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8 0:00:00

王枫与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枫,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成,北京善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号楼5层542室。

法定代表人:田裕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枫诉被告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昊京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送达至被告昊京公司,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成,被告昊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枫诉称:2012年10月25日,王枫与北京市昊京承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昊京公司前身,统称昊京公司)签订生产技术转让和代为加工生产合作协议书(简称涉案协议),约定昊京公司将自有“昊京”等全部品牌系列产品(GRC/GRG/GFRC等)的专利技术、配方转让给王枫,购置费用为50万元,并约定由王枫代为加工水泥及石膏制品,产品单价按普通(手工)GRC展开计算120元/平方米,高强度GRC(机喷)180元/平方米的最低限价给王枫结算价款,余下执行昊京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且双方约定,昊京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自有专利技术及配方交付给王枫,否则王枫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昊京公司退还购置费30万元以及承担购置费双倍的违约金。另约定,昊京公司应保证每年给王枫的加工生产订单累计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满足王枫工厂的正常运营,如王枫工厂无生产订单超过45天或在年终总结算时订单总额低于400万元时,王枫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协议签订后,昊京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如约向王枫交付专利技术及配方,在王枫多次催要情况下,昊京公司至今尚未向王枫交付约定技术及配方,这给王枫在生产相关产品时造成了严重的技术障碍,并因此增加了产品成本,且昊京公司亦未按约定满足王枫每年最低500万元的订单总额,致使王枫在建厂、购买机器设配、雇佣生产技术人员、购置生产模具、水电费花销等诸多方面的投入成本均无法收回,这给王枫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在双方合作期间,王枫先后为昊京公司承建的华润橡树湾五彩城项目、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旧宫东站项目以及内蒙古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等项目工程生产安装了大量高强GRC等产品,但昊京公司一直拖欠王枫大部分工程款不予给付,致使王枫陷入了严重的经济困境,在王枫多次催要后,昊京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王枫认为,昊京公司未依据诚信原则及双方之约定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其性质属于根本违约,王枫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昊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王枫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生产技术转让和代为加工合作协议书;二、昊京公司退还专利转让购置费3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60万元;三、昊京公司即刻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698670.76元;四、昊京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昊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时辩称:昊京公司已经实际履了涉案协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昊京公司及其关联专利情况

北京市昊京承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田裕石。2013年11月28日,北京市昊京承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4月28日,田裕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强GRG隔断墙不燃保温板”的第201220193317.8号实用新型专利、“新型砂浆搅拌机”的第201220193296.X号实用新型专利、“外墙不燃保温板”的第20122019329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一体化简易房屋”的第201220193288.5号实用新型专利、“砂浆喷射机”的第201220193286.6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13日分别获得授权。

名称为“高强GRG隔断墙不燃保温板”的第201220193317.8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高强GRG隔断墙不燃保温板,其特征在于,表面层(1)和结构层(2)夹住防火保温层(3)形成复合结构。”

名称为“外墙不燃保温板”的第201220193298.9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外墙不燃保温板,其特征在于:上结构层(1)和下结构层(2)夹住防火保温层(3)形成复合结构,在上结构层上喷涂表面层(4)。”

名称为“一体化简易房屋”的第201220193288.5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化简易房屋,其特征在于,该产品包括屋顶(1)、墙壁(2)和室内地板(3)三部分,且三部分在模具中注塑成一体结构,在墙壁上设有窗户(4)和门(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简易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地板是由复合板(6)上粘贴地板材料(7)构成的。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简易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墙壁和屋顶是由仿古外层(8)和室内装饰层(9)夹住复合板构成的结构。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化简易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板是由上、下两个结构层(10)夹住防火保温层(11)形成的。”

名称为“新型砂浆搅拌机”的第201220193296.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砂浆搅拌机,包括电机(1),其特征在于,电机通过皮带(2)与安装在底座(3)上的中轴(4)形成传动连接,中轴的输出端插入料浆筒(5)内并穿过料浆筒内的底板(10),且中轴的输出端上设有多个旋叶(6)。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砂浆搅拌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料浆筒是盖有盖子(7)的圆筒,且在圆筒的侧面上设有出料口(8),出料口上设有蝶阀(9)。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砂浆搅拌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叶的数量为三个。”

名称为“砂浆喷射机”的第201220193286.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砂浆喷射机,其特征在于,砂浆泵(8)通过橡胶管(3)与多个可旋转的喷枪头(9)连接,且砂浆泵和喷枪头分别与数控器(10)电连接,并在数控器的控制下工作。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浆喷射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浆泵的结构是底座(1)上固定圆形缸体(2),橡胶管由缸体的上端导入下端导出,导入端、导出端以及橡胶管处于同一竖直平面内,且处在圆形缸体内的橡胶管紧贴着缸体内壁上的胶垫(4),三角形转子(5)安装在缸体内,三角形转子的中心与圆形缸体的圆心重合,三角形转子的三个顶点上分别安装有压轮(6),压轮可将橡胶管挤压在缸体内壁的胶垫上。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砂浆喷射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形转子的边上设有导杆(7)。”

