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虐待被监管人案
马某虐待被监管人案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城检刑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炜、安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于洪、韩耀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服刑人员王某甲因自伤自残被实行禁闭。禁闭期间被告人马某及刘某(另案起诉)在禁闭室两次使用电警棍对王某甲实施电击。同年4月份服刑人员陈某、墨某因违规先后被禁闭,禁闭期间被告人马某及刘某在禁闭室使用电警棍对陈某、墨某实施了电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干部任免审批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警具使用有关规定、被害人王某甲、陈某、墨某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1月任凌源监狱管理分局直属监区二监区管教副监区长。同年1月份服刑人员王某甲因自伤自残被实行禁闭。禁闭期间被告人马某及刘某在禁闭室两次使用电警棍对王某甲实施电击。同年4月份服刑人员陈某、墨某因违规先后被禁闭,禁闭期间被告人马某及刘某在禁闭室使用电警棍对陈某、墨某实施了电击。综上,被告人马某共计对服刑人员违法使用戒具3人4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服刑人员)王某甲陈述:我因犯罪入监后,在2016年1月份因完不成任务,大队想拿我做典型,我想不开就将自己的手腕割伤了。被关禁闭期间两次被马某、刘某使用电棍电击。
2、被害人(服刑人员)陈某陈述:我因犯罪于2015年7月到凌源监狱服刑,因违纪被电击过3次。其中一次马某用电警棍电过我的右侧腿和前胸。
3、被害人(服刑人员)墨某陈述:我因犯罪于2015年8月入监,2016年4月份我因和陈某打架被关禁闭,期间马某、刘某等4人把我绑在老虎凳上电击过我。陈某也被他们进行过电击。
4、另案被告人刘某(凌源监狱管理分局直属监区基层二监区监区长)供述:我负责监区的全面工作。工作中我使用电棍电击过服刑人员,先后对王某甲进行2次电击我及马某都参与了。对陈某、墨某电击时也有马某。
5、证人徐某(原凌源监狱管理分局直属监区二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证言:2016年1月份,犯人王某甲因为逃避劳动、自伤自残后实行禁闭,在禁闭室我、王某甲都在场看见马某、刘某对王某甲进行过电击,共计2次。对王某甲第2次电击那天犯人邹某、于某等犯人在场,目的为了教育这些犯人。4月份墨某与陈某打架均被关禁闭,禁闭期间马某、刘某对他俩进行了电击。
6、证人王某甲(凌源监狱管理分局直属监区干警)证言:2016年1月份服刑人员王某甲因为自伤自残被送到禁闭室,我看见马某、刘某先后电击王某甲2次。王某甲第2次被电击时还有几个犯人在场接受教育。4月份服刑人员墨某、陈某因打架被关禁闭,我看到马某对陈某实施过电击。
7、证人邹某(服刑罪犯)证言:2016年1月份王某甲因为割腕被关小号,刘某带着我们完不成任务的犯人去“参观”,在禁闭室先蹲着,我看见马某正拿电棍电王某甲脖子。
8、证人于某(服刑罪犯)证言:2016年1月份我被叫到禁闭室看王某甲被电击,当时我也被刘某电击了。还有陈某、郑某、邹某都被叫去观看。在禁闭室我看见马某、刘某拿电棍电击被固定在铁椅子上的王某甲。
9、证人柳某(服刑罪犯)证言:2016年1月份因为完不成任务在禁闭室刘某电过我。当时我看见马某用电棍正电击王某甲的手,徐某在旁边看着。
10、证人郑某(服刑罪犯)证言:2016年1月份王某甲因为割腕被关禁闭,我与其他几个服刑人员被叫到禁闭室接受教育。当时看见马某用电棍电击被绑在凳子上的王某甲,还有其他队长也电王某甲了。当时刘某还电了我们去接受教育的几个服刑人员。
11、证人王某乙、张某、李某、张某乙(均系服刑人员)证言,均证实2016年4月份看见陈某被电击后身上有伤。
12、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供述:我于2016年1月任管教副监区长,曾经对服刑人员王某甲、墨某、陈某违纪问题进行过调查并对三人使用过戒具。
13、干部任免呈报、公务员任免审批,证明被告人马某履历,其身份符合本案主体资格,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4、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罪犯王某甲、墨某、陈某、邹某入监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8月18日、7月9日、11月2日。
1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立案时间、侦查过程及被告人马某到案情况。
16、书证:服刑人员违纪处理材料,证明王某甲、墨某等罪犯被关禁闭的理由为自残、打架等。
17、书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及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印发的《监狱执法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18、陈某伤情照片、鉴定书,证实陈某左前臂、右肩部、右上臂、双侧大腿及膝关节处皮肤瘢痕符合热作用所致,电警棍电击产生的热效应可以形成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马某身为监狱监管人员违规使用警戒器具,任意体罚、虐待3人4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具有抗拒改造、自伤自残等情节,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为了对服刑人员加强改造及管理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辩护观点,经查,马某的行为符合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李立辉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