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李剑与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剑购买由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顺义区马坡镇×#住宅楼,总价款2402671元等。上述合同已经在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备案。
孙广才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顺民(商)初字第17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剑偿还借孙广才款50万元及利息。因李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广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孙广才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京0113执47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李剑存款冻结至509060元(已实际冻结30349.75元)。同年11月29日法院再次作出(2016)京0113执47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李剑所有位于顺义区马坡镇×号住宅楼×室房产予以查封。李光秀针对上述冻结、查封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京011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光秀的异议申请。李光秀不服上述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光秀主张由于其名下有一套房屋,受限购政策制约,其借李剑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实际归其所有,应停止执行;且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虽在李剑名下,但该账户系涉案房屋还贷账户,存入的钱款实际是其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冻结。就此,李光秀提交如下证据:
1.(2015)顺民初字第094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3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剑夫妻认可李光秀系实际购房人;
2.首付款发票及银行卡刷卡底联,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由李光秀出资购买;
3.北京银行借记卡,账号为×××,证明该银行卡虽登记在李剑名下,原件一直由李光秀持有,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实际由李光秀偿还,账户内钱款也是李光秀存入,并非李剑财产;
4.中国银行跨行汇款凭证,证明由于涉案房屋还贷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成功还贷,为避免房屋被银行收回,经与贷款银行沟通,李光秀通过汇款方式向贷款银行指定账户存款,以清偿银行贷款。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与李剑系夫妻关系,杨某认可涉案房屋系李光秀借李剑名义购买。杨某称:李剑与李光秀是朋友,李剑告诉她李光秀借用了他的名义购买马坡的房屋。
孙广才对李光秀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是李剑签署的,银行卡也在李剑名下,因此房屋和银行存款均为李剑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