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2民辖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政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2-501。
法定代表人:李鸣,总经理。
上诉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杭州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互联网法院管辖。第二,若本案侵权事实成立,杭州市是上诉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向公众提供作品,将作品置于网络的行为发生地,随即产生侵权结果,故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在杭州市。
被上诉人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普遍规范的效力,一审法院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以被上诉人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