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虐待被监管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孙艳华虐待被监管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孙艳华,女,1995年10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吉03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艳华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吉03刑终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艳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璐、孙艳华案发前就职于原四平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二被告人均系该园红三班教师。自2015年11月起至案发,王璐、孙艳华在四平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教室内、卫生间等多处地点,多次恐吓班内幼儿,并使用针状物等尖锐工具将肖某某等多名幼儿的头部、面部、四肢、臀部、背部等处扎伤。经鉴定,幼儿体表皮肤损伤存在,其损伤特点符合具有尖端的客体扎、刺所致。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一监区参加清洁巾包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艳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虐待被监护人犯罪,社会危害大,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艳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立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庞好爽

代理审判员沈伟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