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执行案外人冯福亭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艳珂,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宣,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冯福亭,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林东阳,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艳珂因与被上诉人冯福亭、原审第三人林东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珂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并支持王艳珂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冯福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25日王艳珂与林东阳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涉案房产归王艳珂所有,2017年6月2日,王艳珂起诉林东阳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王艳珂所有,后经金水法院调解,对双方离婚协议中涉案房屋的分配进行了确权。法院调解是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确认之诉的效力应当溯及到行为之时,即王艳珂与林东阳离婚之时。而一审法院仅以未经产权登记变更不发生直接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为由,否认涉案房屋系王艳珂的个人财产;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林东阳所负担保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林东阳是河南福喜鸟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应所在单位老板(任美玲)要求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提供的,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并未告知王艳珂且未取得王艳珂的同意,林东阳的担保行为也未收取任何收益并用于家庭生活。

一审被告辩称

冯福亭辩称,1、王艳珂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林东阳,无论王艳珂与林东阳之间的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因林东阳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协议约定对善意第三人无效,王艳珂并非合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具有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权利的案外人。另外,王艳珂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后。且金水法院并未开放审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调解书的内容和形式仍是夫妻二人对财产分割的合意,其目的仍是逃避债务,转移财产。2、林东阳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艳珂应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王艳珂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家庭的主要收入是林东阳作为红豆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收益和工作收入。林东阳为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既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和家庭利益。

林东阳述称,2013年与王艳珂离婚后,王艳珂有固定收入,在义马市胜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及股东,而自己一个人在郑州打工,打工期间公司一直没有发工资。

王艳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终止对位于郑州市××区燕东路西、沈庄路两侧32号楼1单元22层2205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由冯福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楼××单元××号,系王艳珂与林东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2月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2013年10月15日,林东阳与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任现超、张震、张学锋作为共同担保人为任美玲、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担保,从冯福亭处借款3,000,000元,后因借款未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查封了林东阳名下的涉案房屋;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任美玲、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福亭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任现超、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张学锋、张震、林东阳对任美玲、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冯福亭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保全转为执行查封。执行过程中,王艳珂以林东阳所负担的担保债务系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查封的涉案房屋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10月18日,法院作出(2017)豫0104执异65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王艳珂的异议请求。2017年10月25日,王艳珂对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王艳珂与第三人林东阳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购买的位于郑州市××、××楼××单元××号房屋归王艳珂所有。2017年6月2日,王艳珂以林东阳不配合其过户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上述房产归王艳珂所有,林东阳协助王艳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由王艳珂出租他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林东阳一人名下,但实为王艳珂与第三人林东阳的夫妻共有财产,虽然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王艳珂所有,但是未经产权登记变更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王艳珂提交的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系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作出,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林东阳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裁定对其所有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王艳珂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艳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艳珂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林东阳是否为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股东的问题。冯福亭提交《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林东阳系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2301万元,出资比例49.9783%。林东阳对此登记信息予以认可,虽辩称没有实际出资,该登记系红豆公司实际控股股东任美玲扣押自己的身份证私自办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林东阳系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王艳珂与林东阳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屋于2017年6月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7)豫0105民初132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王艳珂所有,但该确权之诉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分割,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而林东阳所负债务形成于2013年10月15日,处于与王艳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林东阳系红豆公司股东的事实,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林东阳名下,故,本院对王艳珂主张涉案房屋系个人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艳珂所依据的调解书于2017年6月2日作出,而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17日被人民法院查封,王艳珂排除执行异议的依据晚于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王艳珂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艳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艳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李文兵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晗