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姜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黎,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洲,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佑民,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

负责人:居力艾提.色依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哈密新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北路阿牙小区402号楼5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桑兰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密新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7)新7103哈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姜黎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洲,被上诉人人保哈密分公司委托讼代理人岳天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黎上诉请求:撤销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7)新710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姜黎于2015年3月27日向新宁公司缴纳了出资额15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为新宁公司股东,新宁公司之后给文建国转账的行为是新宁公司的公司行为,并非上诉人姜黎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姜黎没有抽逃出资。上诉人姜黎作为公司股东不应该对新宁公司的公司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另证明新宁公司与文建国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也非姜黎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姜黎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宁公司与文建国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抽逃出资款"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哈密分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在一审中姜黎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姜黎不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2、在一审过程中,姜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新宁公司和文建国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黎与文建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姜黎向新宁公司账户转入150万元作为增资扩股,成为股东(股份占比75%)。同年3月30日,新宁公司将该款转入文建国个人账户。2017年4月6日,人保哈密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新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同年7月17日,人保哈密分公司申请追加抽逃新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公司股东姜黎为被执行人,对新宁公司欠付人保哈密分公司的40余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调查取得的新宁公司工商档案和银行往来账等证据,认定姜黎作为新宁公司股东将注册资本金150万元转入其丈夫文建国名下的银行卡内的行为系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作出(2017)新7103执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姜黎为被执行人并于同年7月23日向姜黎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姜黎对(2017)新7103执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17)新71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姜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股东出资的财产投入公司后,已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姜黎于2015年3月27日向新宁公司缴纳了出资款15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为新宁公司的股东。同年3月30日新宁公司将该款转入姜黎的丈夫文建国个人账户,姜黎述称新宁公司转账给文建国的150万元是归还新宁公司2014年欠付文建国款项,但姜黎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宁公司与文建国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姜黎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姜黎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款,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姜黎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资本金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保哈密分公司提供的新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15年3月15日新宁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所载内容证实,新宁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至200万元,增资的150万元由姜黎出资,出资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同年3月27日姜黎依约增资150万元至新宁公司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人保哈密分公司依据2015年3月27日现金缴款单、同年3月30日哈密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主张新宁公司股东姜黎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姜黎应对其主张15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姜黎对其向新宁公司转入150万元增资款后新宁公司又向文建国汇出150万元是否系新宁公司的经营行为,新宁公司与文建国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姜黎述称新宁公司转账给文建国的150万元是归还新宁公司2014年欠付文建国款项,但姜黎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宁公司与文建国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姜黎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款"的事实,并判决支持人保哈密分公司关于认定姜黎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姜黎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资本金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姜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艳

审判员张玉兰

代理审判员毛建梅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