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等虐待被监管人案
孙某等虐待被监管人案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岩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2016年7月1日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016年7月1日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闫某、陈某、刘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楠楠、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闫某、陈某及辩护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人员王某1在沧州监狱第八监区服刑期间,因琐事与同监舍罪犯杨某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王某1在洗漱室内用剪刀将杨某扎伤,为此王某1被沧州监狱第八监区干警被告人孙某、闫某、陈某、刘某四人殴打、虐待,致王某1左尺骨干横形完全骨折及身体多处电击伤,经鉴定:左尺骨干横形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闫某、陈某、刘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齐某2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完全处于工作方面的考虑,主观恶性较小且其行为没有对王某1造成实质性的伤害。第二,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如实交代案情,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此前无违法记录,工作中多次受到表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李岩峰辩称,本案被害人属于罪大恶极、主观恶性很大的罪犯,案发时被害人将剪刀从劳动场所带出并刺伤其他被监管人,孙某对突发情况应急处理,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对被害人采用了法律允许的戒具,但是对被害人采取措施的尺度未掌握好。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案发当晚因突发事件采取的警戒措施合法、合规、正当,被告人不构成虐待。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意公诉人认为本案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人员王某1在沧州监狱第八监区服刑期间,因琐事与同监舍罪犯杨某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王某1在洗漱室内用剪刀将杨某扎伤,为此王某1被沧州监狱第八监区干警被告人孙某、闫某、陈某、刘某四人殴打、虐待,致王某1左尺骨干横形完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及身体多处电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6年10月21日晚上大约九点左右,当时我在八监区一楼备勤室值班,听见三楼有人拿对讲机喊有人打架了,我就跑到三楼大厅,看到罪犯杨某靠近推拉式的铁栅栏门站着,杨某手捂着脖子,脖子上有血,地上也有血,杨某说是和王某1打架了。王某1当时在大厅靠北侧站着,陈某在王某1旁边站着,还有几个犯人围着王某1。我安排王某9带人将杨某送到监狱医院后,我又返回来找罪犯王某1,我往楼上边走边喊:“王某1下来了吗?”陈某说:“下来了。”我便回到一楼值班室,到监控室查看当时案发时的录像,我从监控室出来时,看见王某1带着手铐在一楼大厅站着,陈某看着王某1,我叫王某1进到防盗门里面来。这时,刘某抽了王某1一耳光,嘴里还骂街,我没注意刘某什么时候过来的。我拿出辣椒水喷了王某1的脸部,王某1顺势就趴在地上了,我对王某1说:“起来,不要赖皮,起来。”王某1在地上不动,我们用电警棍在王某1身体裸露的部位电他,我用电警棍电王某1的脖子、后腰部、脚、背部,我们电王某1时,王某1在那大喊大叫。陈某用电警棍电王某1的腿部、胸部。闫某用电警棍电的王某1后背。当时王某1头离墙角较近,怕他有过激行为,我就蹲在墙角处,继续和他谈话。在我问王某1的时候,刘某站在王某1的左边,用脚踢王某1的左侧上半身,边踢边骂。过了一会,刘某就走了。我又和王某1谈了一会话,但是王某1一直不说实话,我用电警棍又电了他两下,这时闫某手里拿着电警棍在王某1的右后方站着,陈某站在王某1脚部的位置。因为给王某1喷辣椒水的味挺大,我就到水房洗了洗脸。我的水杯放在窗台上,里面有点凉水,我就倒在了王某1脸上让他把眼揉揉。我转身进了监控室,给监狱医院打电话询问杨某的情况,我出来时看见王某1还在地上趴着,陈某在他旁边站着,我让陈某把王某1带到院子里透透风。随后我将王某1与杨某打架的情况向带班领导作了汇报,汇报完了以后,我对陈某说可以送严管监区了,后来值班干警将王某1送严管监区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对王某1的殴打、虐待大概持续了十分多钟,电王某1的警棍和喷他脸部的辣椒水是单位配发的。