二、昊京公司与王枫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

2012年6月8日,昊京公司(甲方)与王枫(乙方)签订生产技术转让和代为加工生产合作协议(简称在先合同),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将自己公司“昊京”等全部品牌系列产品(GRC/GRG/GFRC等)的专利技术、配方、上车以及连续5年委托给乙方生产加工订单500万元/年的保底限额以50万元的购置费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代为其加工水泥及石膏制品,该50万元的购置费用包括甲方的风险金,且在5年内保证乙方所生产产品品类、技术、品质标准与甲方总厂同步、同质、同等。2.在合作过程中甲方负责无偿为乙方调配生产技术骨干、技术交底、人员培训等一应事宜,并派驻相关技术人员到乙方生产厂区负责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督检验,满足乙方厂部能够顺利生产交付合格产品。3.甲方将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每个加工生产合同按产品单价的30%(含项目过程费用,税费等)提取(其中若出现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不足以提取30%的,甲方按普通GRC展开计算120元/平方米、高强度GRC大板面展开计算180元/平方米的保底限价给乙方结算,余下执行合同),余款悉属乙方,同时附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原件、生产设计图纸各一份供乙方存档,并单独签订代为生产加工协议。4.甲方为乙方提供报经设计部门或业主审核签认后的深化设计图纸及生产加工详图。5.甲方将所介绍或承包的外墙涂料全部交由乙方进行施工,甲方统一按10%提取服务费用后,余款归乙方。6.按约定及时拨付应付产品加工款给乙方;在合作年限内甲方切实保证每年给乙方的加工生产订单累计金额不低于500万元,5年加工生产金额总计为2500万元的最低限额。7.甲方若将包工包料项目(即生产及安装),一并委托乙方生产及安装,甲方仅对材料加工部分的单项按比例提取应得服务费用,不再对基层骨架制作及产品安装项提取费用。8.甲方不参与乙方生产的其他管理。9.甲方允许乙方自行签约,但签约项目不能与甲方发生冲突,乙方自己的业务关系承揽的项目如使用甲方的资质签约,甲方只收取正常发生的管理费用,同时该项目产值归属甲方承诺乙方500万元的范围内,如乙方未通知甲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二、乙方责任1.按协议约定向甲方交付“昊京”牌系列产品的生产专利技术转让及年给付500万元加工生产订单的服务费用50万元。2.乙方自行租赁生产厂房、生产设备、场地、库房、办公用房、工人住宿用房,自行按甲方指定原料厂家购置生产材料(材料增值税票归甲方),自行建全生产组织管理架构,自行组织生产人员,自行为该部人员办理保险,发放薪酬。3.乙方必须按甲方对质量、对工期的要求及时安排足量人员、材料生产合格产品并及时交货。4.乙方负责将代加工产品按要求送货至所需工地,运费自理,卸车费用由该工地安装承包者负担(已包含安装费内),如乙方承包安装,该部分税费甲方按6%扣除。5.严格执行行业标准生产,严格控制产品质量,与甲方密切配合,自觉维护甲方企业及品牌信誉。6.如因乙方未按甲方提供签认后的图纸及生产工艺导致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用乙方的不动产作为担保)。7.乙方不得私刻甲方公司的所有公章,在经营工程中如需使用甲方印章等资质文件须提前报经甲方同意方可使用。8.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所发生的工作事故及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用乙方的不动产作为担保)。9.甲方分配给乙方的生产项目在项目投标过程中,如出现给发包方出具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函,乙方承接该项目加工生产后转归乙方承担。10.乙方厂区员工工资待遇须与甲方沟通协调一致,不得私下使用甲方原有员工。11.因乙方原因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三、在执行本合同过程,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可补签作为附件与本合同同时使用,具有同等效力。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希双方恪守信誉,精诚团结,认真执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2012年6月13日,王枫向昊京公司支付购置费用30万元。同年7月9日,王枫收到昊京公司交付的价值44850元的设备,包括11000元的喷射机、2600元的喷射枪、4000元的搅拌机、21000元捷豹气泵、5500元的2立方气罐、总价200元的10个皮轮、总价50元的50个刀片、总价500元的5个压滚子等设备。

