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司宝玉;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毕育敏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宝玉,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现住锦州市古塔区新安里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杜家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育敏,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4-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波(毕育敏丈夫),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4-3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宝玉、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毕育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太松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毕育敏与司宝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应毕育敏申请追加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太松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司宝玉与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再次发回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079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司宝玉与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上诉人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天、高鑫,被上诉人毕育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司宝玉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我只是联系人,不是买卖人,我不是经销者,毕育敏通过他人找到我,对进鸡事宜我和毕育敏方面沟通过,因为北京爱拨益加货源紧缺,如果马上进货办不到,故他们同意进河北飞龙的鸡雏。2、一审法院认定我在交易中获取1元利润是错误的,在庭审中有证据证明,我获取的1元是经销商给我的劳务费,劳务费与利润有本质区别。3、本案中进入锦州市市场的河北飞龙的种鸡6400套,李立新2000套,毕育敏2000套,其余还有两家,一家2000套,一家400套。除了李立新和毕育敏,其他两家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只能认为是饲养问题。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饲养过程中鸡雏死亡的数量没有依据,只有被上诉人口述。但在庭审中,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最后卖了1700只,这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损失不符。本案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认定的死亡数额是不准确的。是没有依据的。5、被上诉人饲养的鸡雏有遗传性疾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家权威机构给被上诉人死亡的鸡雏作出科学有效认定,河北飞龙公司出售的鸡雏一批次是几十万只,河北的检疫机构认定没有问题,其他养殖户也没有诉讼,那么就无法证明鸡雏本身存在问题,如果认定鸡雏本身有遗传性疾病必须有相关资质部门的权威认定,否则法院不能认定。6、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果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大多数是重复计算,凭自己的想象作出的。按评估单位评估结果,每只鸡雏价格360元,这个数据可能吗7、被上诉人养殖场没有任何法律手续,不具备养殖条件,所以鸡雏死亡与饲养有直接关系。

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司宝玉上诉事实理由清楚,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司宝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司宝玉处引进的种鸡为上诉人的AA+种鸡。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种鸡,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种鸡为上诉人生产的AA+种鸡。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声称被上诉人购买种鸡时,种鸡配送车辆不是上诉人的种鸡配送车辆,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种鸡附赠的北京爱拨益加公司的免疫程序表、北京爱拨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装鸡雏的箱子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诉称的种鸡,并非上诉人生产的AA+种鸡,上述证据得到一审法院认可,但一审法院仍认定被上诉人所饲养的种鸡为上诉人生产,自相矛盾,于情于理不通。2、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饲养的种鸡的真正死亡和真正淘汰原因,也并未查实其种鸡死亡、种鸡淘汰是由上诉人原因造成,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种鸡饲养过程中患病死亡,所患何种疾病,并非肉眼所辨别,应由专业机构检查,化验才能确诊。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所饲养的鸡所患疾病是种源遗传还是后期饲养不规范造成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问题未予查实,就武断的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且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疫措施,没有饲养种鸡的资质和能力,其养鸡舍与居民房混在一处,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疫措施,也没有建立全面的生物安全系统,这样极易感染各种疾病。尤其是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种鸡感染传染病的几率大大增加。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引进鸡雏后,按照饲养手册进行管理,不知依据何在上诉人的AA+种鸡祖代已经净化,上诉人祖代场也未发生上述疾病。上诉人销售的所有产品均经检验检疫合格,并且附有相关检疫证明。被上诉人饲养的种鸡发病,明显与饲养者自己的环境条件管理条件有关。由于被上诉人种鸡养殖期间,种鸡养殖行业整体盈利极差,大部分种鸡养殖户通过淘汰种鸡方式减少亏损。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饲养种鸡的淘汰是疾病导致的淘汰,还是亏损导致的淘汰。根据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鸡雏引进60天(约合9周时间)开始批量死亡,被上诉人却在鸡雏引进38周方才进行种鸡淘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淘汰种鸡真实原因并非疾病引起,而是市场因素导致种鸡淘汰。3、一审法院对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关于毕育敏、李立新的死亡鸡雏损失的评估咨询报告书》报告结论超出委托评估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不妥。一是委托人委托评估范围是被上诉人死亡鸡雏的损失,而本案评估报告计算逻辑为:饲养整批鸡投入的养殖成本-整批鸡的卖蛋及处理鸡的收入=整批鸡的产损失。该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整批鸡全部亏损数值,而非报告中资产评估咨询明细表结论序号19死亡鸡雏损失。整批鸡亏损,有赖于市场行情等多种原因的影响,并非种鸡生产厂家的原因所导致。该评估范围严重超出了委托评估范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是评估报告中被上诉人对饲养种鸡投入成本、种鸡因病死亡的具体数量、种蛋、种鸡处理收益等情况均未提交证据,故送检评估材料极不客观,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错误。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质证意见,提交了书面材料,但一审法院径自采信该评估报告,将评估结论作为认定损失依据。4、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的鸡是什么品种、种鸡的死亡和淘汰原因,经济损失是多少及责任方,从而无法判定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

