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虐待被监管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0 0:00:00

刘某甲虐待被监管人案

刘某甲虐待被监管人案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711刑初89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威,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城检刑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炜、安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对时任质检员的服刑人员赵某甲、佟某、张某甲三名服刑人员使用电警棍实施电击。2016年1月份服刑人员王某甲因自伤自残先后两次被实行禁闭。禁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马某(另案起诉)在禁闭室两次使用电警棍对王某甲实施电击。在第2次电击时,刘某甲将邹某、于某、柳某、郑某、陈某、沈某共六名服刑人员带到禁闭室,进行“围观”接受“教育”,刘某甲还用电警棍分别对其中邹某、于某、柳某、郑某、陈某五人实施了电击。同年4月份服刑人员陈某、墨某因违规先后被禁闭,禁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马某在禁闭室使用电警棍对陈某、墨某实施了电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干部任免审批表、罪犯入监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关于服刑人员违纪处理材料、警具使用有关规定、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甲、陈某、墨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起因是为了维护监狱管理秩序,教育、改造和惩罚违规服刑人员,故应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任凌源监狱管理分局直属监区二监区监区长。2015年8月份因产品质量问题对时任质检员的服刑人员赵某甲、佟某、张某甲三名服刑人员使用电警棍分别进行电击。同年1月份服刑人员王某甲因自伤自残被实行禁闭。禁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马某在禁闭室两次使用电警棍对王某甲实施电击。第2次电击时,刘某甲将邹某、于某、柳某、郑某、陈某、沈某共六名服刑人员带到禁闭室,进行“围观”接受“教育”,刘某甲还用电警棍分别对其中邹某、于某、柳某、郑某、陈某五人实施了电击。同年4月份服刑人员陈某、墨某因违规先后被禁闭,禁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马某在禁闭室使用电警棍对陈某、墨某实施了电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服刑人员)王某甲陈述:我因犯罪入监后因完不成任务,大队想拿我做典型,刘某甲让我在车间平台旁边撅着“打飞机”,然后还用脚踹我。我想不开就将自己的手腕割伤了,被关禁闭期间两次被马某、刘某甲使用电棍电击。第二次被电击时,还有一些犯人在旁边看着。这些犯人是邹某、柳某、陈某、郑某、沈某。
  2、被害人(服刑人员)陈某陈述:我因犯罪入监后因违纪被电击过3次,第1次我因活儿没干完,刘某甲和殷大队一人一个电棍电的我。第2次是因罪犯王某甲违纪进小号,把我们三四个干活不好的罪犯都带到小号,刘某甲队长让我们蹲下电的我们,王某甲是被绑在老虎凳上被电的,当时我在边上看着,具体谁电的想不起来了。第3次因我跟墨某打架被关的小号,刘某甲队长电的我,墨某也被电了。
  3、被害人(服刑人员)墨某陈述:我因犯罪于2015年8月入监,2016年4月份我因和陈某打架被关禁闭,期间刘某甲、马某等4人把我绑在老虎凳上电击过我。陈某也被他们进行过电击。
  4、被害人(均系服刑人员)赵某甲、佟某陈述,均证实2015年8月因产品质量问题在办公室被刘某甲、殷某或同时或分别用电警棍实施过电击。
  5、被害人(服刑人员)张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8月曾被刘某甲、殷某因不认真生产被电警棍电击的事实及看见殷某用扎袋子的吊带在监区车间外和猪圈的空地上抽打包某、刘某乙、侯某等人的事实。
  6、被害人(服刑人员)邹某陈述:2016年1月份王某甲因割腕被关小号,电击他时叫我们完不成工作量的犯人去“参观”,是刘某甲、马某、徐某、赵某乙几个队长带着我、沈某、于某、郑某等几个犯人到禁闭室先蹲着。我看见马某正拿电棍电王某甲脖子,除了沈某因有心脏病,去的这几个犯人都被刘某甲电击了。