2012年10月25日,昊京公司(甲方)与王枫(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将自有公司“昊京”等全部品牌系列产品(GRC/GRG/GFRC等)的专利技术、配方、上车以及连续5年委托给乙方生产加工订单500万元/年的保底限额以50万元的购置费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代为其加工水泥及石膏制品,该50万元的购置费用包括甲方的风险金,且在5年内保证乙方所生产产品品类、技术、品质标准与甲方总厂同步、同质、同等。2.在合作过程中甲方负责无偿为乙方调配生产技术骨干、技术交底、人员培训等一应事宜,并派驻相关技术人员到乙方生产厂区负责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督检验,满足乙方厂部能够顺利生产交付合格产品。3.甲方将其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每个加工生产合同安排给乙方加工生产在年终结算累计不低于500万元时,甲方将统一按产品单价的30%的比例(含项目过程费用,税费等)提取费用(其中若出现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不足以提取30%的,甲方按普通(手工)GRC展开计算120元/平方米、高强度GRC(机喷)大板面展开计算180元/平方米的保底限价给乙方结算,余下执行合同),余款悉属乙方,同时附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原件、生产设计图纸各一份供乙方存档,并单独签订代为生产加工协议。4.甲方为乙方提供报经设计部门或业主审核签认后的深化设计图纸及生产加工详图。5.甲方将所介绍或承包的外墙涂料全部交由乙方进行施工,甲方统一按10%提取服务费用后,余款归乙方。6.在合作过程中,按约定及时拨付应付产品加工款给乙方;在合作年限内甲方切实保证每年给乙方的加工生产订单累计金额不低于500万元,平均分配给乙方生产,满足乙方工厂正常运营,5年加工生产金额总计为2500万元的最低限额。7.甲方应在协议签订的30日内将本协议第1条第1款约定的甲方目前自有专利技术及配方交付乙方。如甲方未能如期交付或隐存专利等相关技术不予交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解除时,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转让购置费30万元整,同时向乙方支付2倍于转让购置费的违约金。8.在合作过程中,如因甲方未能正常分配给乙方生产任务,不能满足乙方工厂正常运营,致使乙方工厂无生产任务超过45天或在年终结算总额低于400万元时,(如安排给乙方的生产任务低于500万元但超过450万元,甲方只收取8%的税费,若低于450万元超过400万元时,甲方不再提取任何费用(含税)并对已收取、提取的费用、款项,甲方应退还给乙方)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9.甲方若将包工包料项目(即生产及安装),一并委托乙方生产及安装,甲方仅对材料加工部分的单项按比例提取应得服务费用,不再对基层骨架制作及产品安装项提取费用。10.甲方不参与乙方生产的其他管理。11.甲方允许乙方自行签约,但签约项目不能与甲方发生冲突,乙方自己的业务关系承揽的项目如使用甲方的资质签约,甲方只收取正常发生的管理费用,同时该项目产值归属甲方承诺乙方500万元的范围内,如乙方未通知甲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二、乙方责任1.按协议约定向甲方交付“昊京”牌系列产品的生产专利技术转让及每年给付500万元(5年2500万元)加工生产订单的购置服务费用中的3年费用30万元(5年50万元,下余2年20万元在合作满3年时续交给甲方)。2.乙方自行租赁生产厂房、生产设备、场地、库房、办公用房、工人住宿用房,自行按甲方指定原料厂家购置生产材料(材料增值税票归甲方),自行建全生产组织管理架构,自行组织生产人员,自行为该部人员办理保险,发放薪酬。3.乙方必须按甲方对质量、对工期的要求及时安排足量人员、材料生产合格产品并及时交货。4.乙方负责将代加工产品按要求送货至所需工地,运费自理,卸车费用由该工地安装承包者负担(已包含安装费内),如乙方承包安装,该部税费甲方按6%扣除。5.严格执行行业标准生产,严格控制产品质量,与甲方密切配合,自觉维护甲方企业及品牌信誉。6.如因乙方未按甲方提供签认后的图纸及生产工艺导致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7.乙方不得私刻甲方公司的所有公章,在经营工程中如需使用甲方印章等资质文件须提前报经甲方同意方可使用。8.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及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用乙方的不动产作为担保)。9.甲方分配给乙方的生产项目在项目投标过程中,如出现给发包方出具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函,乙方承接该项目加工生产后转归乙方承担。10.乙方厂区员工工资待遇须与甲方沟通协调一致,不得私下使用甲方原有员工。11.因乙方原因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12.生产合同签订后,乙方不能履行甲方给予的生产订单由乙方承担责任且不得转让给其他厂生产。三、总产值2500万元完成后,此协议终止。四、不可抗力因素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五、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以本协议为基准,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何一条,即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可补签作为附件与本合同同时使用,具有同等效力。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希双方恪守信誉,精诚团结,认真执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枫认为涉案协议的性质是专利权转让合同,昊京公司认为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枫认为涉案协议签订后,在先合同已经作废,昊京公司认为涉案协议是在先合同的补充。

2012年10月26日,王枫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昊京承业田裕石管理方案、技术资料及有关配方一份(共29项,以发QQ×××邮箱为据)拷U盘一份,两份资料内容相同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枫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到的具体资料内容。昊京公司向本院提交U盘内容:管理方案包括昊京公司营销管理规定、设计管理规定、生产厂长管理规定、企业章程规章、工厂管理手册、厂区管理规定、保密管理规定、经理权限与责任、办公室岗位标准、办公室主任岗位标准、档案文件管理、出纳的权限责任、会计的权限责任、司机和车辆管理规定;技术配方及生产资料规范包括国家玻璃纤维增强水泥外墙板建材行业标准、水泥砂岩产品工艺操作规程、昊京公司培训资料(保密)、昊京公司GFRC材料综合组成、昊京公司GRC装饰构件综合单价组成明细清单、生产工艺及施工工艺流程、GRG生产工艺流程、GRG安装工艺流程、GRC幕墙板的构造与连接、GRC产品养护要求、GRS幕墙板结构设计、GRC外装饰构件施工方案、术语与符号、高性能GRC幕墙板分类、高性能GRC幕墙板简介、高性能GRC幕墙板物理力学性能、GRC制品生产技术、昊京公司施工组织设计、昊京公司工程手册、昊京公司安装安全管理规定、昊京公司安装操作系统。

