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咏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

审理经过

组织机构代码56329466-3。

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咏梅,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654192。

一审第三人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马明溪。

法定代表人高海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刚,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610680658。

韩咏梅因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咏梅丈夫杨建华系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建中公司)的职工,从事检车押运工作。2017年3月14日单位安排杨建华等人执行燃料组件铁路运输任务。次日,杨建华一行人到达成都火车站北站进行编组,中午12时30分,杨建华对车辆检查过程中突发疾病,被同事扶上列车卧床休息。12时47分,同行人员林峰拨打120急救中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12时50分得到120急救中心通知,12时55分急诊科医护人员出诊,13时25分到达现场,发现杨建华呼之不应,将其从火车车厢内抬上救护车,于13:50返回到科室,同事王超随同前往。14:10分入院,14:15分的CT检查会诊报告单记载诊断意见,17时04分,医院对杨建华施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引流手术。3月17日13:42分杨建华呼吸心跳停止,13:52分仍无自主呼吸、心跳,宣布临床死亡。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关于杨建华就诊的情况说明”中记载:2017年3月15日12:50分,我院急诊科接120电话呼救后,12:55分出诊,救护车到达现场时间13:25分,13:50分返回医院。急诊科医师根据患者病史及查体,初步考虑患者“脑出血”可能性大,遂立即给予CT检查以明确。2017年3月15日14:15分,急诊CT检查报告结果回归并提示“左侧小脑半球见不规则斑片状影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或破入)”,急诊科医师根据该结论完善出诊登记本并记录“急诊CT检查(提示脑出血)”。“脑出血”的诊断,是根据患者的病史,体格检查结合CT检查报告明确提示“颅内出血影”,所作的综合判断。

2017年3月31日,中核建中公司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韩咏梅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方当事人对杨建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杨建华是否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有争议。因死亡的时间是确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对判断杨建华是否在48小时以内死亡起到关键作用。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计算时间”规定,初次诊断时间即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市人社局认为,13:25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杨建华施救的时间即为初次诊断的时间,从该时间点起算,杨建华就是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以后死亡,不能认定工伤;韩咏梅及中核建中公司认为杨建华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后,14:15分对其门诊CT检查形成初步诊断结论的时间才为初次诊断时间,从该时间点起算,杨建华即是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以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诊断是医务人员通过问诊、闻诊、听诊、触诊,以及运用物理检查、实验检查、影像检查等各种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客观资料、线索,获得临床资料,综合患者的症状、体征、化验和辅助检查结果,运用诊断思维进行全面分析继而对疾病作出判断的过程。诊断是一个过程行为,初次诊断也不例外。既然《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将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计算48小时的起算时间,那么,初次诊断时间应该为一个时间点,而不是时间段,否则无法作为计算起始时间的起点。在一次诊断尚未作出判断形成诊断结论前,只能是在诊断过程中,作出判断形成诊断结论时,一次诊断行为才算完成。因此,本案中的初次诊断,是新都区人民医院根据患者的病史、体格检查、CT检查报告作出“脑出血”的判断的过程,初次诊断的时间应为作出“脑出血”判断时,而不是以开始着手或进行诊断就为初次诊断,一开始进行诊断的时间就为初次诊断的时间。况且,“120”急救的主要功能是急救、运送、监护患者,根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出诊登记本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急诊科医师到场对患者杨建华实施了运送、监护职能,并无诊断行为。因此,本案初次诊断时间不能从120到达现场起算。杨建华于3月15日14点10分入院至14时15分CT检查报告形成,医生结合上述情况得出初步诊断结论,故初次诊断时间最早也只能形成于14时15分。即便从2017年3月15日14时15分起算,至3月17日13:52分宣布杨建华临床死亡,未超过48小时,即杨建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综上分析,杨建华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抢救在48小时以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杨建华突发疾病起算时间错误。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是包括各种疾病,不区分疾病类型。认定该工伤情形的证据标准仅是职工是否突发疾病的证据,而不是确诊哪种疾病的证据,不仅可以依据医生诊断确定,也可以在职工没有经过医疗救治的情况下,没有诊断结论而根据其他证据确定;2、杨建华是否突发疾病,只需根据“120”接诊医生确认需要抢救的证据,而不需要进一步明确杨建华送医院就诊后得出“脑出血”的诊断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咏梅的诉讼请求,并由韩咏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咏梅答辩称:1、市人社局在认定杨建华工伤时,将急诊救护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作为初次诊断时间存在诊断标准的错误,从而以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错误;2、市人社局将《出诊登记表》记载的急诊救护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作为初次诊断时间没有依据,也不符合事实;3、杨建华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4、上诉人对发病时间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判定标准;5、《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精神是保护劳动者利益,本案证据证实杨建华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法律精神,应当认定其视同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中核建中公司答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48小时的起算时间系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无法、理依据,应予驳回。市人社局将“120”一名医生到达现场的时间当作医疗机构作出初次诊断的时间,并进一步将其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一种简单粗暴和毫无情理的推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无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了北京第一中院和重庆第五中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证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含在急救车和当场急救的情形。被上诉人韩咏梅和一审第三人中核建中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抢救行为不能等同于诊断。

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无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计算时间。由于“初次诊断时间”的认定无相关明确的规定,故该时间的认为应当根据实际医疗救治情况予以确定。综合本案证据,“120”急救车于13:25分到达现场至13:50返回医院,此过程主要是实施急救、运送和监护患者,并未形成初步的诊断结论。直到杨建华14:10分入院至14:15分的CT检查完成,形成“脑出血”的诊断意见,可视为初次诊断时间。故杨建华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综上,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媛

审判员窦音

审判员骆萍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