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转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韩富强作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原告签订的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转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的问题。被告韩富强已履行了部分实际工程施工,是该建设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尚没有实际施工完毕交付验收时,原告在于2017年6月12日签署一份欠条,与被告共同确认尚欠被告工程款20万元。在被告进行了部分实际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合同款于法无据。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当承担8万元罚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罚款通知单一份和收据一份,但罚款通知单没有写明针对的被处罚人,收据是针对吉林省泰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且罚款内容无法认定是由被告施工所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本案中原告李长顺自己借用资质承包的工程又违法转包没有资质的韩富强存在过错,如果造成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仅凭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可通过核实施工量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长顺与被告韩富强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李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长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