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赵克文与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文,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BrunoDEFERAUD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克文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被上诉人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赵克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乾安县东核轮胎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特许经营协议》依法不应生效。首先,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与驰加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涉案合同并非由驰加公司实际签署,而是由米其林公司签署,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米其林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已获得驰加公司的授权,故其签署合同行为应为无效。其次,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日,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是2016年5月1日,但驰加公司追认米其林公司代表其签署合同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该追认行为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应属无效。2.驰加公司未能如实履行包括商标、保密信息、特定的标准和商业经营政策、技术和销售培训、客户服务及技术支持等义务,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初始加盟费和年许可费。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作为服务接受方,在事实上难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由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明显存在限制、排除相对人合同权利的行为。并且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隐瞒了重要的商业信息,合同显失公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驰加公司辩称:米其林公司是驰加公司的母公司,涉案合同签订时加盖了米其林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驰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克文立即停止使用经营场所内外,包括店招、店铺装潢等处所有含有“TYREPLUS及图形、驰加、TYREPLUS、驰加及图形、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及图形的商标、标识;2.赵克文向驰加公司支付特许经营初始加盟许可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许可费差额45,000元,以及从2016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按照30%年利率计算);3.赵克文向驰加公司支付所欠年许可费4万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30%年利率计算);4.赵克文向驰加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以及从2016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30%年利率计算);5.赵克文向驰加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每星期1万元违约金,以及从2016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述违约金为基数,按照30%年利率计算);6.赵克文承担驰加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6月1日,驰加公司与赵克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乾安县东核轮胎行签订了涉案合同,授权其自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具体内容有:1.本协议由驰加公司(特许人)与乾安县东核轮胎行(被特许人)订立。被特许人于2010年11月29日设立存续,住所地乾安镇传声街4-24(井队西)。被特许人根据驰加体系,享有在乾安镇传声街4-24(井队西)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的权利。被特许人获得的权利不是独占或排他的,特许人可以授权其他被特许人在上述地址为圆心,2公里为半径的区域外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2.驰加体系指的是一整套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的综合性商业体系,包括:商标、保密信息、特定的标准和商业经营政策、技术和销售培训、客户服务、技术支持等,目的是以统一的模式来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以保证驰加汽车服务中心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声誉及形象。驰加体系使用由特许人和/或其关联企业所有的汽车服务流程,以及操作、检查、诊断、修理、安装设备及相关材料。被特许人应仅从由特许人决定和授权的供货商处获取由特许人决定和授权的可以或必须由驰加汽车服务中心提供的产品和服务。3.驰加体系中的商标包括第XXXXXXX号“TYREPLUS、驰加及图形”、第519749号“米其林”、第XXXXXXX号“MICHELIN、轮胎人及图形”、第XXXXXXX号“TYREPLUS及图形”、第XXXXXXX号“驰加”商标。4.被特许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向特许人支付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且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被特许人还应支付年许可费12万元。年许可费每半年支付,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支付下个年度上半年许可费,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支付当年下半年许可费。被特许人欠付的任何款项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款项按照30%的年利率计算。5.被特许人应向客户提供由特许人规定并授权的产品及服务,被特许人仅能从特许人确定并授权的供货商处获得上述产品及服务。6.被特许人未能全额支付许可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未能在特许人给予被特许人相关书面通知起的10日内补救上述违约行为的,特许人有权以简单书面通知形式通知被特许人立即终止本协议,且特许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特许人应支付特许人相当于6个月许可费金额的违约金,并应在特许人提出要求后的10日内支付。7.协议终止后,协议中授予被特许人的所有权利应立刻终止,被特许人应立即停止特许经营,此后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在公众前表明或使自己看似是当前的或曾经的被特许人,否则应根据此类违约以每星期计算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在被特许人要求后的10日内支付。8.如果特许人或其关联企业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向被特许人或其所有人、关联方主张任何数额的款项,或主张任何违反操作性文件条款的情况,且特许人或其关联企业赢得上述主张,则有权要求偿还在上述程序中支付的开支和成本,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关于许可费优惠政策及开业确认补充条款》中约定乾安县东核轮胎行在2014年度享有许可费优惠政策,仅需缴纳许可费9万元/年。但若因被特许人原因导致特许协议提前终止,则被特许人自始无权享有该优惠,并应在涉案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差额补缴至驰加公司指定帐户。驰加公司在2015年延续该优惠政策、2016年则收取优惠许可费10万元/年。《关于初始加盟许可费用支付的补充条款》中约定,被特许人延缓支付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如被特许人完全履行相关义务,驰加公司将在特许协议届满时彻底免除被特许人延缓支付的初始加盟许可费的缴纳义务。如在协议有效期内由于任何被特许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特许协议提前终止,则被特许人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将上述费用缴纳至指定帐号。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克文共缴纳了2014年下半年许可费4.5万元、2015年许可费9万元,未缴纳初始加盟许可费。