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晚上21点左右,当时我在八监区一楼干警休息室休息,陈某在值班室盯监控,当晚带班领导是孙某。我听到外面有人说三楼有情况,就跑到三楼大厅,看到杨某捂着脖子有血,地上也有血,王磊带人将杨华送到监区医院。三楼值班犯人齐某1告诉我是王某1干的,我和齐某1去王某1的监舍看见王某1正在收拾东西,没有发现王某1受伤,我将王某1叫出监舍。我又去水房找王某1的作案工具,从水房出来时,陈某已经给王某1带上手铐,王某1站在三楼大厅北侧靠墙位置。我去一楼值班室调监控看,找王某1的作案工具。后来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从监控室出来,看到王某1趴在干警室一进防盗门的地方,王某1的头冲着东南方,那里是监控死角,当时刘某站在王某1的左侧踹他,当时王某1带着手铐抱着头,刘某踹的王某1左侧的上半身,刘某一边踹还一边骂。我走到王某1的右侧朝王某1的大腿根部踹了一脚,然后我就继续回监控室调监控了。从监控室出来,我看到王某1在一楼大厅南侧靠墙站着,孙某和陈某在跟王某1问话。我没过去又回监控室看监控。后来我出监控室,看到王某1爬在我和刘某踹他的位置趴着,王某1带着手铐抱着头,孙某和陈某在那用电警棍电他。我过去把陈某手里的电警棍接过来,我和孙某接着电王某1,主要电他的腰和后背。我们电了大约有十来分钟,我就回监控室了,孙某和陈某把王某1带到监区院子里说话,后来孙某来值班室给领导打电话请示把王某1送严管监区,大概晚上十点左右,干警和其他犯人把王某1送严管监区了。在电王某1的过程中,孙某用的警棍电量不足,孙某就去别的队换了一根电警棍继续电王某1。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当晚,我在一楼值班室值班接到三楼犯人打的报警电话称三楼有人打架。我拿了手铐跑到三楼,看到杨某手捂着脖子,有血流出来,我让三楼犯人把杨某带到一楼大厅。其他犯人告诉我杨某和王某1打架,我去王某1的监舍看到闫某站在门口,我和闫某把王某1叫出来将其带到三楼大厅,我给王某1带上手铐。当时刘某在三楼大厅,刘某对王某1说:“蹲下,搜身”,然后和闫某去水房找王某1的作案工具。后来我和孙某和两个犯人把王某1带往一楼,当时孙某手里拿着警棍。后来我去监控室调监控,我听说三楼门没锁就去三楼锁门,我随手带了一根电警棍。从三楼下来时,过一楼安全门进入干警值班室时,我看到王某1在干警安全门内侧走廊的地上趴着,我用电警棍电了王某1的脚心一下,踢了王某1腿一下,孙某用电警棍电王某1的屁股和腿,刘某站在王某1的前面用脚踹王某1的上半身,具体位置记不清了。闫某站在王某1外侧,接过我的电警棍电王某1的腰和屁股,过了一会我就回监控值班室了,我看到严管监区的车来接王某1,我对孙某说来接人了并踢了王某1的屁股一下对他说:“起来,走,来接你了”,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当晚,我去监狱“下号”(沧州监狱规定,监区干警在晚饭以后要去监舍,同犯人进行谈话,了解犯人的思想状况,每次不能少于1个小时,称之为“下号”),在三楼干警区域,大约21点左右王某1在三楼用剪刀扎杨某,我安排陈某将王某1找到后并隔离到三楼干警区,到三楼干警办公室询问罪犯王某1,该犯不回答事情的经过。我安排值班坐班罪犯组织人找凶器,找到凶器后,我安排陈某将王某1带到一楼干警室等待领导处理。我在一楼监控室出来看到王某1在门口就朝王某1踢了几脚,过一会我就回家了。庭审中,刘某对孙某、闫某、陈某的供述无异议。
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4年10月21日21时左右,我趁杨某进洗漱室时,用小刀往杨某身上扎了几刀。监狱干警将杨某送到医院后,我回监舍收拾东西,闫某把我带到三楼大厅,陈某给我戴上了手铐。孙某、陈某、闫某和王某6、王某7将我带到一楼大厅,后来又把我带到一楼西头的监区值班室。一进值班室,孙某就拿电棍电我,陈某和闫某将我拉到监控死角处,刘某来到值班室就一边骂我一边抽我嘴巴,把我上方的磨牙打掉了。孙某用辣椒水喷我的脸,我就趴在地上,孙某和陈某一人一个电棍电我,刘某和闫某踢我。刘某用脚在我身上乱踢,不停的踢我脑袋、脖子和胳膊,我胳膊折了就是刘某给我踢的。闫某踢我的右膀子,孙某用电棍抵在我的后背电我,陈某压着我的腿,用电棍电我的脚和腿。刘某踢打我大约十分钟左右就走了,闫某也开始用电棍电我的后背。当时我被殴打虐待时由于过于痛苦,没有发现自己已经受伤,左前臂骨折是在严管监区后发现左前臂浮肿且疼的不敢动,后来在深州监狱入监体检时发现骨折。身上被电棍电击起了很多水泡,电击后留的疤现在身上还有。
