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郑惠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95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郑惠青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3M。
经营者:郑惠青,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郑惠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被告的经营者郑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进货的时候不清楚涉案产品为假货,原告到店铺取证应事先告诉被告,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拍照的取证方式有问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4.(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5.(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8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6.公证费发票。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与证据5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虽与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商一致,但上述证据并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被告所称的人员或公司购进,即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等。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为收集证据,原告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8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各一名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文青、张文军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勒北工业区的“佳益商场”店内,葛文青、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葛文青、张文军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封装和贴封,封存后的物品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公证员、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2017年10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8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195ml塑料瓶装花露水一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收据一张。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有“大六神”商标标识,并贴有“佳益商场8元”的价格标签,收据上载明“花露水1支8元,日期为2017年8月2日”。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大六神”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是依据维权成本,具体为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3000元、差旅费暂计2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高等情况,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07年10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惠青,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勒北工业区,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取得了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89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收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价格标签信息与购买收据上载明的信息相符,价格标签标注的“佳益商场”与公证地点的招牌相吻合,且被告确认公证地点的店铺是被告店铺。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花露水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大六神”商标标识,仅是在原告注册商标“六神”前加了形容词“大”字,且该标识的字形、排列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两者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本案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郑惠青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郑惠青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郑惠青百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燕萍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嘉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