驰加公司在《关于之相关信息披露》中,明确米其林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在其回执联中,赵克文确认对上述文件内容已全部知悉并理解,且已经收到涉案合同文本及其附件,对上述披露的信息不存在任何异议,并签字盖章。

涉案合同及《关于许可费优惠政策及开业确认补充条款》、《关于初始加盟许可费用支付的补充条款》特许人一栏为驰加公司,但仅盖有米其林公司公章及其授权代表签字,被特许人一栏盖有乾安县东核轮胎行公章及赵克文签字。涉案合同与补充条款、回执联等文件中赵克文签字的字迹不同。米其林公司与驰加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共同就涉案合同出具确认书,确认涉案合同及附件、相关补充条款由驰加公司与乾安县东核轮胎行订立并实际履行,驰加公司授权米其林公司在前述协议上盖章签字。赵克文当庭陈述,在与涉案合同相关的所有文件中,仅涉案合同中赵克文的签名系本人所写,乾安县东核轮胎行的公章均系真实的,但除了涉案合同外的所有相关文件,均是赵克文允许驰加公司业务员借用赵克文公章盖章,赵克文不清楚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的内容。

2016年3月11日,驰加公司发函给乾安县东核轮胎行,催告其于10日内缴纳本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2016年上半年许可费5万元,否则驰加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该函于2016年3月14日由本人签收。2016年4月28日,驰加公司再次发函给乾安县东核轮胎行,告知因欠缴许可费,涉案合同于其收到该函之日起终止,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特许商标、拆除招牌和装潢、支付违约金、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支付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及年许可费优惠。该函于2016年5月1日由本人签收。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系第XXXXXXX号“TYREPLUS、驰加及图形”、第519749号“米其林”、第XXXXXXX号“MICHELIN、轮胎人及图形”、第XXXXXXX号“TYREPLUS及图形”、第XXXXXXX号“驰加”商标注册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驰加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许可驰加公司在中国境内营销、销售、推广被许可产品和被许可服务的过程中使用,包括了驰加公司可将被许可商标分许可给第三方的权利。双方约定该商标许可合同于2011年生效,并在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前持续有效。

涉案合同所附的乾安县东核轮胎行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1月29日设立,注册号XXXXXXXXXXXXXXX,经营者为赵克文,经营场所为乾安镇传声街4-24(井队西),经营范围有轮胎、配件、轮胎检测及修理等。乾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载明,乾安县东核轮胎行已注销,核准日期2014年10月22日。对于该注销情况,赵克文并未通知驰加公司。驰加公司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认可赵克文在乾安县东核轮胎行注销后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的继续履行行为。

2017年2月23日,驰加公司与米其林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签署的确认书》,载明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附件系由驰加公司与乾安县东核轮胎行订立并实际履行。经驰加公司授权,米其林公司及其小胎产品线商务总监PascalRoche在签署文件中盖章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涉案合同盖章签字均为米其林公司,但涉案合同开篇即写明“本协议由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特许人)与乾安县东核轮胎行(被特许人)订立”,合同末尾的特许人亦明确为驰加公司。结合《关于之相关信息披露》的内容,赵克文应当知晓涉案合同相对方为驰加公司,米其林公司系作为驰加公司关联公司被授权盖章签字。故对于赵克文关于驰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补充条款等涉案合同相关文件中,赵克文的签字虽存在并非本人签署的可能性,但其上所盖的乾安县东核轮胎行的公章系赵克文允许使用,赵克文也实际享受到了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减免初始加盟许可费及年许可费的优惠,故不存在赵克文所述的不清楚补充条款约定的情况。对赵克文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

