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抚松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鑫玉煤矸石选煤厂、抚松县北新区供热站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松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抚松县松江河镇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北区东经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鑫玉煤矸石选煤厂,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徐玉春,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北新区供热站,住所:抚松县抚松镇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长军,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松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鑫玉煤矸石选煤厂(以下简称选煤厂)、抚松县北新区供热站(以下简称北新区供热站)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选煤厂、北新区供热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执行裁定中的程序违法行为未予纠正。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605执412执行裁定书程序错误,该裁定在未履行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将新城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新城公司在吉林银行白山抚松支行200万元存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城公司提出了异议,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新城公司的异议请求。在本案异议之诉的判决中再次对该程序违法的行为未予纠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新城公司与北新区供热站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后至原审法院冻结账号之日,新城公司余额为6,698,162.37元。该被冻结的账号系四家供热企业共同使用,分别为新城公司、松江河天河热力有限公司、松江河新盛热力有限公司、北新区供热站。北新区供热站在新城公司账户的余额为3,096,491.77元,而法院冻结金额为500万元,差额1,903,508.23元新城公司无法使用处分权。原审法院以北新区供热站可以继续收取热费为由掩盖执行程序中的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新城公司是基于民生角度而非赢利目的代管供热。因北新区供热站供热温度不达标导致百姓上访,2017年其资金不足无法购买煤炭和对供热设备进行改造,且2017年至2018年度供热期内煤炭价格上涨,其如果经营势必亏损,北新区供热站明确表态弃供。在此情况下,新城公司从民生角度出发与北新区供热站签订了“供暖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接管北新区供热工作,经预算新城公司在本供热年度内亏损千万元。法院如果保护个别企业利益采取不合法的执行措施,是本末倒置,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审被告辩称

选煤厂辩称: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执41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从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北新区供热站与新城公司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其所有权仍然归属北新区供热站,并且当年的收费人员从录像中看可以看出都是北新区供热站的原班人马在收费,没有其他人员,因此法院查封的财产所有权仍然是北新区供热站的财产,而不是新城公司的财产,新城公司仅是一个执行案件的协助人,因此无需另外追加当事人。二、新城公司以法院当日扣划500万元,导致账户出现差额亏损问题是不现实的。三、执行法院查封账户时,已经进入了取暖期,根据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明在取暖期到来前,供热单位已经备足了供热用煤,因此不存在扣押500万影响民生供热问题。四、新城公司提到其收支情况,由此证明该账户当中还应当支付工资及维修费用,但是新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都是发生在执行法院扣押前,说明此次查封并未影响新城公司的经营。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北新区供热站辩称:同选煤厂答辩意见一致。

新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冻结的诉争款项归新城公司所有,停止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0605执412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新城为国有独资公司,主要负责抚松县域内抚松镇和松江河镇的供热服务。由于供热站以往年度供热温度不达标,供热范围内百姓多次到政府上访,2017年其由于资金不足无法购买煤炭和对供热设备进行改造,明确表态弃供。鉴于此,在抚松县住建局主持下,抚松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新区供热站签订收购意向的备忘录,但在收购过程中北新区供热站先后两次不接受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致使收购无法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冬季的正常供热,新城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从民生角度出发与北新区供热站签订了供暖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接管北新区供热工作。2017年10月25日,新城公司收到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执41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冻结了新城公司在吉林银行白山抚松支行的200万元。新城公司对上述提出异议,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7〉吉06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新城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涉案账户共收入北新区供热站热费9,185,974.00元,其中现金收入8,815,582.00元,银行转账收入370,392.00元;截至2017年10月25日涉案账户共支出北新区供热站工人工资899,912.00元,维修改造费用5,189,570.23元,合计6,089,482.23元。新城公司与供热站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后至江源区法院冻结账户之日,北新区供热站在新城公司单位账户余额为3,096,491.77元。法院冻结账户时涉案账户资金余额为6,698,162.37元,抛开新城公司提出的查封程序违法等事实,即使是程序合法,那么冻结500万元的行为也侵犯了新城公司合法权益,导致新城公司对3,096,491.77元以外不足500万元的差额1,903,508.23元无法行使处分权。新城公司认为取暖费的实质为业主百姓交纳的取暖预付款,是为购买煤炭冬季取暖所用,账户的冻结使新城公司无足够资金继续进行煤炭采购,也无法保障居民百姓的供热需求,危害了民生。新城公司与北新区供热站为委托管理关系,而非其债权、债务承继人,不应负债务清偿责任。法院未依法追加新城公司为被执行人,直接将新城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确认新城公司代收北新区供热站的取暖费为民生用途,并解除银行帐户的冻结、停止执行,保护新城公司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选煤厂与北新区供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7)吉060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新区供热站给付选煤厂购煤款1,555,875.8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选煤厂申请强制执行。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吉0605执412号执行裁定,冻结新城公司(北新区供热站)在吉林银行抚松支行存款2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新城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吉06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新城公司的异议请求。新城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北新区供热站与新城公司签订供暖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北新区供热站将锅炉房及供暖管网委托新城公司运营管理,管理期限2017年7月15日至次年7月15日,自委托管理之日起,新城公司负责供暖费的收取工作,全部收入为新城公司所有。2017年9月6日,新城公司张贴了缴纳热费通知,缴费地点:抚松县北新区供热站。收费人员均系供热站原工作人员。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新城公司银行账户共收入北新区供热站热费9,185,974.00元,其中现金收入8,815,582.00元,银行转账收入370,392.00元.庭审中,新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10月25日前支出供热站工人工资899,912.00元,维修改造费用5,189,570.23元,合计6,089,482.23元。选煤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供热站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新城公司与北新区供热站签订的供暖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可以认定,新城公司管理的供热站锅炉房、供暖管网及供热站应收取的热户取暖费,其所有权均应属北新区供热站所有,而非新城公司所有,新城公司主张诉争款项归自己所有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冻结被执行人北新区供热站代管在新城公司的取暖费即诉争款项200万元,并无不当。因新城公司支付供热站工人工资899,912.00元,维修改造费用5,189,570.23元,合计6,089,482.23元均是在法院冻结诉争款项200万元之前支付的,法院冻结的款项,并非是北新区供热站生产、经营急需,不影响其生产、经营,故白山市江源区法院(2017)0605执412执行裁定书应继续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继续执行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执4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抚松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抚松支行存款200万元);二、驳回抚松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抚松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系新城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仅就新城公司是否对

其收取的北新区供热站热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审查。关于新城公司所主张的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即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违法,因该执行行为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新城公司与北新区供热站签订的供暖委托运营管理协议,

仅是约定北新区的供热事宜由新城公司运营管理,但北新区供热站的供暖锅炉及管网等资产的所有权仍归北新区供热站所有。新城公司主张委托运营管理约定新城公司收取的供热费由新城公司所有,但该约定仅系新城公司与北新区供热站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北新区供热站的债权人不产生拘束力。新城公司所收取的北新区供热站辖区范围内的热费的所有权仍然归北新区供热站所有,因此,原审法院本案冻结其中一部分热费(200万元)并无不当。新城公司主张因北新区供热站无法保障正常供热,在抚松县住建部门的主持下,抚松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新区供热站达成收购意向,为保障人民群众供暖不受影响,新城公司与北新区供热站签订了供暖委托运营管理协议,造成亏损千万元的后果。关于新城公司的利益损失问题,新城公司可基于其与北新区供热站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新城公司对涉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抚松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希海

审判员马立清

代理审判员苏义君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