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350号
原告:黄金桂,女,1994年12月2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磨憨管委会磨憨边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娟,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馨米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义爱。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桂为与被告深圳市馨米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米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米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馨米兰公司、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被告馨米兰公司在淘宝显著位置、侵权商家店铺首页首屏显著位置均至少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被告馨米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5000元。原告黄金桂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并撤回诉请1中的停止侵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幅幅作品的出炉均是多年的积累和长时间辛苦创作的结果,作品背后是创作的艰辛和长期的伏案、熬夜,也许只有创作人才能体会其中“痛并快乐”的创作滋味。原告多年的付出和积累换来了名望、知名度和一幅幅优秀的作品,也带来了作品被他人非法窃取的痛苦和损失。被告馨米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进行服装的设计、生产,并在淘宝商铺进行大量销售。其性质和目的为商品制作和商业销售,将原告作品作为商品的卖点,引起客户的关注,获得点击量、广告宣传和商品销售量,被告馨米兰公司以此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和品牌宣传,但其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并对作品进行修改,被告馨米兰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被告淘宝公司对于其淘宝网的店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以保证商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然而淘宝公司纵容其店铺使用侵权作品进行宣传的行为无疑扩大了侵权范围,且淘宝网和商铺商家是共同利益主体,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馨米兰公司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家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黄金桂、被告淘宝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馨米兰公司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黄金桂、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黄金桂提交的证据1新浪微博个人信息页、证据2涉案作品发表微博链接及作品截图,经当庭勘验属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至于该两组证据能否证明黄金桂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证据3源文件截图,原告庭后提交了保存在手机中的源文件供核对,源文件涂层逐步展示了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最终形成的作品与截图经比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刻录有涉案作品的光盘,当庭查看该光盘中的名称为“源文件”、格式为PNG图像的文件,显示的图案与原告发表在个人微博中的图案一致,但点击“属性”查看的创建时间及修改时间均与源文件截图“详细信息”显示的时间不一致,且该份证据显示的系成品图像,而非体现涉案作品的创作形成过程,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2017)许魏证民字第1117号公证书及公证录像截图,公证书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公证录像截图与当庭勘验111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光盘录像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5公证费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系涉及多家店铺公证取证,故应分摊计算。
被告淘宝公司的证据1、2两份公证书及证据3涉案商品已删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原告黄金桂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金桂系新浪微博用户,微博昵称大熋的微笑。2016年9月2日,黄金桂使用手机上下载的“SketchBook”APP软件创作了卡通女孩形象,并于同日通过其新浪微博发表。
2017年6月12日,黄金桂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文向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电脑上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浏览网页内容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日,陈文文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电脑,打开电脑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启用该软件后,又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理浏览器的历史记录,在360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ao.com”,进入淘宝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搜索栏中输入“原宿学院风软妹潮人企业店”搜索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店铺描述,网页显示掌柜名“馨米兰女装”,点击页面上的“工商执照”并输入相应的验证码查看到馨米兰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点击进入商品名称为“2017春季新款DAGE韩范时尚休闲手绘动漫人像装饰纯色T恤”的销售页面,显示售价26.8元,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价0条,主要颜色两种,展示的商品正面带有卡通女孩形象。黄金桂还浏览了其他13家淘宝店铺、4家天猫店铺及其相应网页的相关信息。2017年6月13日,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出具了(2017)许魏证民字第1117号公证书。原告黄金桂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庭审中,黄金桂确认其并未就馨米兰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馨米兰女装”的淘宝店铺由馨米兰公司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黄金桂于2016年9月2日通过其手机上下载的“SketchBook”APP软件创作的卡通女孩形象,线条纤细明朗、着色简约清新,整体形象可爱且富有生机,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黄金桂提供了保存在其手机上的作品源文件,查看涂层展示了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黄金桂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馨米兰公司在其会员名为“馨米兰女装”的淘宝店铺展示、销售的T恤商品上使用的卡通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对,仅多出一副耳环,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黄金桂的涉案美术作品公开发表在其新浪微博上,馨米兰公司具有接触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馨米兰公司未提供涉案T恤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T恤使用的卡通图案经过了黄金桂的许可,因此,馨米兰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黄金桂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黄金桂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黄金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因素:1、涉案商品的售价26.8元、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0条;2、黄金桂确认涉案公证书共支付公证费600元,且同时涉及18家主体的被控侵权信息。黄金桂同时主张馨米兰公司系涉案T恤的生产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黄金桂并未举证证明馨米兰公司是将涉案美术作品直接使用到涉案T恤上的行为人,因此,馨米兰公司并未侵犯黄金桂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故黄金桂要求馨米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黄金桂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馨米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桂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其中299元由原告黄金桂负担,其中376元及案件保全费120元,共计496元由被告深圳市馨米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鲍利强
人民陪审员 王金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