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李某某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定边县定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某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共同按揭购置的蒙KXXXXX号长城哈弗H6小车归原告所有,且由原告承担按揭还款义务。离婚时被告承诺使用数日后交还原告,不想被告长期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蒙KXXXXX号长城哈弗H6小车;请求依法判决在被告使用车期间的按揭款应当由被告承担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辆蒙KXXXXX号长城哈弗H6小车,根据协议约定该小车归原告所有,并且该小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说离婚时约定车、房都归原告属实,当时也口头约定车由被告先开着,后来因为外债原因被告的债权人把这辆车扣走了,当时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此事,原告也知道此事。车贷基本上都是被告还的,原告只还过1、2个月的车贷。原告不同意把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给别人还不起钱,所以人家不给车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存在偿还20000元车贷。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存档于政府职能部门并盖有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按揭购置的蒙KXXXXX号长城哈弗H6小车归原告所有。双方并于当日在某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口头约定归原告所有的长城哈弗H6小车暂由被告管理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蒙KXXXXX号长城哈弗H6小车。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使用车辆期间的按揭贷款20000元。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补交增加诉请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二人共同按揭购置的蒙KXXXXX号长城哈弗H6小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并将其所有的车辆暂由被告管理使用。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车辆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使用车辆期间的按揭贷款20000元,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视为对该项诉请的放弃,法律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蒙KXXXXX号长城哈弗H6小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芳芹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芸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