证人王某2(深州监狱狱政管理科副科长)、王某3(深州监狱副监狱长)、的证言均证实对王某1入监体检时发现王某1左前臂不太正常,经过拍片影像检查显示左前臂骨折。
证人曹某1(沧州监狱内管监区管教)、曹某2(沧州监狱内管监区工作人员)、胡某(沧州监狱严管监区管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0月21日案发当晚王某1入严管监狱情况及在严管监狱期间关押情况。
证人王某4(沧州监狱严管监区服刑犯人)、王某5(沧州监狱严管监区服刑犯人)、刘某(沧州监狱严管监区服刑犯人)均证实被害人王某1被送入严管监区时身上有电击伤。
证人齐某1(沧州监狱八监区服刑犯人)证实2014年10月21日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1用剪刀伤害杨某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沧州监狱八监区服刑犯人)的证言:在八监区三楼刘某和陈某对王某1讯问时,刘某扇了王某1的脸几巴掌并踹了他几脚,陈某用电棍电王某1。在一楼干警值班室看见王某1带着手铐在地上趴着,孙某和闫某用电棍电王某1,孙某用辣椒水往王某1脸上喷。
证人王某某1(沧州监狱八监区服刑犯人)的证言:孙某和几个狱警在三楼大厅讯问王某1时,孙某用电棍电了王某1几下,就把他带到了一楼干警值班室,之后的事我不知道。
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被鉴定人王某1左前臂所受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背腰、双上肢及双肩部多处圆形、类圆形特殊印记,分析认为该特殊印记可为被鉴定人自身体表生理特征,也可为皮肤疾病愈后、皮肤与圆形类圆形的高温器具接触损伤后形成。)、河北省沧州监狱监狱警察值班记录簿、河北省沧州监狱罪犯隔离审批表、河北省沧州监狱使用戒具审批表、河北省沧州监狱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河北省沧州监狱狱长办公会纪要、深州监狱服刑人员入监体检表(影响诊断报告单显示服刑人员王某1左尺骨陈旧骨折)、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河北深州监狱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及讯问笔录、王某1入沧州监狱身体检查表、入监登记表、调犯情况报告、四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被告人闫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刘某作为监狱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虐待,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齐某2辩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其行为没有对王某1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李岩峰辩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是对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理,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对被害人采用了法律允许的戒具,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案发当晚因突发事件采取的警戒措施合法、合规、正当,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庭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称本案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参照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四被告人可不判处刑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闫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兴展
审 判 员 卢道明
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