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礼泉西秦、咸阳西秦、罗门哈斯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的性质及礼泉西秦、咸阳西秦因诉前禁令有无损失;二、若有损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及礼泉西秦、咸阳西秦因诉前禁令有无损失的问题。本案属于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人民法院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临时措施之后,因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而发生的损害责任纠纷,该纠纷本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罗门哈斯是经“用于对抑制植物内乙烯反应的化合物的安全、方便的储藏、运输、使用的络合物”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专利,在其实施专利期间,罗门哈斯发现礼泉西秦、咸阳西秦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实施的专利权,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之申请,原审法院根据罗门哈斯的申请作出了(2008)西民四知禁字第002号民事裁定:礼泉西秦、咸阳西秦在收到本裁定后不得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99812324.2“用于对抑制植物内乙烯反应的化合物的安全、方便的储藏、运输、使用的络合物”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诉前禁令作出后,礼泉西秦、咸阳西秦不得许诺销售、销售争讼之产品是不争的事实,由此给其造成损失也是不言而喻的。罗门哈斯辩称,诉前禁令期间,礼泉西秦、咸阳西秦没有执行诉前禁令裁定,相反一直在多达20余个网页许诺销售、销售涉案“鲜博士”1-甲基环丙烯(l-MCP)果蔬保鲜剂,不存在“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即赔偿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因罗门哈斯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罗门哈斯提出礼泉西秦、咸阳西秦的产品只是在试制阶段,其从事农药生产包括试制、销售均未取得批准登记,其依法不能销售,不存在损失。原审法院注意到礼泉西秦、咸阳西秦许诺销售、销售涉案“鲜博士”1-甲基环丙烯(1-MCP)果蔬保鲜剂,是否取得行政部门的审批登记,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应否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并非判断其是否存在损失的前提条件;且礼泉西秦、咸阳西秦未能取得行政部门的审批登记,与罗门哈斯申请诉前禁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罗门哈斯的此项主张,不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侵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讲,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功能和财产责任形式特点,侵害赔偿应遵循损益相当的基本原则,赔偿应与损害大小一致。本案在审理期间,咸阳西秦、礼泉西秦为证明罗门哈斯不当申请诉前禁令,给其造成损失人民币4900万元,提供了礼泉西秦长期自主、合作研发1-MCP产品的证据、1-MCP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证据、1-MCP品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及各级政府科技奖项的证据、1-MCP产品项目是陕西省“13115”工程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具备年产30吨生产能力的证据、1-MCP产品市场销售价格区间的证据、1-MCP产品市场空间巨大的证据、礼泉西秦、咸阳西秦在诉前禁令解除后产品推广情况证据、礼泉西秦申请农药登记、可以合法推广的证据、礼泉西秦、咸阳西秦年产30吨1-MCP品产材料、动力及燃料成本统计表、礼泉西秦工资支付统计表、礼泉西秦董事会决议、礼泉县阡东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程款支付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证明、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因上述证据均不能成为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确定的直接依据,礼泉西秦、咸阳西秦同时提供了损失的评估报告,因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罗门哈斯对此不予认可,同样不能作为其请求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为此,原审法院根据礼泉西秦、咸阳西秦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1月18日即因诉前禁令期间给礼泉西秦、咸阳西秦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本案诉争的产品无论在禁令作出前,还是禁令解除后均未投入销售,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加之,礼泉西秦、咸阳西秦之后补充提交的损失依据即支付科研经费凭证、支付劳务费凭证、土地款凭证、支付工程款收款收据、支付试验装饰费凭证、财政拨款单据、支付土地租赁款收款收据,与本案因诉前禁令所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致原审法院无法依据上述凭证作为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礼泉西秦、咸阳西秦起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由此规定说明申请诉前禁令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因申请人申请诉前禁令错误,保证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在裁定采取诉前禁令时,考虑到礼泉西秦、咸阳西秦在禁令期间不得许诺销售或销售争讼之产品的销售收入及其它合理费用的支出、案件的审理周期,要求罗门哈斯提供了采取诉前禁令期间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保证金;换言之,保证金就是申请人申请禁令错误时,用以赔偿被申请人因禁令可能遭受的损失。