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李长顺、韩富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顺,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富强,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长顺因与被上诉人韩富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8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8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我方交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施工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80000元;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劳务转包合同是错误的,其实质为工程转包合同,该工程转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韩富强取得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另外韩富强的施工不合格,造成我方被工程甲方罚款8万元,应当由施工人韩富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韩富强答辩称,李长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长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工程款161500元。三、被告赔偿因施工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借用资质承包的吉林长春市九台区凤凰城B区工程的消防报警系统应急照明部分工程转包于被告韩富强实际施工。被告韩富强依原告李长顺交付的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该工程尚没有施工完毕交付验收。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经被告确认已收原告款1515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署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长春市九台区凤凰城三期消防工程安装,经甲乙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人工费)贰拾万元整,甲方承诺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特立此据,签字生效。甲方:李长顺;乙方:韩富强。2017年6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转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韩富强作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原告签订的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转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的问题。被告韩富强已履行了部分实际工程施工,是该建设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尚没有实际施工完毕交付验收时,原告在于2017年6月12日签署一份欠条,与被告共同确认尚欠被告工程款20万元。在被告进行了部分实际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合同款于法无据。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当承担8万元罚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罚款通知单一份和收据一份,但罚款通知单没有写明针对的被处罚人,收据是针对吉林省泰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且罚款内容无法认定是由被告施工所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本案中原告李长顺自己借用资质承包的工程又违法转包没有资质的韩富强存在过错,如果造成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仅凭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可通过核实施工量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长顺与被告韩富强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李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长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长顺与韩富强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2017年3月19日李长顺与韩富强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李长顺将自己借用资质承包的吉林长春市九台区凤凰城B区工程的消防报警系统急照明部分工程转包于韩富强实际施工。韩富强进行了部分施工,李长顺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经韩富强确认已收款151500元,尚欠人工费贰拾万元整。后李长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韩富强偿付工程款161500元、赔偿损失80000元。本院认为,李长顺与韩富强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李长顺将承包的消防报警系统急照明部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韩富强,依据合同名称及欠条上注明的欠人工费,可以证明该合同为劳务转包合同,因此原审判决合同性质为劳务转包是正确的。

二、关于韩富强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161500元及赔偿款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长顺称韩富强的施工有严重质量问题,但是李长顺没有向法庭提交如质量技术鉴定报告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凭罚款通知书及收据,证据不充足,无法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且罚款通知书针对的罚款对象不明确,也无法证明是对何单位的处罚。另外韩富强已经付出了劳动,李长顺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此对于李长顺上诉称的质量不合格,韩富强应当返还工程款161500元、赔付罚款8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长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李长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祥波

审判员魏涛

审判员赵立英

法官助理马丽华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