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存档于政府职能部门并盖有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按揭购置的蒙KXXXXX号长城哈弗H6小车归原告所有。双方并于当日在某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口头约定归原告所有的长城哈弗H6小车暂由被告管理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蒙KXXXXX号长城哈弗H6小车。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使用车辆期间的按揭贷款20000元。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补交增加诉请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二人共同按揭购置的蒙KXXXXX号长城哈弗H6小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并将其所有的车辆暂由被告管理使用。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车辆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使用车辆期间的按揭贷款20000元,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视为对该项诉请的放弃,法律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