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王志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男,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中心区。

负责人:闫成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春山,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肖洪臣,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世军,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雯,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简称龙江银行)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海林支行)、原审第三人陈春山、肖洪臣、李世军、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杨培培,被上诉人邮储海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原审第三人东北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春山、肖洪臣、李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江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东北担保公司在龙江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31001261470000XX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确认龙江银行对其享有质权;3.判令解除对231001261470000XX账户内存款451000元的冻结,依法排除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执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邮储海林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海林市人民法院调取的黑龙江银行运营管理部关于涉案账户的属性信息单和法院回执查询显示一般账户即认定涉案账户未显示为保证金账户,则无法认定其“特定化”系错误认定。《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的账户类别中没有保证金账户这一类别,所有活期账户包括活期保证金账户的属性都显示为一般存款账户,不可能显示保证金账户类别。一审法院依查询结果显示为“一般户”就推定该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不具有“特定性”错误。2.龙江银行与东北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确定东北担保公司应在龙江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约定数量的保证金,在东北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人不能如约还款时,龙江银行有权对东北担保公司账户内款项直接扣划、优先受偿。东北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为交纳保证金开立账号为231001261470000XX的保证金账户,存入相应保证金供龙江银行管控。在合作过程中,东北担保公司就每一笔贷款担保业签订了《保证合同》,进一步强调了龙江银行对涉案账户的优先受偿权。双方第一期业务合作期满后,于2016年续签了《合作协议》,按照原约定继续合作,已具备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应认定双方已就保证金账户设立质权。账户中款项仅作为保证金质押使用,并未用于日常结算使用,应认定账户资金为“特定化”资金。该资金于2013年起陆续按约定比例交付龙江银行占有并对该资金现实管控。双方还约定了龙江银行对该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及对东北担保公司不得以第三方签订协议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排他性权利。3.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没有“质押”字样及未签订质押合同认定错误。根据龙江银行与东北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对保证金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数量、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龙江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邮储海林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涉案账户不是专用存款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龙江银行在一审中未出示涉案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龙江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对账服务协议、开立专用存款账户通知书等证明涉案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涉案账户开户时间早于2014年1月17日,龙江银行与东北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在双方合作前就已设立涉案账户,故该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合作协议中未约定涉案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不能对抗第三人。2.龙江银行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质权,其与东北担保公司未签订质权合同,《合作协议》不能代替质权合同且缺少质押合同的主要条款。东北担保公司以权利出质的只能是存款单,不是账户。只有在东北担保公司将存款单交付给质权人龙江银行时,质权才能设立。龙江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北担保公司交付其存款单,按担保债务时间逐一将款项存入涉案账户并开出相应额度存款单。3.龙江银行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属于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二审诉讼请求。综上,涉案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龙江银行不享有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东北担保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春山、肖洪臣、李世军未陈述意见。

