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史丽娟与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丽娟,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亮,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天津经济贸易中心2702。

法定代表人:王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丽娟诉被告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亮、被告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继续侵害,撤销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等机关关于原告的股东登记事项并消除不利影响。2、判令被告在《今晚报》上刊登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娜,监事张旭N,股东由史丽娟和天津市微付通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成。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原告对此事毫不知情,与上述人等及天津市微付通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素不相识,也无任何来往。今年4月份原告无意得知自己的身份证信息被被告公司盗用,感到非常气愤,曾多次找被告公司交涉此事,但被告公司或以各种理由推脱或置之不理。被告公司盗用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冒充原告在《公司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名,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召开股东大会等一系列的违法活动,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天津市微付通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天津市微付通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自然人股东、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和身份信息、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聘任书、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承诺书。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聘任书、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承诺书。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冒用原告身份证信息并且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冒签原告姓名。4、顺丰速运快递单、律师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5、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其他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我公司设立是由法定代表人王娜负责的,王娜是通过朋友取得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原告的身份信息成立公司。王娜此前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当初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是想与原告共同经营公司。工商登记时原告本人没有到场,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是由我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的。虽然不是原告签字,但原告知晓这件事。我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经营,原告实际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告没有对我公司进行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分红。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原告就是律师事务所的职工,委托本所律师出庭是帮忙,且律师费开的是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应有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5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时法定代表人为“史丽娟”,股东为“史丽娟”、“天津市微付通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被告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将法定代表人由“史丽娟”变更为“王娜”。在被告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原告的姓名被使用于多份提交给工商登记部门的材料中,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其上有“史丽娟”的签字。现原告主张其姓名权受到侵害,被告认可相关材料中“史丽娟”的签字系由他人代签。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冒签原告姓名,侵犯其姓名权,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冒签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被告据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体现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未在公开场合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史丽娟姓名权的侵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史丽娟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丽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史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津舜尧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正英

审判员肖霄

人民陪审员刘俊坤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亚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