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8/8 0:00:00

李治东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李某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辽01刑终411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辽01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仇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在其创办并管理的“回族佛教网”、QQ群、微信群、新浪微博、博客等网络交流平台上长期发布攻击伊斯兰教、诋毁穆斯林同胞的言论、图片、文章等,公然煽动对信奉伊斯兰教民族的仇恨和歧视,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扰乱了我国民族工作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警告拒不悔改,已引起甘肃省兰州地区回族部分人员上访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某、钱某某、夏某某、锁某等人证言,沈阳市宗教事务局关于李某某诋毁伊斯兰教极端言论的认定、兰州市宗教事务委员会出的证明、沈阳市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关于我国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沈阳市精神病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及处置意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勘查检验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长期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无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原判认为伊斯兰教具有民族性是错误的,认定其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结论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长期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书证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相结合能够证明其利用其创办及管理的“回族佛教网”网站、微博、QQ群及微信群等网络交流平台,长期发布大量侮辱、诋毁伊斯兰教及穆斯林同胞的文章、图片、言论,引起全国范围部分穆斯林群众的关注并引发回族群众上访的事实;同时我国宪法规定法律禁止利用宗教挑起民族纠纷、破坏民族关系、制造国家分裂、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我国是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除了在汉族中有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以外,在少数民族中更是普遍地存在着宗教信仰,某些少数民族的历史发展和风俗习惯往往与宗教结合在一起、各种宗教尤其是伊斯兰教,在许多少数民族中有深厚的基础,宗教问题和民族问题呈交织状态,上诉人李某某在互联网上长期公然侮辱、诋毁伊斯兰教,进而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维吾尔族等民族的不满情绪,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冠杰
审判员  郎 冰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郑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