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上诉请求:撤销启东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房产证证载权利人尽管为丁宴德、陈雪梅,但案涉房产系本人出资购买,本人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以证载权利人作为判断案涉房产权利人是错误的。案涉房产未过户至本人,过错在丁宴德、陈雪梅一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人是本人,而非丁宴德、陈雪梅,至于案涉房产现由王兴生、黄培夫妇实际居住,也是本人处分的结果。本案将被执行人丁宴德、陈雪梅排除在诉讼外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撤销查封,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丁宴德、陈雪梅原系夫妻,2014年2月28日登记离婚。同年4月18日,杨海涛向该院提起对丁宴德、陈雪梅夫妇的民间借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一、丁宴德、陈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杨海涛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丁宴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杨海涛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5日,该院立案受理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启执字第00118号;并于同年7月17日对所有权人登记为丁宴德、陈雪梅的城东花园53幢1305室予以查封。
2013年5月20日,丁宴德作为甲方与顾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本人定销房拆迁证(面积75平方米)有偿转让给乙方顾某所有,转让金额为贰拾贰万元整。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好各种购房手续,直至乙方领取定销房钥匙。拆迁证转让后,使用权及所有权均属乙方所有。2013年5月21日,丁宴德收取了顾某的定金1万元。同年6月3日,丁宴德、陈雪梅又收取了顾某购买拆迁证余款21万元。同年7月8日,丁宴德、陈雪梅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顾某订立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办理交房手续,办理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25日,顾某选购了启东市汇龙镇城东花园53号1305室房屋及38号车库,并向该小区开发者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及车库费用268176元。2015年2月27日,顾某代为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证载权利人为丁宴德、陈雪梅。2015年12月1日,顾某以丁宴德、陈雪梅为被告向启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内容为要求丁、陈二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顾某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同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5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4月28日,顾某再次以相同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68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丁宴德、陈雪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启东市城东花园53号1305室房屋及38号车库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顾某,费用由顾某负担。2017年4月10日,顾某就该案申请执行。
2017年6月14日,顾某针对(2015)启执字第00118号执行案件中启东法院查封城东花园53幢1305室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同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7)苏06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顾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顾某遂提起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