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辖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易思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泰合索菲特大饭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主要负责人:易思源,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万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某索某特大饭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2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万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有知识产权纠纷案审判权限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非被侵权人,被上诉人仅为Getty公司的受托人或代理人,著作权人仍为Getty公司。故若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则应以Getty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住所地并非天津市红桥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应以上诉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犯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为被侵权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经一审法院核实,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集中受理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该区域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