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962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信佳百货超市,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
经营者:易崇峰,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德,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信佳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信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信佳超市的经营者易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三、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至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等多个洗化品牌,“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奥芙曼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采取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信佳超市辩称,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后会加强法律意识。被告是个体户,是代销,实际是湖南高桥大市场万利日化把产品放在被告超市卖,卖了之后再结算,如果产品侵犯商标权,应当由万利日化承担责任。被告不知商品侵权,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信佳百货销售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难以核对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好”字较大,“太太”二字较小)的原注册人为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2010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原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
2009年3月5日,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审核,你单位符合入选《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并在防伪保优示范单位中做重点推广。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载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你单位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特发此证。2013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载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你单位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7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巍巍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中南大市场公交站旁一标有“枝江信佳百货超市”字样招牌的超市内,该超市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企业名称为长沙市天心区信佳百货超市。傅巍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采用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1瓶洗衣液,并当场取得了一张标有“信佳百货超市好太太2KG洗衣液实收19.90”等字样的电脑小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了(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10号公证书。同时,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店铺内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并组织了比对。封存物为洗衣液一瓶,洗衣液为红色瓶身、白色扭开式瓶盖,瓶身正反面均贴有“奥芙曼好太太深层去渍洗衣液”等字样的标签,其中,“好太太”三字为蓝色、字体较大,奥芙曼三字为红色,位于“好太太”三字的左上方,字体较小。瓶身背面注明“奥芙曼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地址:香港九龙、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制造、产地:广东、厂址:汕头市潮南区。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1500元、购买费19.9元。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信佳百货超市系2013年4月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乳制品、烟草制品、蔬菜、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手机的零售、日用品、手机辅料的销售、零售鲜肉(仅限猪、牛、羊肉)。
另查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湖南高桥大市场万利日化(以下简称万利日化)从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购进,送往被告超市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与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两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洗衣液,其外包装上正反面均突出使用大号字体的“好太太”字样,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且上述“好太太”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文字相同,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一致,只有字体和字号不同,构成近似商标。而洗衣液与肥皂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知商品侵权,商品是从万利日化合法取得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湖南万利日化销售单》以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万利日化合法进货取得,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申请追加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合议庭审查后对原告的追加请求不予准许,理由如下:首先,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第二,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注了产品制造者为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但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至开庭前均未对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而在法庭辩论时才提出追加被告,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原告与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不适合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向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信佳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信佳百货超市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澜
人民陪审员 周毅洪
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希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