龙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对东北担保公司在龙江银行存款451000元(账号为231001261470000XX)的冻结;2.判决确认东北担保公司在龙江银行的2310012614700000XX账号系专属保证金账户;3.龙江银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保证金质权;4.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邮储海林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东北担保公司与龙江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东北担保公司存入龙江银行担保保证金不少于1000万元,东北担保公司为客户提供授信担保;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未约定用某一账户的资金设立质权,也未约定某一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016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第4条“担保合作方式”约定:甲方(东北担保公司)存入乙方(龙江银行牡丹江分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按照目前存量在保余额和保证金放大3倍比例应缴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在2017年6月末前缴足,不得以其他账户代替保证金账户。第5条“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约定:甲方为共同客户体统的保证连带保证责;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签订后,东北担保公司与龙江银行就贷款担保业务继续进行合作,但未约定用某一账户的资金设立质权,也未约定某一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013年10月28日的《龙江银行结算账号对账服务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通知单》中体现,东北担保公司尾号为0001XX号存款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2016年8月30日,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邮储海林支行诉陈春山、肖洪臣、李世军、东北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黑108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邮储海林支行申请海林市人民法院对东北担保公司尾号为0000XX账户内的415000元进行了扣划。龙江银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21日被海林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该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保证金账户资金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三个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保证金相关内容的约定仅体现在东北担保公司与龙江银行职工支行订立的《合作协议》中,该协议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不仅没有“质押”字样,而且没有约定关于质押的相关内容,如保证金账户资金的交付时间、担保债务的种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因此,《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不属于订立具有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故无法认定东北担保公司与龙江银行就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关于尾号0000XX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问题。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贷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用于办理存款人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适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龙江银行在《龙江银行单位保证金存款业务操作规程》中就单位保证金及办理保证金业务作出规定,即单位保证金是银行在为单位客户办理各类金融和非融资业务时,为降低银行风险而按客户信用等级和信贷管理规定由单位客户将一定数量资金存入特定账户形成的存款;办理保证金业务,信贷部门应出具《单位保证金存款业务通知书》(一式二份)由支行行长签批后加盖支行公章。2013年10月28日,东北担保公司与龙江银行在《龙江银行结算账号对账服务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通知单》中设定的尾号为1XX号存款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案涉尾号0XX的账户并未在任何协议中作为“保证金账户”进行约定,结合海林市人民法院调取黑龙江省龙江银行运营管理部关于尾号0000XX的账户属性信息单和法院回执查询,尾号003账户为一般户。龙江银行并未提供东北担保公司办理保证金业务所需的申请书及单位保证金存款业务通知书,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尾号0000XX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且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进行专款专用。据此,无法认定尾号0XX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情形。综上,对龙江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春山、肖洪臣、李世军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判决: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第三人陈春山、肖洪臣、李世军、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龙江银行证据一,《根据账号查询账户信息》(尾号1XX、0XX账户),证明:尾号0XX账户标记为“专用存款”,专用于存放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支付条件处为空,除龙江银行有权用系统控制支配该账户外,任何人(包括东北投资担保公司)在任何条件下均无法支取该账户内资金。证据二,2013年10月28日《活期保证金存款通知书》、《活期保证金账户开立回执》,证明:从2013年10月28日龙江银行对0XX账户享有质权。证据三,涉案账户《龙江银行对账单》。证明:东北担保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0XX账户内交付1000万元保证金(付款人为陈国栋,系东北担保公司认可的指定代付款人),该款项存入0XX账户后即为由龙江银行控制支配的“质押财产”的一部分。尾号003账户资金是依龙江银行与东北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仅作为保证金用途使用。账户内所有“进款”均是东北担保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出款”一是保证金数额超过1000万元且满足存量贷款数额三分之一比例时,龙江银行决定部分退还东北担保公司的本金和利息,二是在东北担保公司提供的“共同客户”不能按约定还款时,龙江银行直接通过扣划优先受偿的款项。0XX账户的进、出款使用均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该账户中由龙江银行自行决定扣划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企业包括张超菌类等共20家,东北担保公司为上述公司的贷款用0XX账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到期未还款时龙江银行直接对相应的本金及利息行使质权。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份,《保证合同》20份。证明:龙江银行从东北担保公司开立的尾号0XX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款替上述“共同客户”代偿的行为,是龙江银行基于《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对该账户内财产行使质权具体表现。003账户中“资金始终特定化”,龙江银行对账户内资金有效控制“占有”。证据五,《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保证金账户余额转存定期存款的申请报告》,证明:东北担保公司承认尾号0XX账户为其与龙江银行合作专用的“保证金账户”,其无权自行支取款项,动用该账户内款项需向龙江银行提交申请并经批准。该账户是专款专用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为东北担保公司在龙江银行开立的加挂在一般存款账户尾号为1XX的账户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证据六,活期保证金退回通知书回执9页,证明:0XX账户处于龙江银行的管控下,每笔款项支出都是根据龙江银行的决定转存扣划,龙江银行对该账户享有质权。

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海林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证据,应以海林法院调取省行的证据为准。活期保证金账户开立回执是上诉人内部行为,该份证据没有东北担保公司签字确定或加盖公章确认。证据三的对账单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一系列问题,0XX账户不是转款专用的保证金账户。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执行异议听证和一审法院审理阶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五不属于新证据,龙江银行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东北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间与申请报告时间均不能相互吻合的证明0XX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若证明0XX账户是保证金账户需要符合申请设立账户的法定条件和履行相应的手续。证据六不是新证据,是龙江银行自行制作,没有东北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无法证明龙江银行是否享有质权。

原审第三人东北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确定涉案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还是一般账户,但从账户属性看是一般账户,是龙江银行内部流转证据,与东北担保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东北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龙江银行客户有业务往来,但与涉案账户是保证金账户还是一般账户无关联。对证据五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东北担保公司申请将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调整。但是没有特别指出是调整具体哪个账户。对证据六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龙江银行内部出具的回执,没有发给东北担保公司,东北担保公司也没收到该回执通知书,对通知书和对方提出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龙江银行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均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证据三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结合证据四,可以证明尾号为0XX的涉案账户自2014年1月17日开立后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账户内所有付款除向东北担保公司尾号为1XX账号付款外,其它付款均是向与龙江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东北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20家企业付款的事实,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东北担保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中认可其在龙江银行职工运行保证金账户余额为2108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龙江银行对账单体现尾号为0XX的涉案账户,自2014年1月17日开立后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该账户内的借方(付款)摘要载明为:“活期保证金退、保证金转出、退保证金、退保证金利息、代偿、还利息及保证金退回”等字样,该账户付款包括向东北担保公司尾号为1XX账号及与龙江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在龙江银行与东北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20家企业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或通过诉讼对抗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关于上诉人龙江银行要求确认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确认龙江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东北担保公司与债权人龙江银行于2013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其中2013年10月11日协议中未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2016年12月29日的协议中虽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但未明确约定涉案账户即为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规定,经黑龙江省龙江银行运营管理部确认涉案账户为一般账户,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黑龙江省龙江银行确认涉案账户属性为一般账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各方证据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故龙江银行关于确认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龙江银行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务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决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对特定账户中的资金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要件及阻却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本案中,东北担保公司和龙江银行虽在书面协议中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但协议中未约定涉案账户即为保证金账户。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龙江银行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其可根据协议约定实际占有并控制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符合实现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龙江银行对涉案账户享有的权益不能阻却强制执行,其关于停止执行涉案账户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江银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敏

审判员周晓光

审判员李冬梅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卫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