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丰、谢燕燕辩称:一、上诉人将温泉小镇情景洋房项目x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用顶账方式抵顶给了案外人李波,李波又以该房抵顶给答辩人(被上诉人)谢艳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合法抵顶给了李波,不存在欺骗,那么李波再次将该房屋抵顶给他人的行为一定是合法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艳艳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双方约定了房屋的价格等相关事项,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凭证,证明上诉人是同意支持李波将其顶账房屋抵顶给谢艳艳的,现上诉人又称房屋抵顶行为是无效的,实质是对自己行为的否定,其应承担法律责任。三、站前区人民法院已对涉案房屋依法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胡宁声房屋继承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6号“早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不应当再予推翻。”
张志霞辩称:一、站前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7)辽08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请求上级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被答辩人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将x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抵顶给施工承包人李波工程款,而李波用此房屋抵顶其赊欠谢燕燕的货款,盖州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与谢燕燕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房屋价格并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该房屋归属谢燕燕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上级法院给予确认。三、被答辩人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真实目的是拖延答辩人张志霞在站前区法院的胜诉判决的执行,请求上级法院对被答辩人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行为给予制裁。
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并不准予执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2016)辽080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超丰、谢燕燕偿还被告张志霞借款29万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期间,本院依被告张志霞的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以(2016)辽0802民初7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情景洋房项目xx号楼x单元x层xx号,建筑面积82.78平方米房屋一处。另查,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第四条工程款拨付方式中约定了用房屋顶付工程款的方式和价格。2012年10月24日,因案外人李波赊欠被告谢燕燕陶瓷产品,双方书面约定,用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情景洋房项目x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抵顶货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燕燕签署了商品房认购书,该商品房为思拉堡温泉小镇情景洋房项目xx号楼x单元x层xx号,建筑面积82.87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审核面积为准),销售单价每平方米4200.00元,房屋总价347676.00元。原告为被告谢燕燕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并在双方约定栏目内注明“顶账”字样。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开发案涉房屋尚未办齐销售许可证,所以签订的是认购书,房屋也没有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情景洋房项目x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系原告用顶账方式抵顶给为原告施工的案外人李波,而李波亦用该房抵顶其赊欠被告谢燕燕的货款。原告同意李波抵顶案涉房屋给被告谢燕燕,且与被告谢燕燕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房屋价格,并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故原告实际上确认了案涉房屋顶账给被告谢燕燕事实。原告与被告谢燕燕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完成了签订行为,并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对于案涉房屋已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提出的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问题,系执行过程中对于执行标的物的处置问题,不应属于原告提出抗辩的理由。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与案外人李波之间存在争议问题,因双方顶账过程已经完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使双方存在争议,也应另行解决,不能影响本案案涉房屋的执行。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