三、昊京公司与王枫之间的项目合作情况

(一)内蒙古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项目

2012年4月17日,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古族学校室内装修工程五标段项目部与昊京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蒙古族GRC荔枝面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昊京公司负责制作和安装GRC产品,开工日期2012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此后,昊京公司与王枫签订《安装劳务合同》,约定:昊京公司将内蒙古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蒙古族学校室内装修工程干挂GRC荔枝面幕墙项目装饰板安装由王枫负责施工,安装工期26天;总工程量4464平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核算);安装劳务费含除GRC板材外的所有辅料、机具、人工费单价215元/平米;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一周内付工程款的20%;工程安装至总量的70%,付至工程款50%;工程安装完毕,付至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5%;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付王枫5%质保金;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昊京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6月14日,昊京公司给内蒙古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蒙古族学校现场负责人顾东旭出具委托书,表明顾东旭全权办理现场实际工队情况及相关手续、工程增减项票根及价格、数量、结算。

2012年7月17日,顾东旭书面确认昊京公司承接内蒙古鄂尔多斯康巴升新区蒙古学校GRC安装,王枫施工队与1-3号楼已安装完备,现暂定施工量为4200平米,因现场工人要撤离现场为合同内80%结算,待验收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全款。次日,顾东旭出具《清单》,表示其核实过清单所涉的14张洽商单,确认内蒙古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蒙古族学校GRC外墙装饰洽商汇总单总货款358882元,其中清单列举的款项载明“6月6日4200×30=12600元”。清单所附的14张洽商单均为人工费或施工费,其中2012年6月6日洽商单载明的工程面积为4200m2,增加工程人工费按30元/m2计算,4200×30=126000元。

2012年8月27日,《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蒙古族学校项目部工程款结算审批会签单》载明:工程施工完成情况完成1-3#楼GRC地下一层及一层外墙施工;工程款结算如下:完成总工程量4226.16m2,合同单价560元/m2,结算金额2366649元;本次按总工程款的95%支付,剩余5%工程质保金自工程建设单位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

2012年9月9日,田裕石与王枫签署《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GRC板安装劳务付款证明》,主要内容为:“目前此项目安装完毕但仍然没能得到校方验收。根据现场的安装核算量为4226平方米,安装单价215元每平方米总计为908590元,已付王枫安装费用834690元。至此项目的GRC板安装费材料及人工费除质保金外昊京公司已付给王枫,质保金按原合同执行。在此项目现场安装人员的一切劳务费由王枫负责,昊京公司不承担任何劳务责任。安装队王枫承诺此项目的一切劳务费用均与现场安装人员结清,因此项目的劳务纠纷等事宜均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项目部和昊京公司无关”。

2012年10月25日,王枫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王信国系王枫员工,代表王枫安装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GRC外墙挂板,现场一切所有安装劳务费、安装材料费及昊京公司安装所有的顾东旭签署的增项单据,由王枫与现场安装劳务人员结算,与昊京公司无关。此费用已由王枫与昊京承业结算完毕。王信国即日起不到昊京公司结算。特此承诺。”对此,王枫称其出具该承诺书的目的在于平息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纠纷,并声称该承诺书内容未被完整复制。但王枫没有提供完整的承诺书原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枫发现顾东旭出具的《清单》所述“6月6日4200×30=12600元”为明显笔误,应为126000元;该清单所涉款项为此项目的工程增项款,昊京公司应予支付。昊京公司则认为王枫事后已经承诺顾东旭签署的增项单据与昊京公司无关,费用已由双方结算完毕,故不应支付清单所涉款项。同时,昊京公司确认其尚欠王枫该项目质保金73900元。

(二)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

2012年6月12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与昊京公司签订《供应合同条款》,约定昊京公司就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供应GRC构件,工程价款为880192元;结算时,变更费用按相关变更指示所反映的项目的数量及其合同单价结算并计入结算金额内。

2012年9月9日,王枫与昊京公司签订《华润置地门头沟GRC项目协议》,约定此工程为昊京公司与中天公司签署的合同,昊京公司将材料生产供应委托给王枫负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GRC材料生产昊京公司提取30%比例,经双方协商此30%昊京公司给予王枫安装的内蒙古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GRC板的安装费补贴,昊京公司对此项目不再提取费用;此项目材料的生产及供应、及未履行合同条款出现的一切责任,由王枫一律承担,与昊京公司无关。

