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法院经审理查明:宜兴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判令: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久公司货款8027617.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振达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金久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16)苏0282执1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振达公司在雨润公司的工程款900万元。后丁云祥以其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其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中,丁云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证实雨润公司徐州市2013-37号地块A3-1组团12-14号楼车库工程已由振达公司分包给丁云祥。2、徐州雨润新城A3-1组团12#-14#楼及C区地库工程图纸会审、变更、现场原始记录,以证明丁云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所有施工涉及的事务均由丁云祥经手办理。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振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丁云祥在2014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由丁云祥自筹资金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至扫尾阶段。2017年2月20日宜兴法院作出(2017)苏028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丁云祥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雨润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达公司承包雨润公司发包的雨润公司徐州市2013-37号地块A3-1组团12-14号楼及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杨军”、“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少清”印章。
以上事实,由丁云祥提供的(2016)苏028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金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丁云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徐州雨润新城A3-1组团12#-14#楼及C区地库工程图纸会审、变更、现场原始记录、工资记录、材料供应合同。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丁云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载明“合同总包单位:振达公司(甲方);分包单位:丁云祥(乙方);工程名称: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2013-37号地块A3-1组团12-14号楼及车库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和包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本工程任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本合同付款和结算方式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统一汇入甲方帐户,甲方每次付款给乙方均以收到建设单位本项目工作内容专项拨款为前提。……甲方在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本项目工作内容拨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全部付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壹佰万元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等内容。
2、雨润公司执行异议申请、顺丰速运回单,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雨润公司对法院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认为振达公司承建的工程,目前还在建设中,未完工,未结算,债权未到清偿期,请求中止对雨润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丁云祥系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且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该证明书载明,建设单位为雨润公司,施工单位为振达公司,落款施工单位处有振达公司盖章,陶少清签字确认。
金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云祥只是在涉案工程中承担了一定的职务,是振达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并不能代替振达公司向雨润公司主张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金久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工程费缴纳单、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徐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申请表、徐州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直接发包审批表、徐州建设局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该组证据均复印自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加盖有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档案复制专用章,用以证明丁云祥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主要载明,发包人为雨润公司,承包人为振达公司,工程名称为徐州市2013-37号地块A3-1组团12-14号楼及车库工程;
2、现场照片五张,其中工程概况牌上显示工程技术负责人为丁云祥,用以证明丁云祥仅在振达公司担任职务,而非实际施工人。
丁云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应收工程款应归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