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与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7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威,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华智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子控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智达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第169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电子控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鉴于北京电子控股公司和北京现代金属防腐剂研制中心(以下简称现代防腐剂中心)均发生过多次名称变更,北京华智达中心在此特别注明,1.北京电子控股公司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电子工业办公室转制为北京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又更名而来。2.现代防腐剂中心由北京现代信息发展中心更名而来。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现代防腐剂中心注销登记时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清算责任人是北京电子控股公司,没有清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北京电子控股公司来承担这些事实。一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中现代防腐剂中心的章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由于各种原因使中心(现代防腐剂中心)需终止经营时,经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总经理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上级单位组织清算小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完税手续和其它缮后工作,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销登记手续”,北京电子控股公司在该章程加盖有公章。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直接导致错误判决。(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本案从执行程序进入到实体审判程序,法院应当全面适用实体法,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执行方面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北京华智达中心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电子控股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华智达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代防腐剂中心注销合法有效,北京电子控股公司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北京华智达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2004)丰执字第02458号执行案件中追加北京电子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2、北京电子控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15949号民事判决书就北京华智达中心与现代防腐剂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认定,判决确定:一、北京市大有商贸公司与北京现代金属防腐剂研制中心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北京现代金属防腐剂研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欠款八十八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三十元,由北京现代金属防腐剂研制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04年3月8日,北京华智达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04)丰执字第0245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华智达中心曾以现代防腐剂中心的上级单位北京电子控股公司虚假出资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北京电子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北京华智达中心的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现代防腐剂中心于1999年8月20日由北京现代信息发展中心更名而来,成立于1992年8月,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上级单位为原北京市人民政府电子工业办公室。199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电子工业办公室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转制为北京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被授予对原北京市人民政府电子工业办公室所属单位全部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2000年7月18日,北京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3日,现代防腐剂中心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其所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表中注销原因载明为:“其他原因”,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载明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并加盖有北京电子控股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9日,现代防腐剂中心经工商局核定,准予注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3)丰民初字第15949号民事判决书,(2004)丰执字第2458号民事裁定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现代防腐剂中心营业执照、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庭审中,北京华智达中心表示其申请追加北京电子控股公司的理由为:北京电子控股公司作为现代防腐剂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在现代防腐剂中心注销时未组织清算,并且在注销登记申请表中盖章同意注销,造成现代防腐剂中心的财产去向不明,故北京电子控股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北京电子控股公司认可其系现代防腐剂中心的主管单位,但主张现代防腐剂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不存在股东、董事、控股股东。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现代防腐剂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经核对,档案内的北京信息发展中心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四条载明:“中心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并能以其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章程第八条载明:“近期内,中心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章程第十一条载明:“中心法定代表人由上级任命。”档案内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一栏为空白。现代防腐剂中心注销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华智达中心以北京电子控股公司在现代防腐中心注销时未经清算即同意注销为由,申请追加北京电子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工商登记档案,现代防腐剂中心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同时,根据工商登记档案,北京电子控股公司系现代防腐剂中心的主办单位,并非股东,故北京华智达中心关于追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北京华智达中心以北京电子控股公司在现代防腐剂中心注销时未经清算即同意注销为由,申请追加北京电子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称由于现代防腐剂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并非公司,故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北京华智达中心关于追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朔

审判员罗珊

审判员李丽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周祺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