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市快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快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5370327X4。
法定代表人:冯小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快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和被上诉人快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小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王德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快享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2.判令快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快享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快享公司进货、销售三无自拍杆违法。快享公司进货、销售的自拍杆为三无产品,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快享公司进货、销售三无自拍杆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快享公司是拥有超过三个连锁店的专门销售手机、配件等通信数码产品的公司,三家店铺横跨南宁、柳州,处于市中心繁华地段。快享公司在进货、销售时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然而快享公司对于不能进货销售三无产品这种一般公众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另外,快享公司采购三无自拍杆的价格只有二三元,过低,和正品自拍杆价格差距大,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三、销售商销售“三无产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免除侵权责任是当今司法实践共识,也为最高法院判例所确认。四、一审判决一旦生效,将产生首先网购三无产品再大肆销售的不良示范效应,势必导致三无产品泛滥、正品被挤出市场的不利后果,与专利法保护创新、遏制侵权的价值精神相违背。三无产品出现的原因在于制造者明知侵权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隐藏自身名称,因此三无产品具有极大的侵权风险。三无产品进价低,销售方为牟利仍然采购导致三无产品的泛滥,市场秩序混乱,权利方和政府部门也无法打击源头。五、一审法院认可源德盛公司支出了合理费用,却判决不予支持,显失公正。
快享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商业方式在阿里巴巴平台向深证市晨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快享公司已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快享公司向深圳市晨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至一审庭审时仍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二、源德盛公司单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主张的专利权利,没有专利机构予以认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三、一审时源德盛公司诉请赔偿50000元及二审时诉请赔偿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德盛公司假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真正的销售购买行为,快享公司只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手机赠品并不是用于销售,快享公司主要经营手机及配件,对被诉侵权产品甚至都没有标价、没有在销售区展示,源德盛公司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询问快享公司有无自拍杆,其工作人员翻找赠品找出剩余的2个涉案产品,源德盛公司提出购买,其工作人员随口说30元每个,源德盛公司没有还价便直接购买,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的故意。除了这两个涉案产品外,快享公司也没有销售其他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且源德盛公司购买涉案产品2个仅60元,却一审诉请快享公司承担50000元、二审改为3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快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快享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快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13项权利要求。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l、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源德盛公司申请,作出针对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7年4月25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6号的“快享”商铺,以60元的价格购买“自拍杆”二件,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编号为0008993的《保修单》及《银联商务》刷卡单各一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公证人员随同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运至公证处,并进行拍照。公证员对购买所得的物品、《保修单》及《银联商务》刷卡单封存后交给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该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桂南证内字第496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2个(自拍杆上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印有“快享”的购物袋1个、编号为0008993的《保修单》1张及《银联商务》刷卡单1张。《保修单》载明自拍杆单价为30元,2件共计60元;《保修单》加盖快享公司收银章;《银联商务》刷卡单记载商户名称为快享公司。快享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系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的结构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中,在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时,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快享公司则表示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使用一审法院电脑登陆阿里巴巴账户核对快享公司提供的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打印件,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打印件与所登录的阿里巴巴账户里所显示的交易记录一致。所显示交易的页面主要内容:(一)货品快照页面:有货品名称“迷你卡通自拍杆凹槽线控自拍神器MINI自拍杆手机折叠自拍杆”、显示产品的具体形态的图片、价格(2.30元/件)、付款方式(支付宝/信用卡)、颜色(普通款式混批)、发货地点(广东深圳市福田区)、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卖家企业(深圳市晨睿贸易公司、联系人、经销批发的经营模式)等相关内容;(二)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详情单-2909783686057461,“买家信息栏”显示买家的会员名及收货地址为刘庆伟及其手机号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6号快享苹果专卖店(530000);“卖家信息”栏显示卖家为深圳市晨睿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会员名、手机号码;“订单信息”栏显示:交易订单号2909783686057461、下单时间2016-12-2719:09:04;发货时间:2016-12-2811:43:34;“收货和物流信息”栏显示收货地址为刘庆伟及其手机号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6号快享苹果专卖店(530000)、物流公司为韵达公司、运单编号1901725330606、物流编号LP00063030783560已发货、附货品详表里记载货品名称为“迷你卡通自拍杆凹槽线控自拍神器MINI自拍杆手机折叠自拍杆”、规格为“颜色:普通款式混批”、数量为200、单价为2.3元/件、优惠为0元、金额460元;货品合计460元,运费40元;货品总量200元,实付款500元;(三)物流信息页面:显示提交订单时间2016-12-27日19:09:04、付款时间2016-12-2810:23:56、卖家发货时间2016-2811:43:34,确认收货时间2016-12-3116:31:11的整个流程;显示当前订单状态:交易已成功;“物流信息”栏记载:物流单编号LP00063030783560、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码1901725330606、发货时间2016-12-2811:43:34、物流跟踪“此运单发货已超过180天,不再提供物流跟踪信息”。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迷你卡通自拍杆凹槽线控自拍神器MINI自拍杆手机折叠自拍杆(附图显示产品的具体形态)”、颜色为普通款式混批、单位重量:0.1公斤/件、数量200件等内容。
