登记的车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孙亚威要求确认上述车辆为己所有,终止执行之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车辆,孙亚威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亚威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为×××。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孙亚威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提交相应证据。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孙亚威提交《凯迪拉克汽车销售合同》、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说明》、石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买车辆的收款凭证、银联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购买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系由孙亚威支付;其次,孙亚威提供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孙亚威实际使用涉案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石材公司名下,但孙亚威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系涉案车辆的真实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石材公司的财产,应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孙亚威提供的《车牌租赁协议书》,石材公司将自己的小客车车牌出租给孙亚威使用,孙亚威租用石材公司的小客车配置指标购买涉案车辆,该行为涉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对于小客车车牌的发放、使用的管理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本院在民事案件中不能对于车辆号牌直接进行处理。孙亚威的诉讼请求表述为“1.确认孙亚威对车牌号为×××凯迪拉克SRX跨界越野车享有所有权;2.停止对车牌号为×××凯迪拉克SRX跨界越野车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孙亚威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排除对于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其中使用的车牌号×××的表述只是为了确认标的物具体指向的一种方式。如前所述,本院不能直接处理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取得使用的车辆号牌,故本院不能直接以车辆号牌指代涉案车辆。因车辆的车架号具有唯一性,一辆车有且仅能有一个唯一的车架号,因此车架号可以作为确认车辆具体指向的表述方式,故本院以车架号作为指代涉案车辆的表述方式。
综上所述,孙亚威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348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车架号为×××的凯迪拉克SRX机动车为孙亚威所有;
三、停止(2014)通执字第5508号执行案件对车架号为×××的凯迪拉克SRX机动车的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阳光尚品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阳光尚品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贾旭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