2012年10月26日,王枫与昊京公司田裕石签署《王枫分厂代昊京承业加工生产GRC挂件结算确认单(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确认王枫将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所需的C1、C3号楼2766.484m2材料已经送至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材料结算货款为497967.12元。该结算确认单所附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上有收货明细表及供应商(王枫)李龙、工程监理(第三方)李志新/张志康、项目部(中天公司)赵璐/谢海波、安装方(昊京公司)王建/王天君/葛军/葛振等人的签字确认。其中8月24日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上,项目部赵璐标注:运料方将货运至现场,总包无人验收,材料安装损耗甲方不承担责任。

2013年5月12日,田裕石书面确认:“门头沟项目GRC的工程量结算,2012年10月24日前的所有送货单均与结算,后期送货单据附原件由我司代表贾伟良和王枫工厂指定负责人一同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依据我司与王枫的所有关于门头沟项目往来依据结算。前期结算据结算单先付清。”

2013年6月6日,田裕石出具委托书,委托李龙代表昊京公司全权办理华润置地门头沟项目GRC构件核量工作。授权委托期限为10天。同年10月24日,昊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龙全权办理华润置地门头沟项目的工程结算事宜,委托期限为1个月。

2013年6月,王枫将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陆续送至昊京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的C3号楼3331.058m2材料款进行结算,结算货款为599590.44元,并制作《王枫分厂代昊京承业加工生产GRC挂件结算确认单(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及该期间《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交与昊京公司。田裕石于2013年6月26日在该确认单上标注:下周由李龙和贾伟良与甲方核算实际量为准,根据与甲方合同核实后认可此结算单视为双方结算依据。该期间《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上有收货明细表及供应商李龙、工程监理李志新、项目部赵璐/谢海波、安装方王建/王关景/葛军/葛振等人的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11月16日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上,项目部赵璐标注:“厂家现场已加工,未运至项目现场”。本案庭审中,经双方核实,上述结算确认单与《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的数据总额相符。针对赵璐的上述标注,王枫称赵璐的标注是因设计改变导致加工完毕却不能使用的材料数量,昊京公司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昊京公司认为此项目应以实际量为准,王枫未与中天公司实际结算故不认可结算确认单的数据。为了证明现场测量的实际数据少于结算确认单的数据,昊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制未盖章的最终结算账目表和申请付款函。

2014年1月18日,田裕石出具授权委托证明,称华润置地门头沟项目GRC构件供应由王枫工厂生产,该工程款结算全部归王枫所有,昊京公司全权委托王枫厂李龙(李继得)前往华润公司办理手续结算,昊京公司无条件配合本项目用章、发票等正常结算手续,授权至工程结算完毕止。2013年12月份由华润公司拨付的GRC材料款243371元已打入昊京公司帐户,因公司帐户于2013年10月23日被法院冻结,所以该笔款项未及时付给王枫。昊京公司将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给王枫。关于授权委托王枫办理此项目结算事宜,王枫承诺不影响昊京公司形象、声誉,不损害昊京公司利益,若出现与结算无关事件由王枫负责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昊京公司确认其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已经支付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货款644990元。王枫认为其中19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具方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为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系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发包方),该笔款项应为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款不应计入此项目,并确认昊京公司已支付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货款454990元。

(三)华润五彩城项目

2012年8月13日,北京嘉誉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昊京公司签订《北京市华润清河公建(东区)公共区精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昊京公司给华润五彩城项目供应GRG定制造型树,合同总价174936.55元。

2013年5月6日,昊京公司田裕石确认“季永军于2012年11月16日拿走5万元,实际王枫打条4万元,差额1万元待季永军与王枫协商后再定”。对此,王枫认可其收到昊京公司4万元。

2013年5月12日,田裕石书面确认华润五彩城项目结回112450元,原合同总价173000元,按92%给王枫结算;应减去安装费和涂料款,减去公司送王枫厂的材料款,把原合同复印件留王枫一份。

2013年6月26日,昊京公司给李龙(又名李继得)出具委托书,表明李龙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华润五彩城工地GRG工程结算收款事宜,委托期限至GRG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同年10月24日,昊京公司给李龙出具委托书,授权李龙全权办理五彩城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委托期限一个月。

2014年1月18日,田裕石书面确认华润五彩城GRG款结算已办理完毕,余款由李龙前去拿支票存入王枫帐户,带委托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枫主张该项目总货款173000元,昊京公司共支付4万元,尚欠133000元。昊京公司认为其已向王枫支付的10000元客户回扣、安装费23050元、材料费25872元、涂料费28000元,故不认可上述欠款金额。但昊京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四)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