司宝玉述称: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同意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对一审判决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毕育敏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毕育敏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司宝玉约定,从被告司宝玉手中购买北京爱拔益加的“AA+”种鸡,7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用北京爱拔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专用物品箱装载的鸡雏,并附送《北京爱拔益加的“AA+”》饲养手册一本及北京爱拔益加免疫程序表一份。原告索要其他相关检疫证明时,被告以事后邮寄为由拒付,并保证有问题他负责。至此,原告内心确认接收的即为北京爱拔益加的“AA+”鸡雏,鸡雏引进后,原告严格按照饲养手册进行饲养管理,但鸡雏开始零星患病,当饲养至60天起开始批量死亡。经兽医解剖诊断,确诊为白血病和马利克病,属于种源遗传所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与鸡场当面协商解决,同时索要该批种鸡的相关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被告找来鸡场技术员过来看,交谈中得知,该鸡雏并不是北京爱拔益加的“AA+”种鸡,而是河北飞龙的“AA+”种鸡,技术员承认种鸡患有白血病和马利克病,属种源遗传,并承认自己是河北飞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被告有意实施欺诈,用河北飞龙“AA+”种鸡冒充北京爱拔益加的“AA+”的鸡雏,以不合格的鸡雏代替合格的鸡雏卖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35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原告毕育敏准备投资养鸡,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水手营子村租了一个养鸡场,并委托当地老养鸡户柳庆田帮助联系购买种鸡。柳庆田又联系被告司宝玉,约定由被告司宝玉为原告购买北京爱拔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生产的“AA+”种鸡,嗣后,原告把购买2000套鸡雏款(每只24元)48000元交给柳庆田,柳庆田又将该款转交给被告司宝玉。同年7月8日早晨,司宝玉陪同运送鸡雏的专用保温车将2000套鸡雏(包括雌鸡2080只、雄鸡300只)送抵原告处,并随鸡雏附带一本《爱拔益加AA+父母代种鸡生产性能指标》,当时未按照规定随鸡雏附带引种证明等相关手续。鸡雏引进后,原告按照饲养手册进行管理,鸡雏出现零星患病,当饲养至60天起开始批量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与提供鸡雏的公司当面协商解决办法,同时索要该批种鸡的相关手续。通过被告司宝玉联系,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派遣技术员来锦州地区查看,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负责锦州地区的区域经理李金英也曾来当地与养殖户协商。原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到锦州市松山新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举报,锦州市松山新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对司宝玉案件处理答复:经查,司宝玉引进肉种鸡雏未向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引进到本地时未附动物运输检疫证明,作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68440元的行政处罚。5月28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司宝玉限期按要求予以改正。2013年2月1日,原告毕育敏与同批另一养殖户李立新到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公安分局经税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未按刑事案件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司宝玉从事种蛋收购业务。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为了销售方便,将被告司宝玉设定为本地各养殖散户的“龙头”,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直接与龙头联系销售事宜。本次销售行为,被告司宝玉共为四户养殖散户购买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生产的爱拔益加AA+父母代种鸡,其中原告毕育敏2000套鸡雏、另案原告李立新2000套鸡雏、柳庆田2000套鸡雏、史玉莲400套鸡雏,一共6400套鸡雏。被告司宝玉按照每套24元的单价收取各养殖户的鸡雏款,按照每套23元的价格汇款至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指定的账户。2012年7月7日,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用该公司的冀AA6376号专用保温箱式货车装载6400套鸡雏在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市获鹿镇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起运,7月8日早晨运抵锦州市高速路口,被告司宝玉在路口接车后随车陆续将鸡雏分别运抵四户养殖户。