乾安县东核轮胎行于2014年底被注销后,其债务由赵克文以个人财产承担。赵克文继续履行涉案合同,驰加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涉案合同主体已变更为驰加公司及赵克文。涉案合同自驰加公司解除协议的通知到达赵克文时,即2016年5月1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驰加公司对于涉案合同解除是否存在过错,赵克文是否应补缴初始加盟费、年许可费;二、驰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合理费用是否过高。

一、驰加公司对于涉案合同解除是否存在过错,赵克文是否应补缴初始加盟费、年许可费

被上诉人辩称

赵克文辩称涉案合同系驰加公司主动解除、所涉商标属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而并非驰加公司、赵克文由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而并非驰加公司、驰加公司未能履行特许人的义务,故其对于涉案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赵克文支付全额初始加盟费、年许可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赵克文未能全额支付许可费等款项且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救的,驰加公司有权以简单书面通知形式通知赵克文立即终止合同,故驰加公司享有涉案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已将涉案商标授权驰加公司可分许可给第三方,赵克文之前接受了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服务而未向驰加公司表示过异议,亦未提供曾要求驰加公司提供相关服务而未果的证据。因赵克文未能证明驰加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赵克文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驰加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而根据《关于许可费优惠政策及开业确认补充条款》、《关于初始加盟许可费用支付的补充条款》的约定,被特许人享有减免初始加盟许可费用、年许可费的优惠,但若因其原因导致协议提前终止则无权享有前述优惠,应补缴差额。现赵克文在涉案合同约定及驰加公司催告的时间内拒不缴纳年许可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涉案合同提前解除,依约应补缴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优惠的年许可费4.5万元并按照未优惠标准缴纳2016年1月至4月的年许可费4万元。但因前述约定明显具有违约金性质,足以弥补驰加公司相关损失,故对驰加公司关于前述款项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二、驰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合理费用是否过高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赵克文未能全额支付许可费且未能在驰加公司催告的时间内补缴的,应支付驰加公司相当于6个月许可费金额的违约金,驰加公司还有权要求赵克文偿还司法程序中支付的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赵克文则辩称违约金及合理开支过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违约金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如前所述,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每年优惠的年许可费3万元均具有保障合同履行的违约金属性,系对赵克文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及对驰加公司损失予以的弥补。驰加公司的盈利模式并非在于收取初始加盟许可费,而在于赵克文实际经营中对驰加公司产品及服务的使用及收取的经优惠的年许可费。因赵克文取得的特许经营权利非独占或排他,因此赵克文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给驰加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合理预见的。现驰加公司并未就其损失超过20余万元进行举证,故对于要求赵克文另行支付6万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驰加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赵克文在涉案合同解除后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时间及驰加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其要求赵克文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每星期1万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赵克文同意驰加公司关于立即停止使用特许经营商标、标识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克文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TYREPLUS、驰加及图形”、第519749号“米其林”、第XXXXXXX号“MICHELIN、轮胎人及图形”、第XXXXXXX号“TYREPLUS及图形”、第XXXXXXX号“驰加”注册商标相关的商业标识;二、赵克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驰加公司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三、赵克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驰加公司补缴的年许可费4.5万元;四、赵克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驰加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年许可费4万元;五、驳回驰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驰加公司负担2,871元,赵克文负担5,104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约定,“……1.16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该信息披露文件由特许人在签署本协议前至少三十(30)日向被特许人提供,详见本协议附件H,其中包含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其他适用法律和法规应披露予被特许人的信息,以便被特许人评估有关建立和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的潜在商业机会。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包含的信息应被视作为保密信息,被特许人不得将其用于任何其他目的……第五条技术支持,培训及合作。5.01技术支持。作为授予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的一部分,特许人同意向其提供操作手册中确定的技术支持,以保证中心提供的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操作手册的内容简介将作为相关信息披露的一部分在本协议签订前三十(30)日已被送达至被特许人,其余部分将在本协议签订时或签订后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给被特许人。本条款中提及的技术支持包括:a)组织特许人和/或其关联企业提供的研讨会;b)指派专门的零售顾问对中心的店面运营及管理作出个别支持和现场指导(现场指导的需求由特许人确定,被特许人要求的额外现场指导将被视为额外支持而需根据5.03条的规定支付费用);c)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店面运营及技术操作手册,并定期或不定期地通过零售顾问和第三方公司对操作手册的执行进行督导和测评,以不断提高中心的运营和服务水平。上述服务可以根据操作手册或其他操作性文件予以提供。协议双方特此确认第5.01条提及的技术支持不意味着需要被特许人支付额外的费用。5.02培训。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多层级的店面运营和管理培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涉案合同是否生效;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下分别进行评述:

