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虐待被监管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宋瑞琪虐待被监管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宋瑞琪,女,1997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吉03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瑞琪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吉03刑终3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宋瑞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瑞琪案发前供职于四平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系红一班教师。被告人宋瑞琪于2015年11月多次在红一班教室、卫生间等监控死角处,使用缝纫针等尖锐工具扎、刺陈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幼儿头部、口腔内侧、四肢、臀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口腔部的损伤致口腔内粘膜点状皮肤破损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瑞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瑞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立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庞好爽

代理审判员沈伟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