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樊继东、李俊耀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刚,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继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耀。
委托代理人樊荣兵。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起县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吴起镇宗圪堵村。
法定代表人杨树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杨青川口。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炳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桂芳。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岗,被上诉人樊继东,被上诉人李俊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兵,被上诉人吴起县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树枝,被上诉人王炳义,被上诉人崔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陕0602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280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樊继东答辩:上诉状称被上诉人樊继东、李俊耀与被划扣的280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主张该款项权利,没有事实。
对这个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樊继东就是吴起云顺试油1队的组建者、李俊耀是吴起云顺试油3队的组建者和工程的实施者,工程款的结算者。正如我们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二组,以及今天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以吴起云顺试油1队、3队名义形成制作的,足以证明吴起云顺试油1队就是樊继东的,吴起云顺试油3队就是李俊耀的,这是铁的事实,无可非义。
上诉状称第三人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280万元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认为我们所提供的证据中从长庆油田试油工程技术服务队伍资质证书到长庆油田技术服务市场施工(试油)许可证(准入)证书,从施工所有设备的检测,检验报告到所用的技术人员、作业人员的培训都是以吴起云顺试油1队、3队的名义,实际上被上诉人的两个试油队伍就是两个完全符合长庆油田试油施工要求的施工队伍。为此从具体试油施工所形成的一系列凭据都是被上诉人真实得到的,对于这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第三人都当庭表示对这个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被划扣的500万元工程款中的280万元归被上诉人所有,理所应当,劳而所得,更无非义。
对于上诉状中提及被上诉人挂靠问题,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合理、正确,被上诉人依据长庆油田签发的“资质证书”、施工市场准入证书“和中标书”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两个试油队伍是完全符合长庆油田试油施工条件的。且所承建的试油工程已经由长庆油田第九采油厂验收合格,并予以支付工程款。这个事实,第三人也承认该事实。我不是云顺公司雇佣的,我是一队的老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俊耀辩称:李俊耀和樊继东和长庆签的是一个合同,所以办票都是一起的,挂靠协议也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起县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炳义辩称: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崔桂芳辩称: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宝塔区人民法院扣划云顺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款项中的280万元归两原告所有。其中原告樊继东163万元,原告李俊耀1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原告樊继东与第三人云顺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云顺公司将吴起云顺试油1队设备及资质卖给樊继东,原告樊继东转让云顺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设备,且云顺公司同意樊继东长期挂靠云顺公司。2013年3月1日,原告李俊耀、樊荣兵(二人为合伙)与第三人云顺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俊耀、樊荣兵将一套试油队伍挂靠于第三人云顺公司,该队命名为“吴起云顺试油三队”,云顺公司提供公司资质等一切证件用于李俊耀、樊荣兵招标、结算等,李俊耀、樊荣兵每年给云顺公司缴纳2万元挂靠费。2015年3月,二原告挂靠第三人云顺公司并以其名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签订《试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进行交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将工程款2805325元付至第三人云顺公司,该工程的工程量签认单显示的施工单位为吴起云顺试油1队和3队。2016年1月5日,原告樊继东缴纳了该工程款的税款,办理了税票。另查明,2013年和2014年,第三人云顺公司给原告樊继东及原告李俊耀合伙人樊荣兵转过款项。
本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与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磊、吴起云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炳义、崔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云顺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的钻井工程应收款500万元进行保全。本院经依法审查,作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云顺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的钻井工程应收款500万元予以冻结。后本院作出(2016)陕0602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前一次性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借款本金4884305.77元及利息(年利率按7.1%计算,利息支付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磊、吴起云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炳义、崔桂芳对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61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82.50元,该款由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送达(2016)陕0602执61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云顺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的钻井工程应收款500万元至本院执行专户。2016年7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扣划款中有280万元系二原告所有。2016年7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602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二原告的异议。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602执异字5号之一执行补正裁定书。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
另查明,第三人云顺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吴起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王磊涉嫌贷款诈骗,该队于2017年10月21日出具受案回执,称该案已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设备转让协议、挂靠协议、公司转让协议、试油工程工作量签认单、试油工程结算清单、税收缴款书、缴税发票、借记卡明细表、云顺公司银行卡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受案回执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对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云顺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的钻井工程应收款280万元(应收款实际为2805325元,但二原告只主张280万元,本院以二原告实际主张数额为准)是否归二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挂靠第三人云顺公司并以其名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签订《试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进行交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将工程款2805325元付至第三人云顺公司,对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转让协议(挂靠)、挂靠协议、税收发票证明,及云顺公司账户明细表相印证,且第三人云顺公司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二原告挂靠第三人云顺公司并以其名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签订的《试油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二原告所承建工程已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验收合格,二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换言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2805325元的所有权人即为二原告。据此,原告樊继东诉请其中的163万元归其所有,因其工程款实为1627518元,故其中的1627518元归其所有;原告李俊耀诉请其中的117万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的挂靠协议是虚假的,并申请对云顺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上的樊继伟的签名及云顺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审查,云顺公司对挂靠协议上的签名及印章予以认可,且云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樊继伟已经去世,挂靠协议上的印章也已经更换,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及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云顺公司辩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向信达公司转让了涉案债权,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向信达公司依法转让了债权,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云顺公司还辩称,第三人王磊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查,第三人云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二原告挂靠该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款属二原告所有,王磊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扣划第三人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款项中1627518元归原告樊继东所有,1170000元归原告李俊耀所有;二、不得执行上述的2797518元执行标的。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二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樊继东、李俊耀挂靠第三人云顺公司并以其名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签订《试油工程承包合同》,且第三人云顺公司也予以认可。另外樊继东、李俊耀所承建工程已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验收合格,二被上诉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2805325元应支付给樊继东、李俊耀二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李欣南
审判员武烨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