一、涉案合同是否生效

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由驰加公司与乾安县东核轮胎行签订,但合同的盖章单位系案外人米其林公司,且该公司未获驰加公司授权,涉案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合同约定的特许人与实际盖章的单位虽不一致,但《关于之相关信息披露》中明确载明,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为驰加公司,米其林公司系驰加公司的关联公司,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及两公司的关系应当知晓。并且,米其林公司与驰加公司事后出具的确认书,确认驰加公司授权米其林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盖章。因此,涉案合同虽存在约定履行主体与实际盖章单位不一致的情形,但上诉人对此系明确知晓,且合同实际亦由驰加公司履行并承担责任,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未生效的事由。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如实履行包括商标、保密信息、特定的标准和商业经营政策、技术和销售培训、客户服务、技术支持等义务。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商标许可义务。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所涉商标的权利人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被上诉人并无商标许可权利。本院认为,根据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已授权被上诉人使用并分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本案中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无权许可涉案商标的情形。2.披露特定的标准和商业经营政策的义务。上诉人庭审中明确特定的标准和商业经营政策是指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向上诉人提供的奖励政策,该些政策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未有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对于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保密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保密信息等文本,根据涉案合同第1.16条的规定,所谓的保密信息实际为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特许人应披露予被特许人的信息。在《关于之相关信息披露》中,被上诉人已经披露了特许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概况和经营资源情况,包括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时间、直营店数量、备案情况、关联公司、注册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等情况,还披露了特许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目前境内被特许人的情况等,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上诉人亦签署回执联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培训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5.02条约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多层级的店面运营和管理培训。关于该项义务的履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经营指导,其在二审中作出相反陈述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5.技术支持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涉案合同第5.03条的规定的a项和c项服务,即组织特许人和/或其关联企业提供的研讨会和指派专门的零售顾问对中心的店面运营及管理作出个别支持和现场指导、提供店面运营及技术操作手册,并定期或不定期地通过零售顾问和第三方公司对操作手册的执行进行督导和测评服务。本院认为,关于a项服务,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但未约定组织召开研讨会服务的时间,现涉案合同距合同约定经营截至期限尚有较长时间,被上诉人未履行该项服务不构成违约。关于c项服务,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将驰加汽车服务中心操作手册及DMS管理软件使用标准作为合同附件向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也已签字确认。至于定期或不定期通过零售顾问和第三方公司对操作手册的执行进行督导和测评服务,因涉案合同并未进一步约定履行该项服务的具体时间,而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签订至发生争议仅1年之余,被上诉人未履行督导和测评服务并不违反常理,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上诉人还认为涉案合同在签订时显失公平,排除和限制其主要权利。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一方面,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较为充分地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并未利用自身优势隐瞒重要信息,合同有关上诉人义务的条款也不存在排除或限制其主要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涉案合同在履行内容和后果上并不存在结果上的不公平,上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由上诉人赵克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渊

审判员范静波

代理审判员岳琦亩

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