另查明,快享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8日,住所为南宁市青秀区,经营范围包括:企业营销策划,接受登记、代理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接受服务,数码通信产品、通信设备(除国家专控产品外)、家电产品及数码产品的销售及维修。刘庆伟为快享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快享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快享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果构成侵权,快享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有权在其被授予的权利要求范围内选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快享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快享公司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这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快享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而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快享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专利权。源德盛公司主张快享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快享公司也予以否认,故源德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快享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称的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快享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深圳市晨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交易记录打印件,该记录打印件与与电脑登录的阿里巴巴账户里所显示的交易记录一致,详细记录了整个交易过程,包括卖家深圳市晨睿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及出卖产品的详情(附有图片显示产品的具体形态)、买家快享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庆伟的订单详情、物流公司及运单详情(附有图片显示产品的具体形态);从买家下订单开始直至确认收货,整个购买流程的每一个节点都已经载明所购买的货品“迷你卡通自拍杆凹槽线控自拍神器MINI自拍杆手机折叠自拍杆”的颜色、数量、单价、显示产品的具体形态的附图以及付款时间、收货地址等信息与卖家所确认的、物流公司运送的货物信息均一致,亦显示交易已成功,且该笔交易的产品自拍杆送货的物流单显示的产品具体形态与被诉侵权自拍杆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快享公司提供了符合网购交易习惯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关于快享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家的除外。快享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源德盛公司要求快享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快享公司虽然存在销售侵权专利产品的事实,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要求快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源德盛公司主张快享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要求快享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市快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南宁市快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快享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打印件与所登录的阿里巴巴账户里所显示的交易记录一致”表示异议,理由是该交易记录上的自拍杆图片与被诉侵权自拍杆的颜色和手柄存在出入。本院认为,快享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深证市晨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打印件,经一、二审当庭使用法院电脑登录快享公司的阿里巴巴账户核对,该打印件与所登录的阿里巴巴显示的交易记录一致。该交易订单包含自拍杆产品的图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以及付款记录、物流送货等信息,且交易记录所附产品形态与被诉侵权自拍杆相同。源德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没有随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快享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否妥当;2.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快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快享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快享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等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认定快享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人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三是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快享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即被诉侵权人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本案中,权利人源德盛公司上诉提出快享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源德盛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2017)桂南证内字第4965号公证书和侵权公证实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根据该条规定,快享公司作为商品流通环节的销售者,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包含上述标识内容具有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快享公司以2.3元/件的价格购买二件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然后以60元/件的价格转售,被诉侵权产品既没有随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也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快享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有可能是侵权产品但仍然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快享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快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快享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除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向源德盛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源德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快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权、快享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以及源德盛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快享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南宁市快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600元,由南宁市快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冕
审判员 宿 薇
审判员 兰丹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