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胡成仔与杨静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成仔,女,1939年6月1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九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954493。

被告:杨静,女,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成仔(以下称姓名)诉被告杨静(以下称姓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成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九生、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成仔诉称:2017年10月25日15时26分许,被告驾驶南昌D87792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龚馨在小XX由XX北行驶,遇前方行人胡成仔在小XX由XX北行走,结果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胡成仔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共住院25天。此事故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5907.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1557.52元,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杨静辩称:事故属实。我从未说拒付费用,只是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承受不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1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15时26分许,杨静驾驶南昌D87792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一乘坐人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昌市小金台路时,与同向行走的道路上的胡成仔发生碰撞,造成胡成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杨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成仔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成仔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007.26元,其中杨静垫付3099.74元。出院诊断: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石膏外固定;2、出院后肌肉等长收缩锻炼,以预防肌肉萎缩等并发症;3、可在陪护下拄拐下地活动,患肢早期勿完全负重,避免再次摔伤导致骨折;4、伤后1个月、3个月、6个月以及每年一次复查骨折愈合及踝关节功能锻炼情况。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胡成仔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胡成仔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年龄及出院医嘱酌定为55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87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期2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250元。

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007.26元;护理费4785元(87元/天X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X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X25天);交通费酌定250元,以上共计14042.26元,故被告杨静应赔偿原告10942.52元(14042.26元-3099.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静赔偿原告胡成仔各项损失共计1094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成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杨静承担,限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启洪

人民陪审员徐白茹

人民陪审员魏竹子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