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执行案外人)与杨海涛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顾某,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海涛,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海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2016)苏0681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顾某上诉请求:撤销启东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房产证证载权利人尽管为丁宴德、陈雪梅,但案涉房产系本人出资购买,本人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以证载权利人作为判断案涉房产权利人是错误的。案涉房产未过户至本人,过错在丁宴德、陈雪梅一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人是本人,而非丁宴德、陈雪梅,至于案涉房产现由王兴生、黄培夫妇实际居住,也是本人处分的结果。本案将被执行人丁宴德、陈雪梅排除在诉讼外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撤销查封,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丁宴德、陈雪梅原系夫妻,2014年2月28日登记离婚。同年4月18日,杨海涛向该院提起对丁宴德、陈雪梅夫妇的民间借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一、丁宴德、陈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杨海涛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丁宴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杨海涛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5日,该院立案受理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启执字第00118号;并于同年7月17日对所有权人登记为丁宴德、陈雪梅的城东花园53幢1305室予以查封。

2013年5月20日,丁宴德作为甲方与顾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本人定销房拆迁证(面积75平方米)有偿转让给乙方顾某所有,转让金额为贰拾贰万元整。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好各种购房手续,直至乙方领取定销房钥匙。拆迁证转让后,使用权及所有权均属乙方所有。2013年5月21日,丁宴德收取了顾某的定金1万元。同年6月3日,丁宴德、陈雪梅又收取了顾某购买拆迁证余款21万元。同年7月8日,丁宴德、陈雪梅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顾某订立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办理交房手续,办理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25日,顾某选购了启东市汇龙镇城东花园53号1305室房屋及38号车库,并向该小区开发者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及车库费用268176元。2015年2月27日,顾某代为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证载权利人为丁宴德、陈雪梅。2015年12月1日,顾某以丁宴德、陈雪梅为被告向启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内容为要求丁、陈二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顾某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同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5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4月28日,顾某再次以相同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68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丁宴德、陈雪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启东市城东花园53号1305室房屋及38号车库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顾某,费用由顾某负担。2017年4月10日,顾某就该案申请执行

2017年6月14日,顾某针对(2015)启执字第00118号执行案件中启东法院查封城东花园53幢1305室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同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7)苏06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顾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顾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

案涉城东花园53幢1305室现实际居住人为王兴生、黄培夫妇。就此事实,顾某称其将房屋借给王兴生夫妇使用。杨海涛则提供了卖方为施卫东、买方为王兴生、见证人为启东市美丽家园房地产代理中心的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买卖标的即为案涉房屋。顾某表示并不知情且未委托施卫东或启东市美丽家园房地产代理中心出售案涉房屋。顾某同时陈述,施卫东系其丈夫,双方未有矛盾,启东市美丽家园房地产代理中心是施卫东的个人独资企业。

启东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认定顾某为启东市美丽家园房地产代理中心实际控制人。本院(2016)苏06民终765号对前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显示,顾某系法院审理的多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即便原告顾某已将房屋出售,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不受影响,故其得以原债权人的地位主张相应的权利从而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资格。原告顾某为其与丁宴德、陈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了(2016)苏068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丁宴德、陈雪梅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生效判决的内容仍为(行为)给付判决,仅确认原告享有拆迁证买卖合同下的债权,并不产生直接确认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效果。在生效判决未确认物权已转移的情形下,物权的归属应当根据物权登记的现状确定。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丁宴德、陈雪梅,判决内容尚未执行完毕,物权变动未能完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停止对城东花园53幢1305室的查封,应否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原告依法享有法定的足以对抗执行的权利。原告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丁宴德、陈雪梅名下的不动产请求排除执行的,需同时满足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占有不动产、按约支付价款和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四个条件。尽管原告否认有关事实,但依证据足以确认原告为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且有较多参加房屋买卖合同诉讼的经历,其对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操作流程有足够的了解,故判断原告权利能否对抗执行应适当高于常人的标准。原告在2015年2月27日即已将案涉房产登记在丁宴德、陈雪梅名下,该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在同年7月27日,即便丁宴德、陈雪梅下落不明或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有足够的时间对案涉房产申请物权预告登记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如果原告依上述方式行使了权利,则即便物权变更登记未完成,法院依然可确认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原告。但原告直至2015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预交诉讼费,后又延至2016年4月28日才重新起诉,该事实表明原告行使权利确有懈怠。故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保护的情形,据此遂作出(2016)苏068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启东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顾某于2017年7月26日撤回对丁宴德、陈雪梅的起诉,该院遂作出(2016)苏0681民初531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顾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外人顾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经查实,顾某系房产代理中心实际控制人,案涉房产所有权争议系由其购买他人房产拆迁证引发。案涉房产产权证在2015年2月27日即已办理到丁宴德、陈雪梅名下,而本案执行查封时间为同年7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顾某作为房产中介从业人员,其未及时行使相应的法定权利,案涉房产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其主张案涉房产排除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顾某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顾某主张一审未将被执行人丁宴德、陈雪梅列入诉讼有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如案外人主张确权的,一般确应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本案一审中,顾某已自愿撤回对丁宴德、陈雪梅的起诉,且本案事实清楚,不影响到案涉争议焦点的解决。执行异议之诉最终系为解决案件执行进程的推进,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建飞

审判员刘瑜

审判员陈新源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