  7、被害人(服刑人员)于某陈述:2016年1月份我被叫到禁闭室看王某甲被电击,当时我也被刘某甲电击了。还有陈某、郑某、邹某都被叫去观看。在禁闭室我看见刘某甲、马某拿电棍电击被固定在铁椅子上的王某甲。我们去后是蹲在地上,刘某甲问我们能不能干出活儿来,边说边用电棍击我们的脖子。和我们一起去的犯人除了一人,其他的都被刘某甲电击了。
  8、被害人(服刑人员)柳某陈述:2016年1月份因为完不成任务在禁闭室刘某甲电过我。那天和我一起去禁闭室的犯人还有邹某、陈某、于某、郑某、沈某共计六个人都是完不成任务的,除沈某没被电击外,我们都被实施了电击。
  9、被害人(服刑人员)郑某陈述:2016年1月份王某甲因为割腕被关禁闭,我与其他几个服刑人员被叫到禁闭室接受教育。当时看见马某用电棍电击被绑在凳子上的王某甲,还有其他队长也电王某甲了。当时刘某甲还电了我们去接受教育的几个服刑人员。
  10、另案被告人马某(凌源监狱管理分局直属监区基层二监区管教副监区长)供述:我于2016年1月任管教副监区长,曾经对王某甲、墨某、陈某等几名罪犯的违纪问题调查过。1月份王某甲是因为严重违纪抗拒劳动、割腕实行禁闭。我参与两次对其处理,第一次我和徐某、刘某甲找的王某甲,干警王某乙也在场。第二次也是我和刘某甲、徐某做的调查。4月份墨某和陈某二人因为打架被关禁闭,我和佟亮、刘某甲一起处理的。调查当中,我和刘某甲都对王某甲、陈某、墨某使用过戒具。
  11、证人徐某(原凌源监狱管理分局直属监区二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证言:2016年1月份,犯人王某甲因为逃避劳动、自伤自残后实行禁闭,在禁闭室我、王某乙都在场看见刘某甲、马某对王某甲进行过电击,共计2次。对王某甲第2次电击那天犯人邹某、于某等犯人在场,目的为了教育这些犯人。4月份墨某与陈某打架均被关禁闭,禁闭期间刘某甲、马某对他俩进行了电击。
  12、证人王某乙(凌源监狱管理分局直属监区干警)证言:2016年1月份服刑人员王某甲因为自伤自残被送到禁闭室,我看见刘某甲、马某先后电击王某甲2次。王某甲第2次被电击时还有几个犯人在场接受教育。
  13、证人(服刑人员)沈某证言:我没有受过体罚虐待,因为我高血压,但在2016年1月份看见过电击王某甲。当时有五六个犯人都是干活不好的,去后都被刘某甲电击过后脖子。
  14、证人(服刑人员)康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因产品质量问题殷某和刘某甲将质检员佟某、墨某、崔某等人叫到二楼会议室的事实。
  15、证人(均系服刑人员)王某丙、张某乙、李某、张某丙证言,均证实2016年4月份听陈某说他被电击了,后来都看到过他身上的伤。
  1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6年1月份王某甲因为在监区自伤自残被关到禁闭室,在禁闭室不服从管理所以我电击过他,前后有2次。第1次参与的干警有我、马某、徐某、王某乙,第2次也是这些人。第2次电击王某甲有犯人陈某、邹某、郑某等犯人在场,因王某甲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不好,让这些犯人看一下,起到震慑作用。4月份陈某、墨某二人打架被关禁闭,我、马某、王某乙都对墨某、陈某实施了电击。
  17、干部任免呈报、公务员任免审批,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履历,其身份符合本案主体资格,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8、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罪犯邹某、陈某、王某甲、墨某、张某甲、赵某甲、佟某等人的入监时间、入监罪名及刑期等情况。
  1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立案时间、侦查过程及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情况。
  20、陈某伤情照片、鉴定书,证实陈某左前臂、右肩部、右上臂、双侧大腿及膝关节处皮肤瘢痕符合热作用所致,电警棍电击产生的热效应可以形成的事实。
  21、书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及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印发的《监狱执法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身为监狱监管人员违规使用警戒器具,任意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具有抗拒改造、自伤自残等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是为了对服刑人员加强改造及管理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李立辉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