一审法院再查明,爱拔益加AA+父母代种鸡为美国安伟捷公司的种鸡品种,爱拔益加(音译)即是AA+(英文缩写),北京爱拔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均经营此品种种鸡。发回重审后,原告毕育敏向本院提出损失评估申请,原告申请鉴定范围:一、非正常死亡的病死鸡雏,在存栏期间的饲料费、人工费、水费、电费、房屋费、取暖费、给鸡治病的费用及打疫苗的费用、鸡舍消毒费等;二、非正常处理的鸡雏,在存栏期间的饲料费、人工费、水费、电费、房租费、给鸡治病的费用及打疫苗的费用、鸡舍消毒费等;三、预期可期待的利益损失。原告引进的是种鸡,故对成批非正常死亡,未实现养殖目标,请求评估。现双方均无病死鸡的样本提存。

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本院确定鉴定机构,本院组织当事人摇号确定由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了锦正评咨报字(2016)第2号评估咨询报告书,本院开庭审理时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评估报告书内容为:1、防疫药品费:8635元;2、防疫人工费18029元;3、饲料费用:151730元;4、雏鸡取暖费:3240元;5、雏鸡照明电费:69.60元;6、断喙费用:1190元;7、治病药费:18097元;8、转群人工费:640元;9、消毒药费:10530元;10、购买鸡雏费用:48000元;11、鸡舍维修及购买养鸡设备费用:23200元;12、饲养人工费:48000元;13、人工受精费:11520元;14、房租:15000元;15、蛋多多、维生素及葡萄糖费用:27470元;16、电费及购煤款:11207元;17、养殖费用合计:396557.60元;18、卖蛋和处理鸡的收入47200元;19、死亡鸡雏的损失349357.60元(为序号18和序号17两项之差)。本院开庭审理时对该评估咨询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没有意见,被告司宝玉未提出异议,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是爱拔益加AA+种鸡生产者,被告司宝玉是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在锦州地区的龙头,被告司宝玉一次性从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购入6400套种鸡,通过每只种鸡提1元钱赚取利润,将种鸡销售给四户养殖户,被告司宝玉应为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生产厂家生产的爱拔益加AA+种鸡销售者。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用该公司的冀AA6376号专用保温箱式货车将种鸡雏运抵锦州,原告接收了鸡雏,应视为原告毕育敏与被告司宝玉、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在向原告交付鸡雏时,并未同时向原告交付该批鸡雏的引种证明等手续,应认定该批鸡雏存在缺陷,原告在养鸡60天后,鸡雏批量死亡,被告司宝玉、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司宝玉、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爱拔益加AA+种鸡的销售者、生产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毕育敏向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陈述其出售鸡雏为1400只,该评估咨询报告书是依据其提供的数据依法作出,故应以其提供的数据为准。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书》中已经确定死亡鸡雏的损失349357.60元。因此,被告司宝玉、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死亡鸡雏的损失34935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毕玉敏经济损失349357.60元。二、被告司宝玉对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1元、评估费10174.76元,共计16715.76元,由被告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李金英是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辽西区域业务经理,公司对司宝玉联系的鸡雏销售业务,给予每套1元钱的“好处费”。证人李金英与柳庆田称,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专用保温车运送的鸡雏包装箱上均写有河北飞龙的名称。柳庆田亦证明其同意订购河北飞龙的爱拨益加鸡雏。

