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上诉人季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季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明,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额人民币99,20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季某某的户口虽然在老家一直没有迁移,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海上作业;且一审判决认定季某某在徐某处工作的年收入为70,000元,远高于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季某某一直在城镇缴纳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属于城镇养老保险范畴,亦属于城镇居民。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某辩称,季某某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有承包地,在事故发生时,季某某从事的是渔业工作,属于农业的范畴。在事故发生前,季某某不是在城镇中的企事业单位上班,在事故发生之前,也没有在城镇的企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国家政策,城镇、农村人员均可以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是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人员就一定是城镇居民。故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季某某自2014年7月起在徐某所有的”苏常渔0XXX3”号渔船上担任大副。2015年4月10日,季某某在该渔船上工作时不慎受伤,于2015年4月10日至5月4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第一次手术治疗。2016年9月14日至9月30日实施第二次手术治疗。2017年3月14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季某某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季某某认为,其受伤后,徐某仅向其支付了90,000元医疗费,其余款项拒不支付。现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某赔偿季某某残疾赔偿金176,668.80元、误工费134,55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贴8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350,178.80元,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季某某于2014年7月起在徐某所有的”苏常渔0XXX3”号渔船上担任大副。2015年4月10日,该船在启东吕四渔场从事捕捞作业时,季某某被船上的网杆子砸伤腰部,当日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某某骨折伴不全瘫,双侧某某骨折,左侧某某积液,某某滑脱。于2015年4月14日在全麻下行某某引流术、某某固定术。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多咳嗽及排痰,加强腰背肌及下肢功能锻炼,3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在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8,200.96元。2016年9月14日,季某某再次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20日在全麻下行某某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416.7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12日,季某某自行发生诊疗费、医药费1,909.60元。
2017年3月1日,受一审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季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等期限做了司法鉴定,认为:季某某意外受伤致某某骨折、某某粉碎性骨折、某某积液、某某滑脱、某某横突骨折,其某某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某某骨折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80日。
”苏常渔0XXX3”号船系钢质拖网捕捞渔船,于2014年7月15日建成后登记在徐某名下。
季某某,1962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某某市,与其妻、长女共同承包土地0.61亩,户口簿登记职业为粮农。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徐某曾支付季某某医疗费90,000元,误工工资、生活费补贴40,000元;季某某工作期间年收入为70,000元,该部分费用可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并结算。
另查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公布2016年度该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季某某受”苏常渔0XXX3”号渔船船舶所有人徐某雇佣上船担任大副,于2015年4月10日在启东吕四渔场从事捕捞作业中受伤,雇主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徐某称季某某因违反船上工作纪律,在船工作期间饮酒导致操作失误而受伤,应由季某某自行承担责任,并提出可由其船员出庭作证。但因季某某对于徐某的这一陈述并不认可,徐某也无相应证据佐证,而其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日期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季某某户口簿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职业为粮农,其在当地拥有承包经营的土地,故其应被认定为农村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江苏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各项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季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5,617.66元,在此期间自行购药和门诊付费1,909.60元。徐某虽对季某某部分自行购药(人血白蛋白)发生的费用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季某某购买人血白蛋白需要医嘱,且购买日期为手术后第二天,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季某某的该行为有不符常理之处,故一审法院对季某某所称发生的医疗费用87,527.26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季某某两次住院共计40天,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每天的标准为2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季某某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徐某主张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但均未提供相关依据,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按鉴定机构意见计算80日,本院支持营养费3,162.30元;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季某某的年收入为70,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据此得出误工费应为34,520.55元;五、护理费。鉴定报告认定季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50日),护理费应以陪护人的收入结合护理时间计算。季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予举证。徐某同意按每天89.14元计算,于法无悖,可予支持。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11,588.20元;六、交通费。季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季某某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家住某某市,距离医院有一段距离,家属前往探视照料必定会产生一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季某某为农村家庭户口,定残之日54周岁,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季某某之伤残经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应为17,606*20*22%=77,466.4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季某某之伤残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季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但季某某主张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九、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季某某未能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以及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季某某主张鉴定费1,560元,徐某对此并无异议,且季某某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徐某应赔偿季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共计227,124.71元,扣除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0,000元、预付的生活费40,000元,徐某尚应向季某某支付97,12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某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124.71元;二、对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76.34元,由季某某负担2,367.62元,徐某负担908.72元。
本案二审期间,季某某提过了两份证据:1、某某市某某镇新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村;2、常某市某某新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险事务所出具的1992年起至今季某某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的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季某某长期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非农村养老保险。
徐某质证认为:1、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系根据季某某的自述而出具的,居委会本身不掌握季某某在哪里工作,从事什么工作的动态,对证明力不予认可;2、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均可以缴纳社会保险,这并不是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徐某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居委会并不是掌握季某某工作情况的有权机关,故对居委会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徐某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季某某提供了证据的原件,对明细清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中,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1992年起,季某某长期在江苏省常某市某某新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险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险种类型为企业养老。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损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司法实践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季某某户口所在地即为其长期居住地,其不存在长期居住在城镇的相关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季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季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6元,由上诉人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子龙
审判员  高明生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