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清县宏硕户外用品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经营者:马淑芬,女,回族,宝清县宏硕户外用品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桑拓木服装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经营者:娄亚艳,女,汉族,宝清县桑拓木服装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上诉人宝清县宏硕户外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宏硕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宝清县桑拓木服装店(以下简称桑拓木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硕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硕商店是适格的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宏硕商店系KAILAS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合法使用人,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二、桑拓木服装店是实际侵权人,宏硕商店已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证明桑拓木服装店的侵权事实存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宏硕商店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故本案应由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宏硕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桑拓木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KAILAS品牌商品的侵权行为;二、桑拓木服装店赔偿宏硕商店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30000元(具体数额待核查后确认);三、桑拓木服装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所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宏硕商店经黑龙江超凡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在黑龙江省宝清县经销KAILAS品牌系列产品,该商店并不是商标权所有人;宏硕商店以其独家经销KAILAS产品的权利受到其他经营者的侵害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故宏硕商店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宏硕商店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宏硕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宏硕商店起诉主张桑拓木服装店销售KAILAS品牌商品侵占其市场份额,而非主张桑拓木服装店销售假冒KAILAS品牌的商品,故宏硕商店起诉主张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即便宏硕商店坚持以桑拓木服装店销售KAILAS品牌商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应举示初步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但从本案宏硕商店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材料看,宏硕商店为宝清县经销KAILAS产品的经销商,而非KAILAS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故宏硕商店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关于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在本案不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宏硕商店不具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驳回宏硕商店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硕商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宏硕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宏硕商店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梁红
审 判 员 徐明珠
审 判 员 包雪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倩倩
书 记 员 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