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叶亚军等与北京铁良畜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梁,男,1962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亚军,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国良,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良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谢楼村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赵焕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铁梁、叶亚军、李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良畜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铁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上诉人李国良、叶亚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鸿,被上诉人北京铁良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铁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铁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铁良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2016)京011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中“李铁梁与畜牧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认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要求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青及知情人张某出庭质证,遭到拒绝,属于一审法院质证不足,应通知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青及知情人张某出庭质证,以查明李铁梁与畜牧公司合同产生及签字过程,查明李铁梁与畜牧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到第七页结尾仅是重复叙述以往生效判决过程和内容并作为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均是属于未进行审理。综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牛场转让协议》中李铁梁签字是伪造的,李铁梁没有收到转让金140万元,转让和转租的性质不同,畜牧公司与谢家楼村委会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得到谢家楼村委会认可,2010年3月12日《补充协议》与所谓原合同的签字人不统一导致形式上无效,2010年3月12日《补充协议》剥夺了李铁梁的承包权,2010年3月12日《补充协议》改变了土地用途,《牛场转让协议》因2010年3月12日《补充协议》签订终止,进而证明有关“李铁梁与畜牧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认定错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记载已经否定赵焕青、张某成立了畜牧公司,2010年3月12日《补充协议》与2015年3月2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混淆,所以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错误。3.李铁梁作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与李国良、叶亚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导致畜牧公司已经成为过去,本案争议的标的已经归李铁梁所有并收回,李国良、叶亚军已经不存在被执行的任何条件。4.畜牧公司已经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虚假诉讼的犯罪。

叶亚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铁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畜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畜牧公司到一审法院谈话并表示不同意李铁梁的诉讼请求,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畜牧公司必须到庭接受质证、认证。2.一审法院未对(2016)京011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中“李铁梁与畜牧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认定进行审理,应要求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青及重要责任人张某出庭质证,以查明李铁梁与畜牧公司合同产生及签字过程,进而查明李铁梁与畜牧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真伪。3.《牛场转让协议》中李铁梁签字是否伪造,李铁梁是否收到转让金140万元,2010年3月12日《补充协议》是否得到谢家楼村委会认可,《补充协议》与所谓原合同的关系,同时终止的含义,自然人名义与李铁梁签订合同“同时终止”用意,是张某1还是张某参加了畜牧公司的成立,一审法院均没有进行审理。4.李铁梁从手续上和事实上解除了协议之后,其与李国良、叶亚军签署《土地租赁协议》,一审法院对不能执行的问题没有查明和审理。

李国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铁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畜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要求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青及知情人张某出庭质证,遭到拒绝,属于一审法院质证不足,应通知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青及知情人张某出庭质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2016)京011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中“李铁梁与畜牧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认定进行审理且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标的已经归李铁梁所有并收回,李国良、叶亚军已经不存在被执行的任何条件。3.《牛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应重新质证。4.《牛场转让协议》中李铁梁签字是伪造的,李铁梁也没有收到转让金140万元,对2010年3月12日《补充协议》是否得到谢家楼村委会认可,《补充协议》与所谓原合同的关系、同时终止的含义、自然人名义与李铁梁签订合同“同时终止”用意、剥夺了李铁梁的承包权没有查明,张某参加了畜牧公司的成立与工商档案记载不符。5.对李铁梁从手续上和事实上解除了协议之后与李国良、叶亚军签署《土地租赁协议》的合法性没有查明及认定。6.一审中,李铁梁、李国良、叶亚军均申请对《牛场转让协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

一审被告辩称

畜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铁梁、叶亚军、李国良的上诉请求,认为已有前案生效判决认可畜牧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和收益权,畜牧公司要求叶亚军和李国良腾退是正确的,李铁梁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且自2007年至今,涉案土地租金一直由畜牧公司缴纳,而非李铁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铁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谢楼村村委会西1000米养殖场(西至小辛庄村地界、南至榆府沟、东至村内承包户地界、北至乡间土道)腾退并返还畜牧公司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国良、叶亚军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谢楼村村委会以西1000米原养殖场(西至小辛庄地界、南至榆府沟、东至村内承包户地界、北至乡间土道)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北京铁良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第三人李铁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亚军、李国良、李铁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国良、叶亚军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畜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京0112执3310号),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李铁梁主张其为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利人,李铁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8月1日,法院作出(2017)京011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李铁梁所提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故裁定驳回李铁梁的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在(2016)京011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2001年7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甘棠镇(现为潞城镇)谢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家楼村委会)与李铁良(合同上为“李铁良”,身份证上为“李铁梁”,下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谢楼村委会将其坐落于村西土地(西至小辛庄地界、南至榆府沟、东至村内承包户地界、北至乡间土道)承包给李铁梁,承包期限30年。李铁良承包土地后在承包地上投资建设了养牛场。2007年5月1日,李铁良与赵焕青、张某签订了《牛场转让协议》,约定李铁良将其坐落在村西的牛场转让给赵焕青、张某,转让时间自2007年6月30日至2031年6月29日共计24年,转让金140万元。牛场转让给赵焕青、张某后,两人在承包地上成立了畜牧公司。2010年3月12日,畜牧公司与谢家楼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谢楼村村委会和全体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将村西原铁良养殖的土地使用可以改变它用如工厂、企业等。作为回报,畜牧公司除原来上交的土地承包费以外,将为谢楼村村民每年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纳费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0年4月30日,畜牧公司(甲方)与李国良、叶亚军(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谢家楼村委会以西1000米原养殖场约65亩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年418000元。租赁期限为20年。根据以上事实,该判决中认定:《补充协议》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整改,对租赁期限进行了调整,并未否定原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属于对原合同的补充,李铁梁确实承包了谢家楼村委会的土地,但其已经将场地及地上物转租给赵焕青、张某,赵焕青、张某在承租的场地上成立了畜牧公司,所以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畜牧公司对场地的实际承租权和使用权。