遵照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末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采取禁令的持续时间、禁止销售产品的特性、礼泉西秦及咸阳西秦具有得以满足市场需求之销售能力、任何不确定的市场风险、罗门哈斯申请禁令时的主客观原因等因素及申请禁令提供担保的目的,酌情确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罗门哈斯辩称,礼泉西秦、咸阳西秦称其直接投资、预期收益等,缺乏事实基础,不受法律保护,罗门哈斯申请诉前禁令并无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罗门哈斯辩称,鉴于礼泉西秦、咸阳西秦对禁令禁止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是否有合法权利,是本案必须查清的事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考虑到中止诉讼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产品是否进行登记销售是行政部门审查的范畴,并非中止诉讼的理由,因此礼泉西秦、咸阳西秦请求中止本案诉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罗门哈斯辩称,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判断罗门哈斯申请诉前禁令是否有错误,应当以罗门哈斯申请行为发生时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罗门哈斯申请诉前禁令即不存在故意亦无过失,要求罗门哈斯对超出其认知能力之外的情形承担责任,有悖侵权理论,且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本案是基于法律规定即“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罗门哈斯在申请诉前禁令时虽然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此表明罗门哈斯申请诉前禁令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罗门哈斯应当赔偿其申请诉前禁令给礼泉西秦、咸阳西秦造成的损失,其此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门哈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礼泉西秦化工有限公司、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50万元;二、驳回原告礼泉西秦化工有限公司、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800元(由礼泉西秦预交),由罗门哈斯负担172680元;礼泉西秦、咸阳西秦负担ll512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咸阳西秦、礼泉西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关于1-甲基环丙烯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符合产业政策的说明》、《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案涉产品实际主体和销售主体是咸阳西秦。北农华仅是《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形式上的申请人,产品的所有权及证照的实际权利人为咸阳西秦。罗门哈斯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西安北农华农作物保护有限公司1-甲基环丙烯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符合产业政策的函》、陕西省农药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1-MPC植物生长调节剂有关农药登记问题的回复》,予以证明其与北农华采取“联营”或“共同实施转化”的方式推广1-甲基环丙烯产品得到了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陕西省农药鉴定所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罗门哈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工信厅的函是给北农化公司的,与其无关。对《情况说明》中认为2013年其与北农化取得了农业部农药登记田间试验申请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说明对方取得了田间试验申请与其有关联。
第三组证据:北京卉金正生物科技公司产品包装及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册和农药登记数据表,予以证明在农药生产领域以自身拥有的专利产品与有生产资格的企业进行合作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属于行业惯例。咸阳西秦将其拥有的1-甲基环丙烯专利产品以合作的方式以北农化的名义办理《农药登记证》,而自己实际从事生产和销售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也是农药生产行业的惯常做法。罗门哈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农药生产企业的联营合作的类型是双方技术合作,与农药的监管政策无关,禁令并没禁止双方专利技术合作,如果北农化是负责办证,咸阳西秦进行生产、销售,那就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请执行规定的。
第四组证据:1.陕西省科学技术厅于200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陕西省科学技术厅发展计划处于2007年10月15日发给礼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通知》一份;3.陕西省“13115”科技创新工程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合同书一份;4.陕西省农药行业协会《关于新型果蔬保鲜剂1-甲基环丙烯合作开发项目的通报》。予以证明北农华与咸阳西秦签署合作协议,以北农华为平台办理1-甲基环丙烯相关农药登记、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符合农药产业发展政策并被行业协会认可。罗门哈斯质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农华与原审原告的行为属于禁止的套证使用证件的行为,不应被支持。
罗门哈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一份,予以证明工信部答复公开书中的内容直接否定了两公司声称的咸阳西秦借用北农华公司的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证就有权生产、销售1-甲基环丙烯。咸阳西秦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礼泉西秦质证认为,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答复不是针对本案的事实情况,不能适用本案。答复的四种情况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本案是北农华具有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罗门哈斯在2008年、2013年、2015年的三次举报信及陕西省农业厅、陕西省农药管理鉴定所关于对罗门哈斯举报信回复函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是违法销售。咸阳西秦、礼泉西秦质证认为,因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一份、举报信一份、省农业厅2016年4月29日的回复函一份。予以证明两原审原告主张其赔偿经营收益损失没有合法性。咸阳西秦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礼泉西秦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两原审原告的处罚,该组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农药套证行为受到查处的相关报道及北农化官网信息下载复印件各一套,予以证明北农化只是提供资质不生产销售不符合事实。咸阳西秦、礼泉西秦质证称,因无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