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包括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等。其中,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光彩兴业公司作为(2012)海民初字第11190号民事案件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84号民事案件的案外人,曾向上述二案的执行法院即海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申请已经被海淀法院裁定驳回。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光彩兴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故其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查光彩兴业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审理查明,光彩兴业公司依据其与紫都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涉诉房屋享有承租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光彩兴业公司对涉诉房屋的承租权与《资产托管协议》等相关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相关。虽然光彩兴业公司与紫都置业公司另案就《开发、资产购买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存有争议,但另案尚未审结,故在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开发、资产购买协议》解除前,应当认定光彩兴业公司对涉诉房屋享有承租权。但光彩兴业公司认为其所享有的承租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法院将结合光彩兴业所持观点具体论证如下:
就租赁与查封的先后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具体至本案,涉诉房屋于2013年12月11日被查封,光彩兴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取得涉诉房屋租赁权,即查封在先、租赁在后,即使涉诉房屋此后存在解除查封、再次查封的情形,但由于光彩兴业公司就涉诉房屋享有承租权的租赁期间处于连续状态,即不存在解除查封后重新租赁的情形,故其承租权本身不足以对抗强制执行。
就涉诉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光彩兴业公司提出质疑,理由包括法院查封涉诉房屋时是否办理查封登记并张贴公告、未向其送达拍卖标的的评估报告、未向其通知拍卖事宜等。但如上所述,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光彩兴业公司如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提出书面异议,经执行法院裁定后不服的,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就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光彩兴业公司主张执行标的系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而非归紫都置业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即使其观点成立,即执行标的属于业主共有,也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等权利主体提出相关异议,其作为承租权人,无权代业主行使权利。至于其提出的、一旦错误执行可能导致国家赔偿的观点,如上所述,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客观上无法发挥其他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审查作用。
综上,光彩兴业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1、2层房产的拍卖委托,停止对该标的房产的拍卖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光彩兴业公司即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故执行异议裁定尚未生效,且执行异议审查仅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后者并非前者的上诉审,故本案仅审查光彩兴业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执行异议裁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不做审查。即使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而非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撤销。故法院就光彩兴业公司主张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号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