2013年1月24日,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昊京公司(承包方)签订《富力北京盛悦居公建项目(北京旧宫东站四号地17#-23#幕墙工程)GRC板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总价3001410元。附件2合同价格表载明:GRC挂板20mm厚(挂板后面带龙骨,含面材中钢筋及挂点)单价300元,GRC板龙骨(不包含主体龙骨)单价95元,真石漆单价90元/m2,宝瓶(含上下扶手)单价115元/个。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变更名称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为证明旧宫东站4#地送货量,王枫向本院提交了昊京公司李艳飞、送货人李龙、安装方刘杰等人签字确认的2013年4月16日至5月3日期间的《高强钢架GRC送货单(王枫厂生产)》共计8张,其中GRC供货总量为858.4766m2。其中2013年4月22日送货单载明:“补GRC柱4:H607×L1700(1根),每根3.7825m2”、“补GRC柱9:H720×L1075(1根),每根2.2897m2”、“补GRC柱9:H720×L1700(1根),每根1.564m2”,并标注有“产品损坏后补”字样;2013年4月24日送货单载明:“GRC上扶手线H70×L2000(44根),每根0.64m2”、“GRC下扶手线内侧H250×L2000(21根),每根0.72m2”、“GRC下扶手线外侧H300×L2000(25根),每根1.25m2”、“GRC花瓶柱H150×L550(120个),花瓶纤维含量极少,损坏10多个”字样;2013年5月2日送货单载明:“GRC上扶手线H220×L2000(19根),每根0.64m2”、“GRC下扶手线H300×L2000(24根),每根1.25m2”、“GRC弧形扶手线H300×L800(12根),每根0.5m2”、“GRC大样3:H1550×L1500(9根),每根3.225m2”;2013年5月3日送货单载明:“GRC内扶手线H250×L1600(23根),每根0.576m2”、“GRC弧形外侧扶手线H300×L800(4根),每根0.5m2”、“GRC大样3:H1550×L1500(8块),每块3.225m2”。

在本案庭审中,昊京公司认为上述补送的3根GRC柱总计7.6362m2、GRC大样3总计90.825m2,GRC扶手线总计137.94m2均不应计入结算面积;补送的GRC柱不应重复计算面积;GRC大样3不含龙骨,价格低于其他的GRC柱;GRC扶手线价格包含在花瓶柱里不应另行计算。李龙作为王枫的证人出庭称:“因为产品是成套的,对方接收后坏掉,然后我们重新补的,按照常理,收货后如果坏了肯定不会写在单子上,不会计入面积,这是我方根据对方需要后补的,因为前面的是成套的,后面3根是后补的……”王枫认为GRC柱是送货后损坏的,补送的应计入面积;GRC大样3包含龙骨,否则无法安装;扶手线与花瓶配套使用,计量单位不同,其仅负责供货,不负责安装,不会免费送产品,应分别计算。

2013年5月12日,田裕石书面确认:“旧宫项目由季永军和李艳飞给王枫的生产任务下达单据,我司予以认可。最终根据季永军和王枫协议价格结算,前期的生产预付金根据给王枫的生产总额提出。关于真石漆是季永军采购的,我司不知当时与王枫的协议,由季永军确认后我司承担。”

2013年11月22日,李艳飞出具书面确认函,内容如下:“旧宫东站4#地项目王枫厂送货量为:柱子带龙骨产品为559m2;线条等不带龙骨线为152.5m2;第一次送120个花瓶柱,纤维含量极少,稍加磕碰就碎,不计数;后送177个花瓶柱,扶手线不计在内;剩余生产的产品未统计,其中包括柱子式几根,H1550线12根计41.7m2,后要求其送货,不送,我司自行生产。王枫厂旧宫17#、18#、19#、22#楼真石漆喷涂暂估工程量为2700m2。”对此,昊京公司认为实际结算面积应当以此确认函为准,而王枫不认可此确认函的柱子及线条面积,认可该确认函关于花瓶柱297个、真石漆2700m2的记载。

2014年4月3日,王枫收到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9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本案庭审中,关于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所涉GRC柱、花瓶柱、真石漆的单价问题,王枫主张GRC柱供货面积总量为858.4766m2,单价470元/m2;花瓶柱297个,单价110元/个;真石漆2700m2,单价85元/m2。昊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项目其发包给季永军,季永军与王枫协商价格后由昊京公司支付,但王枫应当提供其与季永军的协议单价。王枫否认其与季永军协商价格,但其承认与昊京公司就此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原昊京公司副总季永军应本院要求出庭作证,承认该项目系昊京公司分厂承包,季永军为分厂负责人,但关于价格问题没有与王枫谈过,仅在王枫向其问真石漆价格时,要求给其留点利润,定价50元。王枫否认其与季永军谈过真石漆价格。

上述事实,有经过双方质证的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

涉案协议并未涉及专利权转让的具体事宜,仅约定昊京公司向王枫转让“昊京”等全部品牌系列产品(GRC/GRG/GFRC等)的专利技术、配方、上车以及连续5年委托给乙方生产加工订单500万元/年的保底,并约定总产值2500万元完成后,该协议终止。由此可见,涉案协议的性质应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枫主张涉案协议的性质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先合同签订后,王枫与昊京公司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此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在先合同内容,并重新签订了涉案协议。对比在先合同与涉案协议内容,可知涉案协议完全涵盖了在先合同的内容,并增加了相应的违约条款和付款要求,故在先合同已无实际存在意义。双方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履行在先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履行涉案协议的行为。

