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26 0:00:00

鲜奋英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事判决书案

鲜奋英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事判决书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兵080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某某,曾用名者布。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依法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磊、杨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6月20日,被告人鲜某某在第八师一四九团幸福路鲜氏牛肉面馆内,两次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Xm18xxx660)在拥有149人的微信好友朋友圈内转发涉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内容的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手机号码为18xxx660的华为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石河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向他人传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保护公民民主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某某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华为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高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邢金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