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3层3154室。

法定代表人:窦一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鹤,男,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路临丙68号。

法定代表人:薛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雯,女,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农工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杰,男,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农工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女,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农工商公司)、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都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光彩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应调取原执行异议审查案卷,经光彩兴业公司申请后仍不调取,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明显错误。2.法院未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审查。如果买卖本身就是违法的,就不能排除我方的租赁权。我方享有的租赁权能够对抗强制执行。3.支持光彩兴业公司合法的承租权并在认真审查执行异议标的权属的基础上审查光彩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原执行异议裁定必然被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紫都置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清河农工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光彩兴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号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1、2层房产的拍卖委托,停止对该标的房产的拍卖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河农工商公司曾因合同纠纷将紫都置业公司起诉至海淀法院。海淀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1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层共计1001.69平方米实际为物业管理用房,并非紫都置业公司所称的商业用房,故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关于商业面积的交付义务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决:“一、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农工商公司一千零一十三平方米商业面积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八万六千元;二、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农工商公司商业面积营业损失人民币三百三十二万七千七百零五元;三、驳回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农工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紫都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层共计1001.69平方米实际为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23日,清河农工商公司持上述生效判决书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查封了紫都置业公司名下104、105、106、107、204、205、206、207号房屋(以下称执行标的)。2015年6月2日,海淀法院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2015年10月13日,海淀法院再次查封了上述房屋。海淀法院在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光彩兴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海淀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京0108执异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光彩兴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光彩兴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9月20日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光彩兴业公司与紫都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和《补充协议》,于2015年1月3日签订《资产托管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和《清河文苑19号楼配套商业地产项目开发、资产购买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资产购买协议》),就19号楼(又称清河文苑百货商场)达成托管、开发、资产购买协议。为便于光彩兴业公司开展受托事项,紫都置业公司提供房屋给光彩兴业公司使用。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光彩兴业公司承租涉诉房屋,面积为407.4平方米;房屋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资产托管协议》约定事项得以实现或《资产托管协议》终止之日。后,因紫都置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开发、资产购买协议》,光彩兴业公司于2016年11月将紫都置业公司诉至海淀法院。截止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中,光彩兴业公司主张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承租权,且租赁期间内涉诉房屋不完全处于查封期间;该承租权能够阻却执行强制措施是因为执行强制措施违法,具体包括:1.如果法院对涉诉房屋的查封没有办理查封登记并张贴公告,则直接影响查封行为的效力;2.执行法院未依法将执行标的的评估报告向光彩兴业公司送达,未向其通知拍卖事宜,剥夺了其对拍卖标的的优先购买权;3.执行标的系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而非归紫都置业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对于上述观点,清河农工商公司、紫都置业公司均不予认可。为此,紫都置业公司提交了《房地产评估报告》和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股更字第XXXX号),以证明其为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其中,《房地产评估报告》中所附“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明晰表》显示执行标的均有一定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为紫都置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包括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等。其中,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光彩兴业公司作为(2012)海民初字第11190号民事案件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84号民事案件的案外人,曾向上述二案的执行法院即海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申请已经被海淀法院裁定驳回。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光彩兴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故其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查光彩兴业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审理查明,光彩兴业公司依据其与紫都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涉诉房屋享有承租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光彩兴业公司对涉诉房屋的承租权与《资产托管协议》等相关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相关。虽然光彩兴业公司与紫都置业公司另案就《开发、资产购买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存有争议,但另案尚未审结,故在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开发、资产购买协议》解除前,应当认定光彩兴业公司对涉诉房屋享有承租权。但光彩兴业公司认为其所享有的承租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法院将结合光彩兴业所持观点具体论证如下:

就租赁与查封的先后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具体至本案,涉诉房屋于2013年12月11日被查封,光彩兴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取得涉诉房屋租赁权,即查封在先、租赁在后,即使涉诉房屋此后存在解除查封、再次查封的情形,但由于光彩兴业公司就涉诉房屋享有承租权的租赁期间处于连续状态,即不存在解除查封后重新租赁的情形,故其承租权本身不足以对抗强制执行

就涉诉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光彩兴业公司提出质疑,理由包括法院查封涉诉房屋时是否办理查封登记并张贴公告、未向其送达拍卖标的的评估报告、未向其通知拍卖事宜等。但如上所述,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光彩兴业公司如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提出书面异议,经执行法院裁定后不服的,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光彩兴业公司主张执行标的系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而非归紫都置业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即使其观点成立,即执行标的属于业主共有,也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等权利主体提出相关异议,其作为承租权人,无权代业主行使权利。至于其提出的、一旦错误执行可能导致国家赔偿的观点,如上所述,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客观上无法发挥其他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审查作用。

综上,光彩兴业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1、2层房产的拍卖委托,停止对该标的房产的拍卖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光彩兴业公司即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故执行异议裁定尚未生效,且执行异议审查仅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后者并非前者的上诉审,故本案仅审查光彩兴业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执行异议裁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不做审查。即使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而非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撤销。故法院就光彩兴业公司主张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号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光彩兴业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承租权为由,要求撤销(2017)京0108号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涉诉房屋于2013年12月11日被查封;而根据相关协议,光彩兴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方可取得涉诉房屋租赁权。本案中查封在先、租赁在后。即使光彩兴业公司对执行标的有租赁权,该权利亦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前条规定中强调“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可见,执行程序中是否有程序违法之处或该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光彩兴业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所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光彩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刘新泉

审判员范磊

法官助理武旋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