二、关于涉案协议的履行及解除

王枫与昊京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涉案协议第7条约定,昊京公司应在协议签订的30日内将其自有专利技术及配方交付王枫。如昊京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或隐存专利等相关技术不予交付的,王枫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解除时,昊京公司应退还王枫已支付的转让购置费30万元整,同时向王枫支付2倍于转让购置费的违约金。王枫认为昊京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约定技术及配方,违反了涉案协议第7条的约定。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王枫于涉案协议签订次日收到昊京公司的管理方案、技术资料及有关配方。王枫顺利完成四个项目的生产订单亦表明昊京公司交付的自有专利技术及配方符合涉案协议的约定,并未给王枫的加工生产合作事项造成技术障碍,况且王枫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昊京公司履行了涉案协议第7条约定的合同义务。王枫主张依据涉案协议第7条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昊京公司退还购置费30万元及6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协议第8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因昊京公司未能正常分配给王枫生产任务,不能满足王枫工厂正常运营,致使王枫工厂无生产任务超过45天或在年终结算总额低于400万元时王枫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涉案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昊京公司依约分配给王枫的内蒙古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门头沟华润置地、华润五彩城、旧宫地铁东站4#地等四个项目的生产任务订单年终结算总额尚不足4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王枫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王枫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解除涉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协议自昊京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收王枫的起诉状副本时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涉案协议第8条约定,如安排给王枫的生产任务低于450万元超过400万元时,昊京公司不再提取任何费用(含税)并对已收取、提取的费用、款项,昊京公司应退还给王枫。如前所述,昊京公司依约分配给王枫的生产任务订单年终结算总额尚不足400万元,昊京公司依约应将其收取的30万元购置费退还王枫,并向王枫付清尚欠的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给王枫造成的利息损失。

三、关于涉案项目的货款问题

涉案协议履行期间,昊京公司就内蒙古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门头沟华润置地、华润五彩城、旧宫地铁东站4#地等四个项目向王枫下达了生产任务订单,王枫依约完成了上述项目任务的生产和安装,昊京公司与王枫就上述项目的结算金额未达成合意,故本院根据每个项目的在案证据逐项进行分析,最终确认昊京公司应当支付王枫的项目款。

(一)内蒙古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项目

虽然昊京公司与王枫就该项目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昊京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昊京公司地处北京市,而北京市解决普通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本院无法推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安装劳务合同》的上述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王枫有权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因《安装劳务合同》出现的经济纠纷。

关于内蒙古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项目的工程款,根据王枫和田裕石于2012年9月9日签字确认的《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GRC板安装劳务付款证明》内容可知,双方确认该项目总货款为908590元,昊京公司已支付安装费用834690元,质保金73900元按《安装劳务合同》执行。根据《安装劳务合同》有关“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付王枫5%质保金”的约定,该项目工程整体验收1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昊京公司理应支付王枫5%质保金即73900元。

王枫主张昊京公司按照顾东旭出具的《清单》所涉洽商单的实际汇总额向其支付工程增项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顾东旭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清单》载明了14张洽商单汇总额,但其6月6日的单笔金额计算确实有误,导致汇总款计算错误。但是,王枫于2012年9月9日和10月25日均书面承诺双方就顾东旭签署的上述增项单据费用结算完毕。王枫的两份书面承诺均表明其与昊京公司就上述清单所涉款项不再产生争议,故王枫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

关于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的工程款,王枫共提交了两张《王枫分厂代昊京承业加工生产GRC挂件结算确认单(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两张结算确认单都附有总额相符的供应商王枫、项目部中天公司、安装方昊京公司经办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昊京公司认可金额为497967.12元的结算确认单,不认可金额为599590.44元的结算确认单,理由是田裕石在该确认单上注明“由李龙和贾伟良与甲方核算实际量为准备,根据与甲方合同核实后认可此结算单视为双方结算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昊京公司针对金额为497967.12元的结算确认单并不持异议,因此,昊京公司理应向王枫支付前期结算款497967.12元。其次,前期结算确认单的依据是供应商王枫、项目部中天公司、安装方昊京公司经办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按照前期款项的结算习惯,供应商王枫、项目部中天公司、安装方昊京公司经办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应视为后期结算依据。再次,田裕石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书面确认函明确指出,该项目的后期送货单据附原件由双方共同办理最终结算。据此,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是昊京公司与王枫办理后期结算的当然依据,故昊京公司应向王枫支付后期结算款599590.44元。

根据上述两份结算确认单计算,昊京公司应付王枫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款1097557.56元,王枫确认昊京公司已支付454990元,故昊京公司尚欠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款642567.56元。

昊京公司主张票号为22192310的19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属于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的实付款项,但王枫不予认可。王枫确认该笔19万元承兑汇票应为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的实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19万元承兑汇票的开具方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发包方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王枫确认该笔款项为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的付款存在合理解释。况且,昊京公司向王枫支付该笔承兑汇票时并未明确说明款项所指向的项目工程,昊京公司主张该笔承兑汇票实际支付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王枫明确认可该笔承兑汇票应为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的已付款项情况下,该笔承兑汇票所涉金额不再计入门头沟华润置地项目。