本院再查明,司宝玉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处理其被举报案件过程中,提交了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2012年7月7日签发的柳庆田引进的6400套AA+种鸡父母代肉种鸡引种证明。司宝玉在其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述称,运送本案鸡雏的司机将运输检疫证明交给了史玉莲。史玉莲述称,送鸡人员给我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一本养鸡资料,还有两张票,我不知道干什么用的,已经不知道弄到哪里去了。河北省鹿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3年4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2年7月7日,为送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区的冀AA6376号车辆上的6400羽雏鸡,开具了票号为1300121502的雏鸡检疫票。2014年8月7日,时任鹿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的唐生军在原审法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了票号为1300121502的雏鸡检疫票及上述证明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对李金英与柳庆田的询问笔录、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经税侦大队对证人李金英的询问笔录、引种证明、司宝玉出具的情况说明、史玉莲的证言、鹿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证明、唐生军的证言、(2015)太松民初字第00527号案庭审笔录及(2017)辽0792民初106号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相对方不履约或履约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相对方不履约或履约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若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其一,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为了销售方便,将司宝玉设定为所在地区养殖散户的“龙头”,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直接与龙头联系销售事宜,司宝玉按照每套24元的单价收取各养殖散户的鸡雏款,按照每套23元的价格汇款至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指定的账户,司宝玉每套鸡得到1元钱“好处费”。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委托司宝玉这个“龙头”在锦州联系养殖散户销售鸡雏,并给付司宝玉每套1元的“好处费”,与司宝玉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每套1元的“好处费”应看作代理费用。司宝玉将鸡雏卖给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养殖散户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承担。其二,被上诉人委托当地老养鸡户柳庆田帮助联系购买种鸡,并将购买2000套鸡雏款(每套24元)48000元交给了柳庆田,柳庆田又将该款转交给司宝玉。该事实证实,被上诉人与柳庆田亦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柳庆田并未收取被上诉人代理费用,该代理系无偿代理。其三,根据李金英与养殖户柳庆田的证人证言,本案中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专用保温车运送的鸡雏包装箱上均写有河北飞龙的名称,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是上诉人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的鸡雏,仍实际接受了2000套的鸡雏交付。结合柳庆田同意订购河北飞龙鸡雏的陈述,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2000套鸡雏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所涉鸡雏是否有引种证明和动物运输检疫票证的问题。司宝玉交付本案所涉鸡雏时,虽未明示引种证明及动物运输检疫证明,但事后出示了引种证明。河北省鹿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其副所长唐生军均证明,该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2年7月7日,为送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区的冀AA6376号车辆上的6400羽雏鸡,开具了票号为1300121502的雏鸡检疫票。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鸡雏有引种证明和动物运输检疫票证。未及时明示或提供相关证明等手续属行政监管的范畴,不是判断鸡雏是否存在缺陷的根据。原审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鸡雏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该批鸡雏的引种证明等手续为由,认定该批鸡雏存在缺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所涉种鸡死亡原因的问题。种鸡死亡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种鸡死亡是管理饲养不当造成还是种源性疾病造成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证明种鸡死亡是种源性疾病造成的,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李立新与柴金明的电话录音资料及李立新与司宝玉的电话录音资料,并提出锦州市松山公安分局经税侦大队对李金英的询问笔录及锦州市松山新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柳庆田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种鸡死亡是种源性疾病造成的。经审查,李立新与司宝玉的电话录音内容没有涉及种鸡死亡的原因,柴金明在电话录音中对种鸡是否是肿瘤疾病或者是马利克疾病均无肯定性陈述。锦州市松山公安分局经税侦大队对李金英的询问笔录及锦州市松山新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柳庆田的询问笔录均未涉及种鸡死亡的原因。上述人员并非拥有种畜禽病因鉴定资质的人员,亦无证据证明肿瘤疾病或者是马利克疾病系种源性疾病。因此,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种鸡死亡系种源性疾病造成。

综上,本案并无侵权的事实,不是侵权案件,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审理是错误的。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养殖种鸡死亡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履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种鸡死亡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毕育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1元,评估费1017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1元,合计23256.76元,由毕育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济伟

法官助理翟红兵

审判员张楠楠

审判员赵洪全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