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6/6 0:00:00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曹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2民初128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玉华,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与被告曹玉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完毕为由,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曹玉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褚颍芬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肖 鹏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