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执行案外人)与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丁云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路10号,送达地址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捷克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史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明。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

法定代表人:陶少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良。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云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17)苏0282民初8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云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尚未进行结算,对于工程款属于未到期债权,因此,该债权既未确定数额,也未届履行期限,法院不应当采取冻结措施。二、丁云祥及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均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因此,法院对案外人有异议的债务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应解除冻结措施。三、案涉工程对振达公司为签约施工单位,但上诉人已提供完整详尽的证据资料,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法院应确认案涉工程应收款应由上诉人实际享有。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金久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振达公司述称:当时与雨润公司的合同是其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上是上诉人以其公司名义去做的,上诉人属于实际承包人,借其公司资质在做,所有发生的费用都是上诉人自己负责。

丁云祥向宜兴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法院冻结的振达公司在雨润公司徐州市2013-37号地块A3-1组团12-14号楼车库工程的应收工程款900万元为其所有;2、请求停止对上述900万元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依法解除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其与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振达公司将雨润公司徐州市2013-37号地块A3-1组团12-14号楼车库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按约进行施工。但2016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16)苏0282执第124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振达公司在该工程的应收工程款900万元。现其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应支付给其。且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对未到期债权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为此,其向宜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久公司辩称:合同系丁云祥与振达公司签订,丁云祥应向振达公司主张权利。另丁云祥仅在涉案工程中担任了一定职务,并不能代表振达公司向雨润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丁云祥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振达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宜兴法院经审理查明:宜兴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判令: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久公司货款8027617.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振达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金久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16)苏0282执1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振达公司在雨润公司的工程款900万元。后丁云祥以其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其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中,丁云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证实雨润公司徐州市2013-37号地块A3-1组团12-14号楼车库工程已由振达公司分包给丁云祥。2、徐州雨润新城A3-1组团12#-14#楼及C区地库工程图纸会审、变更、现场原始记录,以证明丁云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所有施工涉及的事务均由丁云祥经手办理。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振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丁云祥在2014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由丁云祥自筹资金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至扫尾阶段。2017年2月20日宜兴法院作出(2017)苏028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丁云祥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雨润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达公司承包雨润公司发包的雨润公司徐州市2013-37号地块A3-1组团12-14号楼及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杨军”、“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少清”印章。

以上事实,由丁云祥提供的(2016)苏028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金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丁云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徐州雨润新城A3-1组团12#-14#楼及C区地库工程图纸会审、变更、现场原始记录、工资记录、材料供应合同。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丁云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载明“合同总包单位:振达公司(甲方);分包单位:丁云祥(乙方);工程名称: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2013-37号地块A3-1组团12-14号楼及车库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和包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本工程任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本合同付款和结算方式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统一汇入甲方帐户,甲方每次付款给乙方均以收到建设单位本项目工作内容专项拨款为前提。……甲方在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本项目工作内容拨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全部付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壹佰万元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等内容。

2、雨润公司执行异议申请、顺丰速运回单,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雨润公司对法院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认为振达公司承建的工程,目前还在建设中,未完工,未结算,债权未到清偿期,请求中止对雨润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丁云祥系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且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该证明书载明,建设单位为雨润公司,施工单位为振达公司,落款施工单位处有振达公司盖章,陶少清签字确认。

金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云祥只是在涉案工程中承担了一定的职务,是振达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并不能代替振达公司向雨润公司主张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金久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工程费缴纳单、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徐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申请表、徐州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直接发包审批表、徐州建设局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该组证据均复印自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加盖有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档案复制专用章,用以证明丁云祥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主要载明,发包人为雨润公司,承包人为振达公司,工程名称为徐州市2013-37号地块A3-1组团12-14号楼及车库工程;

2、现场照片五张,其中工程概况牌上显示工程技术负责人为丁云祥,用以证明丁云祥仅在振达公司担任职务,而非实际施工人。

丁云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应收工程款应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宜兴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振达公司承包雨润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振达公司系收取涉案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振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无不当。丁云祥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丁云祥与振达公司签订,丁云祥应向振达公司主张权利。若日后丁云祥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且未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丁云祥主张法院冻结的900万元工程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云祥提出的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对象是建设工程本身而非工程款,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丁云祥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丁云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云祥提出其享有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能否阻却执行法院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一是承包人欠付工程款;二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三是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确认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本案中,与雨润公司签订承发包合同的系振达公司,故工程项目的合法债权人系振达公司。由于该工程在雨润公司与振达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不能确定振达公司对雨润公司享有多少债权,也不能确认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或发包人与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欠款数额,法院也就不能确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丁云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阻却法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宜兴法院对作为案涉工程的合法债权人振达公司采取冻结执行措施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丁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晓敏

审判员俞彤

审判员秦小兵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珏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