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舒乐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初688号
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舒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方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舒乐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原告发现被告的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台州市舒乐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台州市舒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被告舒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103070××××.9号“摇杯(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以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5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500元),共计10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志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摇杯(5)”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70××××.9。后林志刚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该转移变更于2013年5月13日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6月5日发布该专利权转移的公告。近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并已实际从事了制造、销售行为,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舒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不知涉案产品涉及侵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5.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信用查询记录、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案件很多,发票上未注明是本案发票,无法证明系本案维权费用,且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两份现有设计证据(US29/307544、CN200830104072.6),原告对该两份现有设计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较大差别,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将在后文详述。对于被告提交的样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注意到,销售合同中列明了多种摇杯的品名和图片,但其中并无涉案产品,即被告无法证明销售合同及收据与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对应性,本院对其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志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摇杯(5)”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70××××.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3年5月1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天祺公司。2016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6日,林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2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6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2016年12月6日,林志刚的代理人沈燕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入www.1688.com网站,在该网站搜索“台州市黄岩舒乐塑业有限公司”,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台州市黄岩舒乐塑业有限公司”,进入阿里巴巴卖家“台州市黄岩舒乐塑业有限公司”的首页,查询该店铺的“公司档案”(显示工商注册信息为台州市黄岩舒乐塑业有限公司)、“联系方式”,浏览并打印上述网页;点击网页上端供应产品选项,找到相关产品并购买了四款杯子,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有“FOXYFIT”字样的杯子),金额共计80元。2016年12月7日,公证人员收到包裹一件(附有顺丰速运详单一张,运单号952719537155);2016年12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沈燕对收到的上述货物进行拆封并清点,并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进行拍照,再交公证人员重新密封。2016年12月26日,公证人员登陆顺丰速运官网,查询上述货物物流情况,并打印查询结果页面。本院注意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标有“GFUEL”字样的杯子)与原告实际获得的公证购买实物(标有“FOXYFIT”字样的杯子)相比,二者除了拱门内的英文字母不同且前者无人形图像外,在杯盖和杯身的总体形状和细节设计等方面均相同。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标有“FOXYFIT”字样的杯子)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除杯身刻度的位置不同,其他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的杯体两侧有对称的拱门形,其中一个拱门形内有图案和英文字母装饰,而授权外观设计对称的两个拱门形内是容量刻度线;被诉侵权设计的两个拱门形之间有容量刻度线,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将被告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标有“GFUEL”字样的杯子)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原告认为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图片的杯体两侧有对称的拱门形,其中一个拱门形内有英文字母装饰,而授权外观设计对称的两个拱门形内是容量刻度线;被诉侵权设计的两个拱门形之间有容量刻度线,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另查明,被告舒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台州市黄岩舒乐塑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以舒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四起专利侵权纠纷(包括本案),四案件公证购买的公证书系同一份(共购买了四款杯子,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35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70××××.9、名称为“摇杯(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二、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四、如果侵权成立则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包括公证购买实物和网上展示图片)均为水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为具有杯盖和杯身两部分,因此对此类产品来说,杯盖的具体形状和杯身的细部特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的刻度位置有区别,2.公证购买实物的一个拱门形内有图案和英文字母(网上展示图片一个拱门形内有英文字母),授权外观设计一个拱门形内有刻度。除了以上区别外,二者在杯盖和杯身的总体形状和细节设计相同,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被告提交的第一份在先外观设计(US29/307544)相比,被诉侵权设计杯盖部分带有对称的半圆形凹陷,杯体两侧是倒U形(拱门形)凹陷形状和刻度,而第一份在先设计的杯体部分为对称的带有防滑线条的纺锤形部分及长椭圆形凹陷;被诉侵权设计与被告提交的第二份在先外观设计(CN200830104072.6)相比,第二份在先外观设计的杯盖部分没有半圆形凹陷且杯身也没有任何凹凸装饰。因此,而被诉侵权设计与被告提交的两份在先设计相比,杯盖部分有区别,杯身部分的区别亦较为明显,被诉侵权设计在外观上更加接近于授权外观设计而非被告提交的在先外观设计。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653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台州市黄岩舒乐塑业有限公司”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注意到,被告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即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另被告在网店中宣传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舒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舒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鉴于被告已删除阿里巴巴网店“台州市黄岩舒乐塑业有限公司”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链接,判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已无必要。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舒乐公司仍存在侵权产品成品和专用模具,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性质及情节;涉案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舒乐公司赔偿数额为7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天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舒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703188.9、名称为“摇杯(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舒乐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负担384元,被告台州市舒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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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审 判 员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董君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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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