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李光秀与李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秀,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才,男,1965年1月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光秀因与被上诉人孙广才、李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光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解除顺义区马坡镇×号住宅楼×室和按揭贷款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并确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孙广才与李剑是恶意诉讼,孙广才没有提供50万元的付款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李剑与李光秀借名买房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确认借名购房合同的效力。被查封的银行账户也是李光秀的房贷还款账户,不应查封。

一审被告辩称

孙广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光秀的上诉意见。

李剑未提出上诉。

李光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顺义区马坡镇×号住宅楼×室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解除对李剑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的冻结,并停止对该账户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李剑与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剑购买由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顺义区马坡镇×#住宅楼,总价款2402671元等。上述合同已经在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备案。

孙广才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顺民(商)初字第17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剑偿还借孙广才款50万元及利息。因李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广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孙广才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京0113执47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李剑存款冻结至509060元(已实际冻结30349.75元)。同年11月29日法院再次作出(2016)京0113执47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李剑所有位于顺义区马坡镇×号住宅楼×室房产予以查封。李光秀针对上述冻结、查封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京011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光秀的异议申请。李光秀不服上述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光秀主张由于其名下有一套房屋,受限购政策制约,其借李剑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实际归其所有,应停止执行;且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虽在李剑名下,但该账户系涉案房屋还贷账户,存入的钱款实际是其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冻结。就此,李光秀提交如下证据:

1.(2015)顺民初字第094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3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剑夫妻认可李光秀系实际购房人;

2.首付款发票及银行卡刷卡底联,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由李光秀出资购买;

3.北京银行借记卡,账号为×××,证明该银行卡虽登记在李剑名下,原件一直由李光秀持有,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实际由李光秀偿还,账户内钱款也是李光秀存入,并非李剑财产;

4.中国银行跨行汇款凭证,证明由于涉案房屋还贷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成功还贷,为避免房屋被银行收回,经与贷款银行沟通,李光秀通过汇款方式向贷款银行指定账户存款,以清偿银行贷款。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与李剑系夫妻关系,杨某认可涉案房屋系李光秀借李剑名义购买。杨某称:李剑与李光秀是朋友,李剑告诉她李光秀借用了他的名义购买马坡的房屋。

孙广才对李光秀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是李剑签署的,银行卡也在李剑名下,因此房屋和银行存款均为李剑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中金钱债权的执行,在执行查封过程中,李光秀以其与被执行人李剑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冻结的账户为李剑名下银行账户,应首先推定李剑为该账户银行存款的权利人。而钱款的来源及实际归属应由账户持有人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在李剑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李光秀对上述存款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对李光秀其要求停止对上述存款执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光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孙广才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李光秀称孙广才与李剑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为虚假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故李光秀以其与被执行人李剑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账户权利人登记为李剑,李光秀主张其为该账户的权利人,现有证据不足。其要求停止对上述存款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李光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光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淑敏

审判员付辉

代理审判员楚静

法官助理梁丽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