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执行案外人)、宜昌泰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铜川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776960252R。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鹏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宜昌泰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4102912G。住所地:宜昌市V亭区桃子冲二组。

法定代表人:魏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宜昌市光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强村。

法定代表人:张燕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川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泰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亨公司)、宜昌市光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光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支持铜川煤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铜川煤业公司2014年1月接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该裁定内容只是要求铜川煤业公司协助冻结宜昌光明公司的到期债权和收益权,在宜昌光明公司没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铜川煤业公司不负有协助义务。因此,宜昌光明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2、铜川煤业公司认为宜昌光明公司到期债权只有391905.25元,从未认可还存在其他债权。在债权存在争议且利害关系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债权的数额和支付等直接作出裁判没有法律依据,也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审判和执行机构未经任何诉讼程序就武断认为801894.80元债权的存在,义务主体是宜昌光明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3、铜川煤业公司一审所举出的证据足以证实宜昌光明公司没有801894.80元债权。支付给李新卫的801894.80元属于铜川煤业公司对自身债务的清偿,不是受宜昌光明公司委托而支付。铜川煤业公司有权依据铜川煤业公司与宜昌光明公司关于保证金的用途约定,将该801894.80元从400万元保证金中予以扣减,扣除后的余额才属于宜昌光明公司的债权。

一审被告辩称

宜昌泰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铜川煤业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提出了关于宜昌光明公司被冻结的债权已经抵扣完毕,其主要证据是2014年7月23日按照宜昌光明公司的要求将801894.80元抵扣给李新卫了,但是在一审庭审中,铜川煤业公司又改变了陈述,认为801894.80元是铜川煤业公司基于其与李新卫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支出的运费,与宜昌光明公司无关,那么其前述400万元已经抵扣完毕就存在80多万元的缺口。铜川煤业公司在一审时前后陈述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铜川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光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铜川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铜川煤业公司支付给李新卫的801894.80元不属于宜昌光明公司的债权;2.停止对801894.80元的执行,解除对801894.80元的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昌泰亨公司与宜昌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保全请求,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铜川煤业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冻结、扣留宜昌光明公司在铜川煤业公司处的收益或到期债权,后又于2014年7月14日向铜川煤业公司送达了(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3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续冻结。2014年5月2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宜昌光明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宜昌泰亨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到铜川煤业公司提取保全款项时,被告知宜昌光明公司在铜川煤业公司的账户余额仅为391905.25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向铜川煤业公司发出(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2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铜川煤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宜昌泰亨公司履行铜川煤业公司对宜昌光明公司的到期债务391905.25元,并不得向宜昌光明公司清偿。同时要求铜川煤业公司于三十日内提交宜昌光明公司在铜川煤业公司留存的400万元保证金应扣减的项目及数额以及相应的依据(包括合同、发票、收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此后,铜川煤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29日分两次将391905.25元转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并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法院冻结款项后与宜昌光明公司调账及支取款项的书面材料。

从铜川煤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宜昌光明公司400万元保证金抵扣明细来看,保证金抵扣情况如下:①2013年12月31日,宜昌光明公司致函铜川煤业公司,要求将宜昌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欠铜川煤业公司货款1222351.73元调入宜昌光明公司账内;②2014年7月23日宜昌光明公司向铜川煤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铜川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李新卫开具的煤炭运费捌拾万零壹仟捌佰玖拾肆元捌角整(801894.80元),由我公司承担,请贵公司据此下我公司往来账。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铜川煤业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并向李新卫付款801894.80元;③2014年7月25日,宜昌光明公司因未完成发运量指标向铜川煤业公司承担762278.27元违约金,经双方协商,该笔费用从保证金内冲减;④2014年7月31日,宜昌光明公司支付两笔应付款,金额分别为619120元、594355.20元。

2016年9月2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5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将宜昌泰亨公司与宜昌光明公司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行。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受案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0504执11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铜川煤业公司将法院冻结、扣留后其擅自支付给李新卫的801894.80元款项限期追回。铜川煤业公司对该通知不服,于2016年12月1日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予以撤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6日作出(2016)鄂05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铜川煤业公司的异议请求。铜川煤业公司仍不服,继而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铜川煤业公司提交的编号为MY130127R的公路运输合同,虽然从时间上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但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也没有关于李新卫完成货物运输量的其他证明材料,同时根据铜川煤业公司与宜昌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的TC018号煤炭买卖合同第二条来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交提货方式为“矿场火车上交货,由出卖人(铜川煤业公司)代办托运,买受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公司)承担铁路运杂费和矿区铁路专用线费用。”即使该公路运输合同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费用应由铜川煤业公司负担,而不应从宜昌光明公司在铜川煤业公司处的保证金里扣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于铜川煤业公司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下达后向李新卫付款801894.80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铜川煤业公司对该款项究竟基于宜昌光明公司的委托而支付给李新卫,还是基于铜川煤业公司与李新卫之间运输合同关系而进行的支付。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铜川煤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曾表示该801894.80元系从宜昌光明公司的400万元保证金中支付,也提供了宜昌光明公司给铜川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该款项系受宜昌光明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的,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辩称系基于铜川煤业公司自身与李新卫之间的运输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前后陈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这一理由不予采信。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铜川煤业公司下达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只是根据铜川煤业自认的391905.25元的到期债权进行提取,而并非是对宜昌光明公司在铜川煤业公司实际只享有391905.25元债权的认可。铜川煤业公司在接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后,擅自对宜昌光明公司的其他债务进行支付,损害了宜昌泰亨公司的权利,铜川煤业公司理应在该支付的数额内向宜昌泰亨公司承担责任。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6)鄂0504执118号执行裁定并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铜川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9元、公告费600元,由铜川煤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铜川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泰亨公司、宜昌光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于铜川煤业公司支付给李新卫的801894.80元,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裁定限期追回,铜川煤业公司对于该801894.8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铜川煤业公司向李新卫付款801894.80元系从宜昌光明公司留存在铜川煤业公司的4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铜川煤业公司提交的保证金抵扣明细也证明了该笔费用系清偿宜昌光明公司债务;并且,铜川煤业公司是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下达协助执行的保全裁定之后,将法院冻结款项中一部分进行了对外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铜川煤业公司依法应当就其擅自支付的801894.80元向宜昌泰亨公司承担责任。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4执118号裁定合法有据。至于铜川煤业公司辩称该付款行为是基于与李新卫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对其自身债务的清偿,但与其之前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自认是根据宜昌光明公司指示支付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铜川煤业公司还辩称宜昌光明公司到期债权只有391905.25元,明显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2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提交400万保证金扣减项目及依据的内容不符。对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债权范围,协助执行人无权擅自进行抵扣或支付。铜川煤业公司针对执行标的801894.80元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铜川煤业公司要求确认案涉801894.80元不属于宜昌光明公司债权,以及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铜川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9元(铜川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铜川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鄢睿

审判员袁红文

代理审判员张端

法官助理蒋红莉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