(三)华润五彩城项目

关于华润五彩城项目的工程款,根据田裕石于2013年5月12日书面确认函的内容,表明华润五彩城项目总价为173000元,昊京公司主张其按92%给王枫结算。王枫主张按合同总价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第8条的约定,昊京公司分配给王枫的生产任务低于450万元超过400万元时,昊京公司不得提取任何费用(含税),对已收取、提取的费用、款项应退还给王枫。如前所述,昊京公司依约分配给王枫的生产任务订单年终结算总额尚不足400万元,昊京公司依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故昊京公司主张华润五彩城项目按92%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昊京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价款应减去安装费、涂料款、公司送王枫厂的材料款,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昊京公司主张向王枫支付了5万元,而王枫仅认可昊京公司支付了4万元,昊京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昊京公司就华润五彩城项目向王枫已经支付4万元。据此,昊京公司就华润五彩城项目应向王枫支付价款173000元,已经向王枫支付40000元,昊京公司尚欠王枫133000元。

(四)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

关于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的工程量,根据田裕石于2013年5月12日的书面确认函内容,李艳飞和李龙均签字确认的2013年4月16日至5月3日的8张《高强钢架GRC送货单(王枫厂生产)》,昊京公司应当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8张送货单计算得出的GRC柱等产品计量面积858.4766m2,花瓶柱297个。昊京公司主张其中补送的3根GRC柱总计7.6362m2、GRC大样3总计90.825m2,GRC扶手线总计137.94m2均不应计入结算面积。对此,王枫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补送的GRC柱面积问题,虽然2013年4月22日送货单明确记载了因产品损坏后补的3根GRC柱面积,但未明确载明产品损坏的责任方,昊京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因王枫的原因造成损坏的证据,故非王枫原因造成产品损坏导致补货的,补货数量理应计入该项目的供货量。关于GRC大样3的问题,昊京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GRC大样3不包含龙骨,其价格与其他GRC柱应存在差异,故本院对昊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GRC扶手线是否包含在花瓶柱的价格里的问题,根据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昊京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富力北京盛悦居公建项目(北京旧宫东站四号地17#-23#幕墙工程)GRC板工程分包协议书》附件2载明的宝瓶单价115元包括上下扶手,王枫主张花瓶柱单价110元/个,二者价格相差不大,本院推定花瓶柱110元/个应当包含扶手线,故该扶手线面积不应计入计量总面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在GRC柱等产品计量面积858.4766m2的基础上,扣减137.94m2GRC扶手线的面积,确定王枫送至该项目现场的GRC柱供货总量为720.5366m2。

李艳飞于2013年11月22日单方出具的书面确认函,未经王枫确认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艳飞上述确认函的记载,经王枫确认,本院认定王枫送至该项目现场的花瓶柱为297个,真石漆喷涂工程量为2700m2。但是,2013年4月24日送货单载明“花瓶纤维含量极少,损坏10多个”,故本院酌定王枫送至该项目现场的花瓶柱应以280个计算货款。

关于上述工程量的单价问题,王枫主张GRC柱单价470元/m2;花瓶柱单价110元/个;真石漆单价85元/m2。昊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昊京公司与王枫在该项目履行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GRC柱、花瓶柱和真石漆的单价,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仍未能达成合意,双方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产品的国家或行业定价标准供参照执行。如前所述,基于昊京公司至今分配给王枫的生产任务订单未超过400万元,根据涉案协议第8条的约定,昊京公司就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不应提取任何费用(含税)。因此,本院将根据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昊京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富力北京盛悦居公建项目(北京旧宫东站四号地17#-23#幕墙工程)GRC板工程分包协议书》附件2载明的GRC挂板20mm厚单价300元,GRC板龙骨单价95元,真石漆单价90元/m2,宝瓶(含上下扶手)单价115元/个等相关产品价格参照计算。基于王枫主张的花瓶柱与真石漆的单价低于上述分包协议,故本院按照王枫主张的花瓶柱110元/个、真石漆85元/m2进行计算。因王枫送至地铁东站4#地项目现场的GRC柱需要龙骨配合安装,根据分包协议书的附件2,本院推定GRC柱单价为GRC挂板20mm厚和GRC板龙骨的单价之和即395元计算。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旧宫地铁东站4#地项目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如下:GRC柱供货量720.5366m2,单价395元/m2;花瓶柱280个,单价110元;真石漆2700m2,单价85元/m2。据此计算,昊京公司应当向王枫支付该项目款544911.96元,王枫确认昊京公司已经支付19万元承兑汇票,尚欠王枫354911.96元。

基于内蒙古鄂尔多斯蒙古族学校、门头沟华润置地、华润五彩城、旧宫地铁东站4#地等四个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时至今日,昊京公司尚欠王枫项目工程款1204379.52元。王枫主张昊京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工程款1698670.76元,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王枫主张昊京公司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王枫与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生产技术转让和代为加工合作协议书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王枫购置费用三十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枫项目工程款一百二十万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二分,并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驳回王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八十九元,由原告王枫负担九千二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文毅

法官助理邱明东

人民陪审员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二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