再查,(2016)京011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叶亚军、李国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作出后,叶亚军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京民申22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国良的再审申请。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李铁梁认为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土地承包权,故应停止执行,并向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2015年3月25日的谢家楼村委会与李铁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其中《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谢家楼村委会将村西47.26亩地承包给李铁梁经营,承包期限为27年,自2001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29日。

上述事实,有(2016)京011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已有生效的(2016)京011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铁梁虽然确实承包了谢家楼村委会的土地,但其已经将场地及地上物转租给赵焕青、张某,赵焕青、张某在承租的场地上成立了畜牧公司,《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畜牧公司对场地的实际承租权和使用权。现李铁梁未提出证据能够推翻该(2016)京011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因此,李铁梁虽承包了涉案土地,但已经将场地及地上物转租给畜牧公司,故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畜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铁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铁梁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李铁梁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8月28日李铁梁以邮寄方式给赵焕青、张某1解除双方协议的《通知》,证明该《通知》经赵焕青、张某1签收后双方协议已解除;2.2016年8月30日李铁梁和李国良、叶亚军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协议有效;3.2016年8月30日李铁梁给村委会的报告,证明李铁梁把土地租给李国良、叶亚军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4.李铁梁的说明,证明已将上述证据1、2、3交给村委会,村委会未有异议。李国良、叶亚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畜牧公司认为以上均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铁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李铁梁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未予提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铁梁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六)证人证言”、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内容,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焕青、张某是本案诉讼参加人或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职权通知出庭的证人的情形下,又结合畜牧公司作为当事人有权向一审法院进行陈述、畜牧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现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李铁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要求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青及知情人张某出庭质证,遭到拒绝,属于一审法院质证不足,应通知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青及知情人张某出庭质证,以查明李铁梁与畜牧公司合同产生及签字过程,查明李铁梁与畜牧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到第七页结尾仅是重复叙述以往生效判决过程和内容并作为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均是属于未进行审理。综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国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要求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青及知情人张某出庭质证,遭到拒绝,属于一审法院质证不足,应通知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青基知情人张某出庭质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叶亚军有关“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畜牧公司到一审法院谈话并表示不同意李铁梁的诉讼请求,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畜牧公司必须到庭接受质证、认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因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情形下,本院对李铁梁、李国良有关“畜牧公司已经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虚假诉讼的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2017)京0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16)京011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申2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国良对本院(2017)京0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2016)京011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京0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需举证查明的事实。李铁梁、李国良、叶亚军上诉理由所述“应查明李铁梁与畜牧公司合同产生及签字过程,应查明李铁梁与畜牧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真伪,《牛场转让协议》中李铁梁签字是伪造的,李铁梁没有收到转让金140万元,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得到谢家楼村委会认可,2010年3月12日《补充协议》与所谓原合同的签字人不统一导致形式上无效,2010年3月12日《补充协议》剥夺了李铁梁的承包权,2010年3月12日《补充协议》改变了土地用途,《补充协议》与所谓原合同的关系、同时终止的含义、自然人名义与李铁梁签订合同‘同时终止’用意没有查明,张某参加了畜牧公司的成立与工商档案记载不符,本案争议的标的已经归李铁梁所有并收回,李铁梁作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与李国良、叶亚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导致畜牧公司已经成为过去,对《土地租赁协议》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均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提出的异议,在现有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的情形下,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本院对李铁梁、李国良、叶亚军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两个特点,一是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侵害了其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二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可以阻止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李铁梁、李国良、叶亚军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铁梁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并可以阻止人民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的情形下,本院对李铁梁、李国良、叶亚军有关“李国良、叶亚军已经不存在被执行的任何条件,应判决支持李铁梁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铁梁、李国良、叶亚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李铁梁负担70元(已交纳),由李国良负担70元(已交纳),由叶亚军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张弘

法官助理潘园园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